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仕芳。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县,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企业负责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在经营云南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过程中,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云南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在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康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顺利承接了医院放射科医用电子显示屏采购项目。徐某某为了感谢康某给与的帮助和为了使该项目尽快通过验收并拿到货款,于2012年1月份在康某的办公室送与康某人民币20000元。
2.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经营云南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过程中,为了感谢时任临沧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人的杨某(已判刑)帮助自己的公司成为政府采购中心制定供货商之一,以节日慰问的形式于2009年春节前在杨某家中送与杨某人民币2000元,2010年春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在杨某家中各送与杨某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份在杨某的办公室送与杨某人民币2000元,2012年春节前在杨某家中送与杨某人民币2000元。徐某某五次共送与杨某人民币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经济往来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犯有以下行贿的事实:
1.2011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在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康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其经营的云南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承接了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医用电子显示屏采购项目。徐某某为了感谢康某的帮助和尽快通过验收并拿到货款,于2012年1月在康某的办公室行贿康某人民币20000元。
2.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临沧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人杨某(已判处)帮助其经营的云南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成为政府采购中心的供货商,以节日慰问的形式,于2009年春节前在杨某家中行贿杨某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在杨某家中分别行贿杨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1月在杨某的办公室行贿杨某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在杨某家中行贿杨某人民币2000元。徐某某五次共行贿杨某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行贿给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在检察机关立案当天亲笔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指定管辖通知书。证明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5日指定云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行贿罪。
2. 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督办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案的督办情况。
3. 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6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行贿案立案侦查。
4. 到案经过。证明检察机关2013年3月5日通知徐某某接受相关案件的调查,同日,徐某某自愿到办案工作点配合相关案件的调查。
5. 徐某某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徐某某的基本情况。
6. 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云南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负责人为徐某某,成立日期为2003年10月13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7月2日,2013年8月21日到工商部门查询登记状态是正常。
7. 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
8. 情况说明。证明徐某某供述其向他人行贿的事实,经查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康某及杨某另案处理情况;徐某某的家住情况及现居住地为临沧市临翔区旗山小区51幢2单元302室。
9. 康某的身份材料。证明2003年11月1日,康某被命为临沧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
10. 杨某的身份材料。证明2005年8月15日,杨某被任命为临沧市财政局办公室副主任。2007年7月25日,杨某被任命为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兼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人,主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
11. 相关合同及购买发票。
(1)采购合同。证明甲方为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乙方为云南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合同总价为998300.00元。
(2)办公设备合同。甲方为临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乙方为云南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合同总价为711920.00元。
(3)办公设备采购合同。甲方为临沧市财政局,乙方为云南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签订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合同总价为200800.00元。
(4)办公设备采购合同。甲方为临沧市人民医院,乙方为云南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合同总价为251250.00元。
(5)办公设备采购合同。甲方为临沧市卫生局,乙方为云南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合同总价为1435000.00元。
12.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其中涉及徐某某行贿的金额为8000元。
13. 证人康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向其行贿的事实及过程;
14. 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向其行贿的事实及过程;
15.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向康某及杨某行贿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徐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是自首,其行为未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可依法对其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为行。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产的行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给国家工作人中以财物的,无论行贿人意图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并未实施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行为人也购成行贿罪。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争取到项目、并验收、成为政府采购中心的供货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康某、杨某以财物共2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行贿罪。
(邢玉聪)
【裁判要旨】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产的行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给国家工作人中以财物的,无论行贿人意图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