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刑初字第4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帆。
被告:肖某。
辩护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志梅;审判员:边素体;人民陪审员:李春花。
(二)诉辩主张
1.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底至2011年三四月份,被告人肖某在担任华北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然气管网工程项目部第四机组队长期间,在该工程队负责外协工作的孙某有索贿行为,孙某因工作离开山东后,苗山镇的村干部周某、于某、尚某等人向被告人肖某要钱以弥补损失。被告人肖某利用其负责该项目苗山镇段土地清点地上附着物的职务便利,通过制造虚假赔偿表冒领国家赔偿款的方式,伙同村干部骗取国家赔偿款。具体行为如下:(1)、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肖某伙同周某等人为苗山镇下方山村虚报水井一口,套取国家赔偿款60087.8元。(2)、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伙同于某、吕某等人为中方山村虚报地上附着物,套取国家赔偿款55230元。(3)、2011年三四月份,被告人肖某为孟家峪村虚报地上附着物,套取国家赔偿款11500元。上述三笔合计为126817.8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肖某辩称:
自己是因为工作受阻才为周某等村干部虚报的地上附着物,个人没有占有一分钱,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讲哥们义气实施了错误的行为,定贪污罪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偏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被告人肖某主观上是为了工作能正常开展和对孙某的哥们义气,自己没有占用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虽然实施了虚报地上附着物,取得国家补偿款的行为,但其找到孙某后,可以督促孙某偿还虚报的款项,弥补单位的损失。2、被告人肖某有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参与犯罪相对被动、主观恶性小、部分款项已被收缴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五公司第七工程处施工三队任副队长、队长期间,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山东管网项目兼土地外协,负责外协、地上附着物清点、赔偿等工作。其间,在该工程队负责外协工作的孙某(另案处理)有向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村干部借款私用,许诺虚报地上附着物骗取国家赔偿款予以偿还的行为。孙某因工作离开山东后,2010年底至2011年三四月份,苗山镇的村干部周某、于某、尚某等人分别找到被告人肖某,要求其替孙某偿还所欠款项以弥补损失。在周某等人多次要求和孙某请求下,被告人肖某利用其负责该项目苗山镇段土地清点地上附着物的职务便利,通过制造虚假赔偿表冒领国家赔偿款的方式,伙同村干部骗取国家赔偿款用以偿还了孙某所欠债务。具体行为如下:
1、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肖某伙同周某等人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下方山村虚报水井一口,套取国家赔偿款60087.8元。
2、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伙同吕某、于某(该二人已被判决)等人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中方山村虚报地上附着物,套取国家赔偿款55230元。该笔款项已于罪犯吕某、于某贪污案中被全部追回。
3、2011年三四月份,被告人肖某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孟家峪村虚报地上附着物,套取国家赔偿款11500元。
上述三笔合计为126817.8元。案发后,于某、吕某退缴赃款4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被告人肖某所在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文件。
2.证明被告人肖某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
3.被告人肖某供述。证明他在山东项目部负责外协、地上附着物清点、赔偿等工作期间。为了帮助下属孙某还欠款,帮助于某、周某、尚某虚造地上附着物清点表,骗取国家赔偿款三笔共计126817.8元的事实。
4.证人于某、周某、尚某证言证明泰青天然气管道开始施工的时候,当时工程部负责清点地上附着物的孙某向他们借钱,许诺在清点地上附着物时虚报国家赔偿款予以偿还。后找不到孙某,向孙某的队长肖某要钱,肖某无奈之下,帮助他们虚造地上附着物清点表,骗取国家赔偿款三笔共计126817.8元的事实。
5.证人吕某、周某证言证明相关情况。
6.肖某和周某、于某、尚某编造的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表5张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7.涉案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证明涉案现金领取的情况。
8.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于某、吕某于2010年11月份采取虚报地上附着物等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55230元的事实,并证明吕某、于某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42000元。
(四)判案理由
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村干部周某、于某、吕某等人共同预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地上附着物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和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实施的是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肖某首次接受讯问时是单位纪委打电话通知其到检察院的,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好、参与犯罪相对被动、主观恶性小、部分款项已被收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任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犯罪人肖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六)解说
该案行为人肖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五公司第七工程处施工三队任副队长、队长期间,因为属下孙某的不轨行为工作受阻,为了维护自己所在团队的声誉、为了顺利地开展工作,更是为了哥们义气,伙同周某等村干部虚报的地上附着物,骗取国家赔偿款代为堵属下孙某的行为造成的漏洞,如其所说,他个人确实没有占有一分钱,但却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更没有能维护住自己及其团队的声誉,归其根源在于其作为领导干部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不学法,才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更是因为其所报的侥幸心理,在单位纪委打电话通知其到检察院接受首次讯问时,还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隐瞒了事实真相,失去了自首的条件。表面看来,以贪污罪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有些委屈他,但该结果是其咎由自取的,处于领导地位的某些人是否应该从中吸取教训呢。
(郭志梅)
【裁判要旨】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其他村干部预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地上附着物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