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0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中民一终字第1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苏某
原告(上诉人):杜某
原告(上诉人):杜某2
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詹某,系杜某之夫。
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教师。
三人的二审委托代理人:赵建忠,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某,系中国移动集团公司云南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集团公司云南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加瑞,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2,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东站营业部(以下简称“东站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东站营业部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永海;审判员:曾会兴、甫国文。
二审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敏;审判员:姚磊;代理审判员:张乾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苏某、杜某、杜某2诉称:
事实及理由:苏某系受害人杜XX之妻,杜某、杜某2系受害人杜XX的子女。杜某2于2012年8月承包了昌宁县湾甸乡沙沟、小新寨等自然村的地形图测验工程。完成工程后于2012年9月11日11时左右,由被告李某2驾驶云AXXXXX汽车返回昆明。当车行至昌宁县湾甸乡境内卡湾线路段,与 对向行驶的由戈某驾驶的云MXXXXX汽车相撞,并坠入道路东侧湾甸河中,致使车上人员杜XX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戈某、李某2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从昆明、宁洱、玉溪等地来昌宁处理事务,直至20l3年2月20日共花费交通费、住宿、鉴定等费用29926.66元,四人误工一月之久,产生误工费12000元。因受害人的死亡,造成家属精神的极大损害。原告杜某2为承包测绘工程而租赁的测绘设备在事故中受到损坏,经专业维修公司做出鉴定, 维修费106760元。该批测绘设备的租赁合同约定归还期为9月12日,超期按每天500元收取租金,归还期至2013年5月9日已逾期236天,产生损失达118000元。车内共有笔记本电脑四台,丢失一台(价值2700元),损坏三台,经电脑专业维修公司做出鉴定,维修费 5100元,四台电脑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7800元。综上,共产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526026.66元,车内测量设备仪器、电脑等财产损失232560元,上述共计744586.66元。
要求:以上损失744586.66元由五被告进行赔偿,赔偿顺序为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东站营业部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余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戈某辩称:
我是移动公司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为公司执行公务过程中,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辨称:
事实及理由:1.被告戈某驾车外出是职务行为,对外只须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把赔偿数额从655913.66元变更为745986.66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提出的规定;3. 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应支持;4. 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平的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
1.原告在法庭上临时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答辩人的诉讼权利;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单独列项赔偿;4.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应赔偿;5.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请法庭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东站营业部辩称
事实及理由:云AXXXXX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受害人杜XX、被告杜某2为云AXXXXX车上人员,所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杜XX的人身伤亡及杜某2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要求:请求法院判决其不承担保险责任。
2.一审事实及证据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系受害人杜XX的妻子,原告杜某、杜某2系受害人杜XX的子女。2012年9月11日,被告李某2驾驶号牌为云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杜XX、杜某2、苏XX、黄XX、孟XX沿昌宁县卡湾线由湾甸乡往昌宁县卡斯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55分,行驶至卡湾线K28+520m处时,与对向被告戈某驾驶的号牌为云M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李某2驾驶号牌为云AXXXXX小型普通客车驶出有效路面,坠入道路东侧湾甸河中,造成杜XX当场死亡、黄XX受轻伤、李某2受轻微伤、杜某2受轻微伤、苏XX受轻微伤、孟XX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昌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戈某、李某2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杜XX、杜某2、苏XX、孟XX、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戈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移动公司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某2驾驶的车辆属李XX所有,该机动车投保于被告东站营业部。
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造成杜XX死亡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的项目及数额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20年=108340元;2、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508l元÷2=22540.50元。3、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三项共计14088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移动公司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20200元,一次性人道援助10000元。号牌为云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内,原告杜某2与雷XX租赁仪器设备的财产损失为仪器设备维修费106760元、电脑维修费7160元,合计113920元。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总计25480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杜XX的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尸体认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杜XX已经死亡以及死亡原因。
(3)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一本,证明三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
(4)租赁协议一份、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杜某2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
(5)雷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杜某2在其处租赁仪器,因交通事故而推迟归还,产生了租金损失。
(6)收条两份、丧葬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移动公司支付给三原告的费用。
(7)保险单两分,证明被告移动公司为云M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戈某与李某2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杜XX死亡及原告杜某2财产损失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戈某系被告移动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由被告移动公司为其对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号牌为云M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在商业第三者险内理赔,超过上述二险理赔限额部分才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请求受害人杜XX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要求另行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移动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丧葬费20200元,应予以退还。已给付的一次性人道援助10000元,属被告移动公司自愿给付,不需返还。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杜某、杜某2人身损害赔偿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142800.5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54800.5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兑清。
2.被告戈某、被告李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东站营业部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3.由原告苏某、杜某、杜某2退还被告中国移动集团公司云南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丧葬费202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兑清。
4.驳回原告苏某、杜某、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杜某、杜某2诉称:
1.其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杜XX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2.中国移动集团公司云南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与李某2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另行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辩称,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审被告戈某未到庭,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东站营业部未到庭,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杜某2与被上诉人李某2系同行朋友。2012年8月,李某2前往位于保山市昌宁县湾甸乡的杜某2承包的工程义务帮工。2012年9月11日,李某2于工程完结后驾驶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无偿搭载杜某2、杜XX、苏XX、黄XX、孟XX(此四人同在杜某2承包工程处工作)返回昆明。车行至卡湾线K28+52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肇事车辆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李XX系李某2的叔叔。事发时,该车辆由李某2管理使用。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外,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依据杜XX与玉溪XX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玉溪XX公司发放给杜XX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表、杜XX与姜XX签订的租期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租房协议以及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颁发给杜XX的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居住证,足以认定杜XX于事故发生前已在玉溪城区工作、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杜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即玉溪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421500元(21075元×20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其一,杜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后果并非两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故意所致;其二,杜XX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其三,云M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即移动公司已经支付给上诉人10000元人道援助款;其四,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李某2为上诉人杜某2义务帮工完毕后,无偿搭乘杜某2、杜XX返回昆明途中;其五,两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不同程度受损,被上诉人李某2更因此次事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无力承担更多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因杜XX死亡所遭受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0元,家属到昌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454040.5元;上诉人杜某2遭受的财产损失为113920元。
因云M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杜XX死亡、杜某2遭受财产损失的损害结果,应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云M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杜某2、杜XX所受损害予以赔偿(赔偿给上诉人苏某、杜某、杜某2人身损害赔偿费110000元,给付上诉人杜某2财产损失费2000元)。然后划分事故责任,云M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与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各赔偿给上诉人苏某、杜某、杜某2人身损害赔偿费172020.25元【(454040.5元-110000元)×50%】,给付上诉人杜某2财产损失费55960元【(113920元-2000元)×50%】。因云M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上诉人苏某、杜某、杜某2人身损害赔偿费144040元,给付上诉人杜某2财产损失费55960元;剩余的27980.25元由被上诉人移动公司负担,因移动公司已垫付20200丧葬费,移动公司还应赔偿给苏某、杜某、杜某2人身损害赔偿费7780.25元。故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应赔偿给上诉人苏某、杜某、杜某2人身损害赔偿费254040元,给付杜某2财产损失费57960元;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应赔偿给上诉人苏某、杜某、杜某2人身损害赔偿费7780.25元。
被上诉人李某2免费搭载杜某2、杜XX的初衷是助人为乐,如对杜某2、杜XX所受损害承担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在无偿搭乘致使杜某2、杜XX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人李某2的责任。另一方面,杜某2、杜XX与其他4人同乘核定载人为5人的车辆,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且此行为也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故被上诉人李某2对杜某2、杜XX所受损害承担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55%较为适当,应赔偿给上诉人苏某、杜某、杜某2人身损害赔偿费94611.1元(172020.25元×55%),给付上诉人杜某2财产损失费30778元(55960元×55%)。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苏某、杜某、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3.变更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苏某、杜某、杜某2人身损害赔偿费254040元,给付杜某2财产损失费57960元;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集团公司云南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赔偿给上诉人苏某、杜某、杜某2人身损害赔偿费7780.25元;被上诉人李某2赔偿给上诉人苏某、杜某、杜某2人身损害赔偿费94611.1元,给付上诉人杜某2财产损失费3077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七、解说
二审与一审法院的分歧主要有:户口在农村的受害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在一定条件下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赔偿权利人是否可以在要求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金的同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情况下的赔偿顺序以及无偿搭乘的适用四个方面。这也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比较有争议的四个问题。笔者结合本案例对四个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1. 户口在农村的受害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在一定条件下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我国正在积极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仍存在农村、城市户口的区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农村和城镇居民适用不同的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在没有新的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该解释作为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必须被优先适用。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农村户口的居民原则上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现如今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愈发频繁,如完全按照户口标准进行赔偿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来说都不尽合理。
事实依据:农民工进城务工、大学生毕业后留城等农村居民在城镇工作、生活的情形大量存在。此种情况下,在城务工人员的收入来源、生活支出全在城镇,如仍严格按照户口进行赔偿显然远不能弥补其遭受的损失。
法律及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山东、云南、广东、重庆等多个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形式做了相关规定。
所以,农村户口的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杜XX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玉溪城区,应当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 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赔偿权利人是否可以在在要求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金的同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此争议的产生主要基于对相关法律规定有不同的理解。民法通则并未对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很多审判人员基于以上规定,对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在死亡、残疾赔偿金之外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律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两解释规定的残疾、死亡赔偿金同名但不同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可以看出,残疾、死亡赔偿金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收入减少程度作为标准,其性质是物质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从该解释将残疾、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七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在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侵权责任法》在第十六条和二十二条将残疾、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规定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列而非包容的关系。故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可以在要求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金的同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损害后果、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到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驳回赔偿权利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是适当的。
3. 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的赔偿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对赔偿顺序有不同的理解,主要分歧是: 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是先划分赔偿责任还是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分歧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性质的不了解。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赔偿的优先性、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特点,负有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的社会职能。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在赔偿顺序中处于第一位。商业三者险并不具有强制性,其建立基于合同双方的自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也是基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的出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只对应由被保险车辆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并受赔偿限额、责任免除事由、免赔率等合同约定事项的限制。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应先划分赔偿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车辆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4. 无偿搭乘的适用:
无偿搭乘是指提供搭乘人在不受有利益的情况下,自愿将搭乘人送往目的地的行为。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无偿搭乘的明确规定,但根据无偿搭乘的定义,我们可以推断出其本质是单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合同法》总则的约束。根据《合同法》总则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等履行一系列的附随义务。在无偿搭乘的情况下,提供搭乘人负有将搭乘人送往目的地的义务,并应当履行将搭乘人安全送到目的地的附随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提供搭乘人因自己的过错致使搭乘人遭受的损害的情况下,无论是依据《合同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让提供搭乘人承担其驾驶车辆一方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也不适当,理由如下:其一、提供搭乘人并不受有利益,搭乘人保有了本应支出的出行成本是无偿搭乘的受益人;其二,搭乘人作为“社会人”应该知道乘车出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根据风险自担原则,其应当分担一定的风险;其三,无偿搭乘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应当得到鼓励与提倡。故在无偿搭乘中,提供搭乘人因自身过错致使搭乘人遭受损害的,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二审法院基于无偿搭乘以及受害人存有一定过错,减轻了提供搭乘人李某2的赔偿责任无疑是十分恰当的。
【裁判要旨】在无偿搭乘的情况下,提供搭乘人负有将搭乘人送往目的地的义务,并应当履行将搭乘人安全送到目的地的附随义务。在提供搭乘人因自己的过错致使搭乘人遭受的损害的情况下,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