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裁判文书字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3)京铁刑初字第55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等六人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浩;审判员:王丹;代理审判员:韩冰。
二、 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郝某、郝某2、许某、黄某、王某驾驶汽车,携带钳子、手电筒、手锯、锯条、独轮手推车等作案工具,前往京通线马营子2号隧道,由被告人黄某、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郝某、郝某2、许某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盗窃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滦平车间的备用照明电缆386米,共计价值人民币78 744元。被告人李某、郝某、郝某2、许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王某于2013年3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某、郝某、郝某2、许某、黄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是初犯,真心悔过,盗窃属于未遂,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李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本次盗窃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电缆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差距大,建议对被告人郝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郝某2是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未遂,被告人许某是从犯,没有前科,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法律意识不强,许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三 事实和证据
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郝某、郝某2、许某、黄某、王某驾驶两辆汽车,携带钳子、手电筒、手锯、锯条、独轮手推车等作案工具,前往京通线马营子2号隧道,由被告人黄某、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郝某进入隧道使用作案工具锯电缆、往外运,郝某2、许某帮忙运电缆,共盗窃原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滦平车间的备用照明电缆386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8 744元。1月14日凌晨,民警在作案现场将被告人李某、郝某、郝某2、许某当场抓获,并起获被盗割电缆14捆。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王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滦平线路车间出具的丢失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13日晚,滦平线路车间管辖的京通线马营子2号隧道照明电缆丢失386米,该隧道照明设备建于1990年前后,2003年因出口电缆被割后已无法使用,不影响行车安全。
2、证人韩某某(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滦平线路车间主任)证言,证明马营子2号隧道的电缆是照明用的,是1990年以后铺的,从安装好之后,因使用不当一直没有再使用,被盗窃后就更不能再使用了,失去了使用价值。
3、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作案现场的特征及作案现场位于京通线马营子2号隧道内,在隧道的4、6、28号涵洞内发现被割电缆。
4、在案作案工具手机、背包、手锯、钢锯条、手电筒、钳子,作案工具独轮手推车、杨木杆照片,证明涉案作案工具手机、锯条、背包等的特征。
5、北京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侦查四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黄某发现警察巡逻至案发地时,用自己的手机给许某发信息通风报信。
6、北京铁路公安处滦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北京铁路公安处承德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接匿名举报在京通线马营子2号隧道有可疑车辆进入,民警对现场进行监控,2013年1月14日在隧道内将郝某、李某、郝某2、许某四人抓获,并当场起获被盗电缆14捆;李某等四人交代了是伙同黄某、王某二人一起去的,同年3月5日,黄某、王某二人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承德刑警大队接受讯问。
7、北京铁路公安处滦平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检尺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封存证明,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起获并扣押涉案背包1个、手锯2把、锯条33根、手电筒2把、钳子2把、独轮手推车2辆、电缆14捆(经检尺共计386米)、杨木杆1根,后经工作将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扣押;其中电缆已发还北京铁路局北京工务段,杨木杆、独轮手推车封存在北京铁路公安处滦平车站公安派出所。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许某能现场明确指出在马营子2号隧道盗窃的具体地点。
9、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价鉴(刑)字[2013]00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鉴证涉案铜芯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204元。
四 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郝某、郝某2、许某、黄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共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盗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对李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对郝某辩护人提出的郝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对郝某2辩护人提出的郝某2是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对许某辩护人提出的许某没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上述四被告人各自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现场为开放性场所,电缆被盗割且已脱离原始位置,已构成既遂,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四被告人各自辩护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该意见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郝某2辩护人、许某辩护人提出的许某、郝某2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积极帮助搬运被盗电缆,且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地位、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郝某辩护人、郝某2辩护人、许某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述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郝某辩护人提出的电缆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差距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电缆鉴定价格是鉴定机构根据实物以市场法鉴定得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许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是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明知是盗窃,参与并帮忙搬运赃物,主观上对犯罪结果不是放任的心理,不符合间接故意,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郝某、郝某2、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四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郝某、郝某2、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二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郝某、郝某2、许某、黄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共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盗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对被告人李某、郝某、郝某2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黄某、王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
二、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
三、被告人郝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一百元。
四、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六、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七、在案作案工具Jugate牌手机一部(含手机卡),NOKIA牌手机一部(含手机卡),背包一个,手锯二把,钢锯条三十三根,手电筒二把,钳子二把,予以没收。
八、作案工具独轮手推车二辆,杨木杆一根(封存于北京铁路公安处滦平车站公安派出所),予以没收。
六、解说
1、定罪及证据情况。本案的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郝某、郝某2、许某是接举报被当场抓的,并当场起获被盗割电缆,且本案六个被告人的供述能基本吻合,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六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本案证据显示盗窃是由被告人李某提议的,李某和郝某进隧道,李某挑电缆,二人锯电缆,盘电缆用手推车往外运,许某和郝某2在隧道外面,后来帮着往外运,扶手推车、照亮,黄某、王某在外面望风,黄某用手机短信给许某通风报信。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作用。
2、庭审中李某等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本案涉案电缆鉴定价格是鉴定机构根据实物以市场法鉴定得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故做出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
3、本案中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现场为开放性场所,电缆被盗割且已脱离原始位置,已构成既遂,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某、郝某、郝某2、许某四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该意见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郝某2辩护人、许某辩护人提出的许某、郝某2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积极帮助搬运被盗电缆,且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地位、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郝某辩护人、郝某2辩护人、许某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述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郝某辩护人提出的电缆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差距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电缆鉴定价格是鉴定机构根据实物以市场法鉴定得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许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是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明知是盗窃,参与并帮忙搬运赃物,主观上对犯罪结果不是放任的心理,不符合间接故意,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本案电缆是铁路照明电缆,目前滦平车间出具的证明和车间主任的证言,证明本次盗窃不影响行车安全,故可以认定本案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盗窃没有规定从重处罚。
(王丹)
【裁判要旨】盗窃的电缆是铁路照明电缆的,若不影响行车安全,可以认定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