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2013)云郁法连民初1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金汉,是原告陈某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闫婷,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1。
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卢志浩;审判员黄伟成;人民陪审员郑燕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郭某某1纠合郭郭某某2、郭郭某某3、郭郭某某4、郭郭某某5、郭郭某某6等人携带铁铲、钢钎、铁锨等工具,到郁南县连滩镇菩山村215号旁边的祠堂在建工地打砸,蓄意破坏,并致原告受伤昏迷,后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716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护理费1500元;4、误工费400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合计88919.06元。被告故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原告上述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上述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某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91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反诉,答辩认为郭某某1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反诉被告方造成的,故不予认可。
2.被告郭某某1书面答辩认为:原告陈某某受伤是由于双方打架所致,应由其本人承担一半责任,余下一半责任由答辩人与当晚参与打架的人共同承担;原告陈某某在诉状中所述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同时提出反诉称,2012年4月26日,陈某某与其家人等因建祠堂一事与郭某某1等人发生争吵,后发展到打架,导致郭某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4月26日至4月29日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造成郭某某1经济损失2465.73元,被反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陈某某赔偿反诉人郭某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465.73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陈某某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晚,原、被告因建祠堂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郭某某1伙同他人殴打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昏迷。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陈某某的伤势为:脑震荡、头顶及右腰背部皮肤裂伤。原告为治疗伤情于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0日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其丈夫作为陪护人员进行护理。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0天,加强营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7169.06元(原告参与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从医保获得15082.46元的医疗费报销,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08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1116.90元(74.46元/天×15天);4、误工费1666.67元〔(2000元÷30天)×25天〕;5、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1602.63元。
事件中,被告郭某某1亦受伤,其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09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护理费174.60元(43.65元/天×4天);4、误工费174.60元(43.65元/天×4天)。合计2645.73元。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公(司)鉴(法)字[2012]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的损伤未构成轻伤。2012年6月7日郁南县公安局作出的郁公决字[2012]第01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某1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
2.郁南县公安局作出的郁公决字[2012]第01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陈某某因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3.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证实伤者陈某某的伤势、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等情况。
4.医院收费收据,证实为治疗陈某某而支出的费用;油站收据,证实交通费支出的费用。
5.郁南县连滩镇永久汽车配件零售部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6月5日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公(司)鉴(法)字[2012]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的损伤未构成轻伤。
2.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证实郭某某1的伤势、住院时间。
3.医院收费收据,证实郭某某1支出的费用。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之间因祠堂问题产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解决,双方当事人均未理智对待,争论并发生打架,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均应对引发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某某1将原告陈某某致伤,应对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郭某某1的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郭某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602.63元,应由被告郭某某1赔偿原告15121.84元(21602.63元×70%),原告陈某某自负6480.79元(21602.63元×30%)。关于原告陈某某已获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应否计算,本院认为陈某某虽然获得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障,但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即被告郭某某1仍需对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原告提出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共1500元,经核护理人为原告的家属,可参照其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依照医院出具的证明计算,共计2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本院酌定800元为宜。交通费的计算,虽然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根据案情及实际本院认为交通费100元较为适宜。因原告身体受伤已治愈,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后续医疗费的诉请,因其尚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的反诉,被告的受伤情况有事发当日的医院病情记录及医疗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郭某某1的经济损失2645.73元,根据过错责任,陈某某应赔偿793.72元(2645.73元×30%),郭某某1自行负担1852.01元(2645.73元×70%)。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郭某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121.84元给原告陈某某。
2.反诉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3.72元给反诉原告郭某某1。
3.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数额抵减后,由郭某某1赔偿陈某某14328.12元,该款由郭某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4.驳回本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反诉原告郭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46元,被告郭某某1负担1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陈某某负担。
(六)解说
1.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形式。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判断某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综合考虑多项具体因素,这些被考虑的核心因素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包含一下三个方面:1、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2、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具有密切联系;3、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责任构成要件和特殊责任构成要件。
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具体区别为是否可以金钱进行衡量、赔偿是否需要严格的法律依据和赔偿的目的不同。值得说明的是针对法人的损害而言,通常只有财产损失,而不应当有非财产损失。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所受损害或所失利来索取赔偿,其中所受损害应当完全赔偿,而所失利益需要考虑因果关系确定其赔偿。法律对所受损害一般没有特别的限制,所失利益的赔偿则需要限制。
2.侵权责任的免责或减轻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上述法律的规定即是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等因素,由双方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有以下几个特征:(1)公平责任归责的基础是对损失的公平分担;(2)公平责任主要考虑财产状况;(3)公平责任是基于公平的观念进行补偿;(4)公平责任是基于公平的观念进行补偿。
公平责任在法律上的适用情形比较特殊,仅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引用,一般分为有财产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完全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紧急避险人的适当责任、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和在责任分担中的公平责任适用这几种情形。
3.共同侵权责任及相关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即多数加害人或复数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
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故意行为、故意与过失的混合行为、共同过失行为、教唆或帮助的侵权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原因力竞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客观共同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定义了共同主观过错的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方面也存在这对内按份责任和对外的连带责任。
对于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对《民法通则意见》有了很大的改变,具体内容是: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则上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只有在该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时,教唆者、帮助者与该监护人一起承担按份责任。这样一来,在受教唆、帮助者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场合,由原来的单独责任,变为原则上的单独责任与例外的按份责任;在受教唆、帮助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场合,由原来的连带责任,变为原则上的单独责任与例外的按份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中,法律在无法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况下,基于对受害人提供保护的考虑将全体危险行为人认定为一个侵权主体的推定。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致害的危险性,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受害人获赔的几率,同时考虑到了全体侵害行为人的过失。因此,在对外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内部,原则上采用"平均负担说"。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称为"多因一果"。既是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有特定的法理思想,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因数人侵权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结合方式的不同而引起定性上的截然不同,可以分为原因竞合和原因力结合。其中原因竞合既是任何一个侵害人的单独行为都足以独立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则成立共同侵权,形成连带责任;而原因力结合则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为按份责任。也就是任何一个侵害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单独导致该损害后果,而必须结合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导致该后果,或者各个加害行为分别导致不同的后果。
4.对部分共同侵权人免责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必要的、不可分的,对于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然而,对于赔偿义务人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我国采用相对效力说。既是赔偿权力人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是其有权作出的一个意思表示,只要这一意思表示是确定的,即应对连带债务产生相对效力。至于放弃的具体份额,取决于最后的裁判,当然人民法院应就该后果对赔偿权利人进行阐明并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若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对本案其他侵权责任人关于赔偿债务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就是其他共同侵权人扣除原告免除责任人应承担的债务后,对外再承担连带责任。
(林锁)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争论并发生打架,都有过错,均应对引发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将另一方致伤,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另一方亦有过错,应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虽然获得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障,但不能因此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仍需对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费用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