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2)云罗法行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行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原告:郭某。
原告:郭某1。
原告:郭某2。
原告:郭某3。
上述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四原告的母亲,本案的原告之一。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剑成。
被告:罗定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罗定市法制局副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罗定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光;审判员:陈汉东、张婷
二审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伙钊;审判员:陆汉容、李婉婉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罗定市民政局认定,2009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郭某4在勇救两名落水的小学生的过程中壮烈牺牲,并被依法认定为烈士,其家属有享受抚恤的权利。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民优函[1991]395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烈士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计发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4]192号)的规定,依法作出《关于发给郭某4遗属抚恤金的决定》(罗民[2012]7号),决定发给郭某4遗属一次性抚恤金69600元,以及发给其遗属定期抚恤金。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罗定市民政局根据1980年6月4日发布施行现已作废停止适用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地作出一次性发给郭某4烈士遗属抚恤金696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罗定市民政局应根据2011年8月1日起新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同时期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罗定市民政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发给郭某4遗属抚恤金的决定》(罗民[2012]7号)的第一项:"发给郭某4遗属一次性抚恤金69600元"。二、责令被告罗定市民政局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重新作出关于发给郭某4烈士褒扬金和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是于1980年6月4日发布施行,并于2011年8月1日废止的,郭某4牺牲的时间是2009年9月1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根据郭某4牺牲时正在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发给郭某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以及发给郭某中遗属定期抚恤金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罗定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发给郭某4遗属抚恤金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罗定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郭某4原系罗定市素龙街道岗咀村委会大观塘村民。2009年9月16日,郭某4为勇救两名落水的小学生而壮烈牺牲。后郭某4被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2012年4月19日,被告罗定市民政局根据1980年6月4日起施行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8月1日废止)以及同时期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关于发给郭某4遗属抚恤金的决定》,其中第一项内容为:发给郭某4遗属一次性抚恤金69600元。后原告杨某等认为被告罗定市民政局于2012年4月19日适用已废止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同时期执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作出的《关于发给郭某4遗属抚恤金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撤销该《决定》的第一项内容,适用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同时期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罗定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发给郭某4遗属抚恤金的决定》的第一项内容"发给郭某4遗属一次性抚恤金69600元",于2012年5月14日向云浮市民政局申请复议,云浮市民政局于2012年7月9日依法维持了罗定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发给郭某4遗属抚恤金的决定》第一项"发给郭某4遗属一次性抚恤金6960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发给郭某4遗属抚恤金的决定》(罗民[2012]7号),证明被告罗定市民政局作出了发给郭某4遗属一次性抚恤金696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3)《革命烈士通知书》、《革命烈士审批表》,证明省政府在2012年1月20日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批准郭某4为革命烈士;省民政厅同意追认郭某4同志为烈士;
(4)户口簿、派出所证明,证明郭某4的遗属情况;
(5)《复函》,证明2009年9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正排职2档少尉1档军官的月工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要求发给抚恤金纠纷。根据《军人抚恤条例》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被告对本案有作出《关于发给郭某4遗属抚恤金的决定》(罗民[2012]7号)的法定职责,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郭某4牺牲的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于2011年8月1日废止,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也于2011年7月29日才修改,并于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的,被告罗定市民政局根据郭某4的牺牲时间、《革命烈士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并依照郭某4牺牲时正施行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作出发给郭某4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2011年8月1日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对溯及力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罗定市民政局2012年4月19日作出《关于发给郭某4遗属抚恤金的决定》(罗民[2012]7号)第一项"发给郭某4遗属一次性抚恤金6960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依照2011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重新发给郭某4烈士褒扬金以及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郭某、郭某1、郭某2、郭某3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某、郭某、郭某1、郭某2、郭某3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杨某等上诉称:一、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革命烈士褒扬条例》(1980年6月4日起施行)在国务院于2011年8月1日宣布作废停止执行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才批准郭某4为烈士,应当依法适用修改后于2011年8月1日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也适用2011年7月29日修改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计算抚恤金。二、计算郭某4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时的月工资应按月全额工资而非月基本工资标准计算,由于相关规定对月工资没有明确,上诉人罗定市民政局按月基本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撤销罗定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发给郭某4遗属抚恤金的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罗定市民政局答辩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依法应当适用郭某4牺牲时的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杨某等五上诉人认为发给郭某4遗属抚恤金应当适用《烈士褒扬条例》及2011年7月29日修改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发放的问题。郭某4烈士牺牲的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而《烈士褒扬条例》于2011年8月1日才施行,现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于2011年7月29日决定修改的,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的规定,修改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于2011年8月1日起施行,且《烈士褒扬条例》及现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修改)均没有对溯及力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罗定市民政局依照郭某4牺牲时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和2004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决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杨某等五上诉人认为计算郭某4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时应按每月3535元计算的问题。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武装部2012年3月21日向罗定市民政局发出的《复函》可知,月基本工资就是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军龄工资之和,并不包含其他津贴及补贴。2004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这已明确规定了民政部门发给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按月工资计算,并没有包括其他津贴和补贴。因此,罗定市民政部门作出的《关于发给郭某4遗属抚恤金的决定》是按排职军官的月基本工资最高标准870元计算80个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计算郭某4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时应按每月3535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郭某、郭某1、郭某2、郭某3负担。
(六)解说
郭某中为勇救落水儿童而献出宝贵生命,壮举令人称道。为此,民政部门依照1980年6月4日起施行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同时期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出《关于发给郭某中遗属抚恤金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发给郭某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69600元,以及发给郭某中遗属定期抚恤金。然而,该《决定》作出后,郭某中的遗属却大为不解,当罗定市民政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该《决定》时,新的《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同时期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于2011年8月1日起施行,为什么还要适用1980年6月4日起施行的现已废止的规定呢?这里,主要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罗定市民政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该《决定》应该适用新规定(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还是适用已废止的规定(1980年6月4日起施行),即新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能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本案中,被告罗定市民政局于2012年4月19日适用旧规定(1980年6月4日起施行,2011年8月1日废止)作出了《决定》,以其行为表明,新规定(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从法律层面上来看,这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该条规定为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当前制定的法律法规不能对过去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作出评判,也就是说,过去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只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而不能适用以后施行的法律。本案中,郭某中于2009年9月16日为救落水儿童而牺牲,而该事件发生当时,现已废止的规定即1980年6月4日起施行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同时期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正在生效,故,即使被告罗定市民政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决定》时,新规定《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同时期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于2011年8月1日施行,但也只能适用现已废止的规定去对该事件作出处理。否则,有悖"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
在新旧法律法规交替更迭之际,法不溯及既往可能会牺牲某些人的利益,但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增强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崇尚情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作为法治的基本原则,是应该要坚持和弘扬的。
(梁炫)
【裁判要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根据这一原则,当前制定的法律法规不能对过去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作出评判,即过去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只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而不能适用以后施行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