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银)初字第631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375号裁定书。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银)初字第63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
原告(上诉人)易某发。
原告(上诉人)易某水。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易某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被上诉人),系被告易某寿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裁定):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锋;审判员:易小波;人民陪审员:刘春华。
二审法院(裁定):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鸿;代理审判员:曾垂胜;代理审判员:宋玉玲。
一审法院(判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锋;审判员:方伟;代理审判员:刘晓丹。
6、审结时间:
一审裁定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0日。
二审裁定审结时间:2013年8月6日。
一审判决审结时间:2014年6月16日。
二、一审判决诉辩主张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易某寿与被害人易某(即原告吴某的丈夫,原告易某发、易某水的父亲) 系隔壁邻居,因被害人易某曾与被告易某寿的妻子(即被告王某)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的矛盾因此产生。2006年春,因被告易某寿阻止被害人易某与被告王某的不当行为,被害人易某曾带着炸药到被告易某寿家中,并扬言要炸掉被告的家里人。200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易某寿到被害人家对被害人辱骂,后见被害人易某与原告吴某走出来后,被告人回到家中,取出铡刀,追到被害人将其砍死。2010年1月2日,被告易某寿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发案时处于发病期,对发案行为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评定为无责任能力。2010年2月8日,于都县公安局对被告易某寿故意杀人案作了撤销案件决定书。此后,原告找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易某有子女三个,分别是原告易某发、易某水及女儿易某珍,均为农村户口,其中易某珍已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赔偿的权利,不参与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于都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撤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于都县公安局对被告易某寿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4、对易某寿、吴某、易某福、易某石所作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被告易某寿的侵权行为。
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易新发的死因。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易某寿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给原告方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经鉴定易某寿实施侵权行为时患有精神病无责任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只是在诉讼中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1993年5月16日易某寿、王某之子易某伟出生时,易某寿、王某均已达法定婚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易某寿、王某户籍资料,易某寿、王某具有事实婚姻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监护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害人易新发置善良风俗于不顾,与被告易某寿的妻子王某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导致被告易某寿对被害人怨恨并最终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原因,被害人易新发有重大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丧葬费10500元(1750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2273元(4697元/年×9年),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费用总计为人民币72773元,由被告易某寿、王某承担30%,即21832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9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易地寿、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易某发、易某水损失2183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易某发、易某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吴某、易某发、易某水负担560元,由被告易某寿、王某负担240元。
六、二审裁定情况
1、二审裁定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易某寿与被上诉人王某存在夫妻关系,事实上,上诉人提供了两被上诉人所在派出所登记的两被上诉人的户籍资料。该户籍资料显示,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两被上诉人还生有小孩。通过该证据明显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夫妻关系,否则公安户籍部门也不会、依法也不允许将两上诉人的户籍资料登记在系统内,并且登记在一户中。如果两被上诉人不存在夫妻关系,本案件的被害人易某也不会被被上诉人易某寿杀害,当然本案也不会发生。所以,一审法院依据两被上诉人不存在夫妻关系裁定驳回诉讼,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假如两被上诉人不存在夫妻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易某寿因病还在诊疗中,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上诉人认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该事实,上诉人认为案件应中止审理,而不应作出驳回诉讼的裁定。
被上诉方(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二审裁定判案理由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易地寿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经鉴定易某寿实施侵权行为时患有精神病无责任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只是在诉讼中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因易某寿属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本案王某与易某寿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疑而导致易某寿的监护人尚未明确,也应中止诉讼并依法确定易某寿的监护人后继续审理。而且,1993年5月16日易某寿、王某之子易某伟出生时,易某寿、王某均已达法定婚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易某寿、王某户籍资料,易某寿、王某具有事实婚姻的条件,上诉人请求王某承担监护责任符合立案条件。综上,原审裁定以王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驳回本案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3、二审裁定定论结论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裁定如下:
一、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银)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于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被告王某能否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易某寿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以及受害人与他人存在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能否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认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婚姻关系的认定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知婚姻关系的成立以婚姻登记为准。原告方未能提供王某和易某寿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无法从婚姻登记角度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我国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即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为事实婚姻,而本案中的王某和易某寿是否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资料来分析。
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户籍资料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是一种官方的人身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王某是易某寿的妻子,且1993年5月16日易某寿、王某之子易某伟出生时,易某寿、王某均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故王某系易地寿的妻子即监护人。
2、受害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妻子存在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能否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但本案侵权人易某寿在受害人易某和易某寿的妻子王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产生矛盾进而激愤杀人,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其民事责任能否因此而减轻,应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过错方面来分析。
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理论,在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形下,应采用过失相抵的规则,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来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易某置善良风俗于不顾,与被告易地寿的妻子王某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甚至因此事携带炸药到被告易某寿家中闹事,导致被告易某寿对被害人怨恨并最终实施杀人行为的原因之一,应认定受害人易新发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及监护人的责任。
【裁判要旨】受害人也有过错时,应采用过失相抵规则,根据受害人过错程度来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受害人与行为人的妻子存在违背善良风俗行为,导致行为人对被害人怨恨并最终实施杀人行为,应认定受害人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