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刑二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惠金福;审判员:郭琼华;人民陪审员:郝宪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甘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凯凯网吧"门口人行道上,使用钢管、刀具对被害人柏某、罗某、焦某、杨某进行殴打,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柏某的伤情程度达到轻伤,被害人罗某的伤情程度达到轻伤。被告人龙某、甘某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被告人龙某、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甘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害人得到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一惯表现良好,无再犯危险;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没有直接伤害的行为;伤情的造成是刀具,所以故意伤害罪的造成不是由被告人直接造成:被告人没有邀约其他人,也没拿作案工具;本案的主犯张某纠集者在2010年是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案应该定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的辩护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2011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甘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凯凯网吧"门口人行道上,使用钢管、刀具对被害人柏某、罗某、焦某、杨某进行殴打,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柏某的伤情程度达到轻伤,被害人罗某的伤情程度达到轻伤。被告人龙某、甘某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龙某、甘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难度主要在于对被告人行为是以寻衅滋事罪认定还是以故意伤害罪认定。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是两种常见多发的案件,两者在客观行为方面有许多交叉之处。若要对上述案例作出正确判断,我们必须明晰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它包括四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一、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
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虽然寻衅滋事的行为也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但主要是在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它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二、两罪在客观方面不同。
1、犯罪对象的不同。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随意"就是没有特定的对象,想打就打,不讲原因,没有理由,有时以看不惯为由也打,以此显示其横行和无法无天。故意伤害则不同,行为人要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般有起因,有源头,以此满足其动机。2、犯罪场所也有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一般在公共场所进行,希望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以满足其虚荣心,树其"霸主"形象。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以伤害到被害人为目的,既有在公开的场所伤害他人,也有为了逃避打击而在较为秘密的场所伤害他人。3、后果上,寻衅滋事罪通常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故意伤害罪起码要轻伤以上才构成。
三、两罪在主观方面不同。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有伤害的故意,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是以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
四、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关键是看后一伤害行为的主观故意和侵害对象与前一挑衅行为有何联系。
根据后一行为的侵害对象和犯罪目的是否特定又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对象明确而动机目的不具体。这种情况尽管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但犯罪动机和目的不明确,其殴打行为是随意性的,主观上不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只能定寻衅滋事罪。二是动机目的明确而对象不明确。行为人是基于出气、发泄等原因而随意殴打他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三是行为对象和动机目的均明确。此时,尽管前后两行为有一定的联系(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先一行为是实施后一行为的原因),但由于后一行为发生之前有过充分的准备行为,并且是冲着特定的人(前挑衅行为相关的对方当事人)进行殴打,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后一行为本身的故意伤害性质进行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即被告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到底是什么原因。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更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不准确,应予以纠正。
(李开毅)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在于:第一,犯罪对象的不同。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随意"就是没有特定的对象,想打就打,不讲原因,没有理由,有时以看不惯为由也打,以此显示其横行和无法无天。故意伤害则不同,行为人要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般有起因,有源头,以此满足其动机。第二,犯罪场所也有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一般在公共场所进行,希望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以满足其虚荣心,树其"霸主"形象。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以伤害到被害人为目的,既有在公开的场所伤害他人,也有为了逃避打击而在较为秘密的场所伤害他人。第三,后果上,寻衅滋事罪通常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故意伤害罪起码要轻伤以上才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