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被告:河北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敏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东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启明,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河北宏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达发,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北万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哲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双年;代审判员:张月;人民陪审员:赵香胜。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尚城订房协议,依照此协议原告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285218元,单价每平米2915.99元,本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二年,但201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去退房给钱,并称该房产不做了, 4月14日下午,原告被强行将房款退还给了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订房协议,并占用原告购房资金十个月,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5145.0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购房款利息15145.0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弘德公司辩称,被告弘德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任何利息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2010年4月原告退款事宜,被告弘德公司根本不知情,因为当时弘德公司已退出该项目。2009年11月,被告弘德公司经本案第二被告东凉村委会同意,已将《东凉旧城改造合作协议书》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宏座公司,该公司随即进场施工。因此,2009年11月以后,作为从合同的"尚城订房协议"中弘德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了宏座公司。第二,2009年11月被告弘德公司转让该项目之前,该项目中所收取的房款,包括原告交纳的房款,均由第二被告东凉村委会收取、管理、支配,被告弘德公司无任何支配购房款的权利,在该项目转让之后,被告弘德公司已将全部收款收据存根、订房协议等全部交付给了第二被告东凉村委会,第二被告会计曹蕊为被告弘德公司出具了收条。另外,2010年7月8日,宏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达发又新成立了万州公司。2010年11月,万州公司竞得(2009)冀045宗地的使用权,被告弘德公司已经不属于该购房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了。如前所述,宏座公司、万州公司依法应履行尚城订房协议,并承担该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及从债务。原告称把购房款交到了东凉村委会出纳曹蕊处,并且东凉村委会出纳曹蕊已经打电话通知原告说弘德开发商不干了,原告明知弘德公司开发商不干了,2010年3月4月原告退款事宜是原告和东凉村委会双方自愿达成的退款事宜,而非被告弘德公司未履行合约。2009年11月后,东凉村委会因退款引起的事宜与被告弘德公司无关。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凉村委会辩称,被告东凉村委会与原告张某即不存在订房协议法律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订房款,没有给付原告购房款利息的义务。另外,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东凉经济联合社以前是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在东凉村委会设立的一个经济组织,后被取消,现早已不存在了,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东凉经济联合社的公章一直由东凉村委会掌管,订房户的房款是弘德公司负责收的,经办人曹蕊是弘德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为了监管弘德公司的资金,怕购房户受损失,东凉村委会在弘德公司收款时加盖了这个公章。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宏座公司述称,宏座公司与原告张某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弘德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且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宏座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开发单位,本案与宏座公司无关,宏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万州公司述称,万州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万州公司也无任何关系,万州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10年11月12日,万州公司经依法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取得任丘市东凉村万州国际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弘德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6月,其在收取原告房款后中途违约停止"尚城"项目开发建设,导致最后不得不将房款退还原告,上述行为的实施,万州公司并不知情,也与万州公司无关,万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弘德公司与被告东凉村委会签订了《东凉旧城改造合作协议书》,约定:东凉村委会以本村建设用地为合作条件,并负责办理本项目的批复、报件、审批手续。弘德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资金、策划、设计、销售工作;该项目一期设计为高层住宅三栋,沿街一、二层为商业门店。一、二层商业门店以产权置换方式归东凉村委会所有;其他地上、地下建筑物产权归弘德公司所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弘德公司享有本项目的唯一开发运营权,并完全拥有所有利益的支配权。2009年6月1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弘德公司、东凉村委会签订了尚城订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签订本订房协议需交付所选定物业总房款的90%,即285218元,剩余房款31691元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付清。交房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加盖了被告弘德公司公章和"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东凉村经济联合社"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弘德公司、东凉村委会交购房款(收款收据载明"选房诚意金")285218元,弘德公司、东凉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弘德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东凉村经济联合社"公章。
2009年11月10日,被告弘德公司与第三人宏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经双方协商,弘德公司同意退出东凉项目,宏座公司直接与东凉村签订开发协议;原弘德公司东凉(尚城)项目所签署的合同,须经宏座公司书面确认,转到宏座公司继续履行。后因第三人宏座公司未取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就该项目未与被告东凉村委会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弘德公司与第三人宏座公司签订协议书未实际履行。
2010年3月26日,曹蕊电话通知原告退房款。4月14日,经办人曹蕊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退还给了原告。至此,二被告占用原告购房资金达十个月。
第三人万州公司经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取得任丘市东凉村万州国际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8月1日与被告东凉村委会签订了《东凉旧城改造合作协议书》,其内容除签订时间、项目名称及乙方公司名称外,其他内容与被告弘德公司和被告东凉村委会签订的《东凉旧城改造合作协议书》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收款收据一份 该收据载明:收款日期为2009年6月13日,交款单位为张某,交款金额为285218元整,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选房诚意金,出纳为曹蕊,收款收据加盖了"河北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东凉村经济联合社"公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85218元整。
2.购房协议书复制件、尚城选房单据复制件各一份 该购房协议书开头的甲方为"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凉村尚城改造领导小组",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河北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东凉村经济联合社"公章。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弘德公司的楼房并向二被告交纳了购房款。
3.弘德公司与东凉村委会签订的《东凉旧城改造合作协议书》。证明弘德公司与东凉村委会约定合作开发"尚城"房地产。
4.收到条两张 其主要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河北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本,票号从0040521-0040540 ;今收到河北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本,票号从0040541-0040560 曹蕊 09.5.23;收到尚城贵宾卡申领单80份、单10张、收款收据80份,票号分别为:0XXXXXXXXXX0、0XXXXXXXXX0、0XXXXXXXX0、0XXXXXXXXXXXX0。曹蕊。上述收据均加盖有"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东凉村经济联合社"公章。证明被告弘德公司将收款收据存根、订房协议等交付给了第二被告东凉村委会 。
5.弘德公司与宏座公司签订的东凉《尚城》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 议书第三条规定:原弘德公司东凉尚城项目转到宏座公司继续履行,项目相关费用由宏座公司承担。
6. 2010年8月1日东凉旧城改造协议书 甲方东凉村委会,乙方万州公司。证明被告东凉村委会与第三人万州公司签订了新的东凉旧城改造协议。
(四)判案理由
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东凉村经济联合社虽系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在被告东凉村委会设立的一个经济组织,但该组织已不存在,其公章一直由被告东凉村委会保管并掌控。在被告弘德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本案涉及的购房协议,并收取原告购房款时,被告东凉村委会均加盖了"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东凉村经济联合社"公章,该行为,应视为该被告东凉村委会的一方行为,由此所产生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东凉村委会承担。
被告弘德公司与被告东凉村委会签订《东凉旧城改造合作协议书》,并联合开发东凉旧城改造工程。原告张某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并按协议要求向二被告交纳了购房款。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并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退还给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根据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主张二被告赔偿占用其购房款285218元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4月14日共10个月的利息损失共计1262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宏座公司虽与被告弘德公司签订了东凉《尚城》项目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宏座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万州公司虽与被告东凉村委会签订了东凉旧城改造协议,但该协议与被告弘徳公司不具关联性,也与本案原告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五)定案结论
任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河北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东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购房款利息损失1262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2.第三人河北宏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万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河北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东凉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49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张某负担30元。
(六)解说
近年来,商品房销售持续升温,种种原因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本案中,房地产开发一方违约,主动和订房人解除合同,导致订房人利益受损,应该赔偿订房人的损失。本案中订房人只主张了利息的损失。而本案的争议在于究竟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为张某和东凉村委会、弘德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东凉村委会、弘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弘德公司呈已将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宏座公司,主张由宏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弘德公司未经合同一方当事人张某同意,所以该转让协议对张某并无效力,故宏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东凉村委会和弘德公司都主张订房款由对方收取、管理,应由对方承担责任,自身不承担,笔者认为二被告同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无论其内部法律关系如何,在处理对外法律关系时其为一个整体,所以应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宋丹丹)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未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