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2013)云安法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云安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陈军。
被告人:陈某,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安县。
辩护人:胡文,云安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叶永秋;审判员:何文大、梁洁。
(二)诉辩主张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房间内割脉自杀未遂,又想通过跳河的方式自杀。当其看到在床四个月大的儿子陈某某1,便决定抱着儿子一起跳河自杀。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抱着陈某某1来到三窿河担水湾(地名)河段纵身跳下去。被告人陈某在河中挣扎过程中,松开了手中的陈某某1,陈某某1即沉落河底。被告人陈某在河挣扎了一段时间就爬上了岸。6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1尸体在三窿河下游的铜中湾发电站附近被发现。根据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陈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缺乏正常的认识和思维能力,又是受到家庭矛盾的刺激,才发生带儿子自杀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开始与陈某某3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对儿女。2012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云安县富林镇元眼围村委陈屋村家中房间休息时,想到陈某某3的家人一直想赶其出家门,遂在房间内割脉自杀,被告人陈某割脉后发现未能死去,又想通过跳河的方式自杀。当其看到床上四个月大的儿子陈某某1时,顿生恶念,决定抱着儿子一起跳河自杀以此来报复陈家人。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抱着陈某某1来到三窿河担水湾(地名)河段即纵身跳下河中。被告人陈某松在河挣扎过程中松开手中的陈某某1,至陈某某1沉落河底,而被告人陈某在河中挣扎了一段时间就爬上了岸,并回到家中告知家婆其抱儿子跳河自杀之事,然后带着家公到河边寻找儿子未果。6月25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1尸体在三窿河下游的铜中湾水电站附近被发现。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证实陈某某1系生前入水溺死。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陈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2012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浑身湿透回家跪在其妻子严某某面前说她带着陈某某1去到三窿河担水湾处跳河自杀。其立即叫陈某带去找陈某某1,但未果。
2.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左手手腕带伤,浑身湿透回到家,并跪到地上说她带着陈某某1去到三窿河担水湾处跳河自杀。其就到被告人陈某的房间看了一下,发现陈某某1已不在房里,床前地上有一滩血迹,床上还放着一把小刀。其立即叫被告人陈某带丈夫陈某某2去找孙子陈某某1,但没有找到。
3.有证人陈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2009年结婚,还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人陈某产下一女一子,分别取名陈兰香、陈某某1。
4.有证人陈某某4、杜新连的证言证实其被告人陈某患有精神病,曾去云浮市人民医院看病。2012年6月24日22,其获知被告人陈某割脉自杀,后又抱着儿子去跳河。
5.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早上8时许,其在云安县富林镇卫生院上班时,一名叫陈某的女子来就诊,她左手前臂内侧处有一长5厘米宽2厘米的伤口。
6.有证人陈某某5、廖尚祥、陈某某6、陈某某7、陈某某8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的父亲陈某某4、母亲杜新连都是弱智人士,平时反应迟钝,说句话也不能完整,做事与平常人不一样,而被告人陈某也比较蠢笨。
7.有证人陈某某9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住在其住宅后面的,被告人陈某丈夫陈某某3在外务工。2012年6月25日早上8时许,其听人说被告人陈某带着儿子陈某某1跳河自杀。
8.有证人陈某某10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早上7时许,陈某某2对其说被告人陈某带着儿子陈某某1跳河自杀的事实。
9.有证人陈某某11、陈某某12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7时许,他们在铜钟湾水电站的河道清理垃圾时,看见一小孩的尸体,便立即报警的事实。
10.有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某3辨认,辨认出在案发地下游铜中湾水电站发现的男婴尸体是其四个月大的儿子陈某某1。
11.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抱着儿子陈某某1一起跳河自杀的方位情况。
12.有《云安县富林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手部受伤的事实。
13.有《出生医学证明》、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某1与陈某、陈某某3是亲生关系。
14.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某1系生前入水溺死。
15.有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作案当时存在抑郁情绪,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16.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抱着儿子跳河自杀,致儿子溺水而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作案时存在抑郁情绪,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认识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行为后果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在选择实施或不实施某一行为的自我支配能力。刑法中没有直接规定犯罪的成立要以责任能力为要件,而是消极地规定了无责任能力和限定责任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依照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患有精神疾病,存在抑郁情绪,其因想到陈某某3的家人一直想赶其出家门,遂在房间内割脉自杀,在割脉自杀失败后,便决定跳河自杀。当被告人陈某看到其四个月大的儿子后,又想到抱着其儿子一起跳河报复陈家人,便抱着其儿子实施跳河,导致其儿子溺水死亡,后来被告人陈某告知其家婆抱着其儿子跳河的事实。纵观其实施这一系行为,在一定的程度上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跳河溺水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和明确的犯罪目的(对陈家人赶其出家门进行报复),同时也认识到其儿子死亡后可以给陈家人带来伤害现实意义。但由于特定的精神因素与其所患精神疾病发生作用,导致被告人案发时的辨认能力和自控能力削弱,尚未能完全认识自己的行为和控制自己的行为。除此之外,本案在认定被告人精神状态对其责任能力的影响时还结合被告人日常生活的异常表现、患病史、其父母双方患精神疾病等综合考虑,最终认定被告人陈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其减轻处罚。
(黎志银)
【裁判要旨】认定被告人精神状态对其责任能力的影响时还应该结合被告人日常生活的异常表现、患病史、其父母双方患精神疾病等综合考虑。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其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