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001号。
负责人吴翔,全州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俸跃明,该行员工。
被告赵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1,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2,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佳倩;人民陪审员:梁恩群;人民陪审员:庾丽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赵某、赵某1与赵君(已故)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由被告赵某1与赵君作连带保证担保。2009年5月26日,被告赵某自助借款30 000元,该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5日。借款后,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赵某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8 548.9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赵某1与赵君的妻子被告赵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赵某、赵某1与赵君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由被告赵某1与赵君在最高保证额33 000元内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适用期限三年,单笔借期一年,按月结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 000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赵某自助借款30 000元,该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5日。2010年1月6日,赵君病故。借款后,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利息,该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5月25日原告从被告赵某惠农卡子账户内扣收贷款本金1 451.03元。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实: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 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证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赵某自助借款30 000元,该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5日。欠款余额28 548.97元;4、赵君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赵君于2010年1月6日病故。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某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均未按合同与原告结息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赵某1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与被告赵某1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对被告赵某与被告赵某1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君已死亡,其对外的连带保证责任是个人债务,赵君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其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2承担担保责任,却没有提交被告赵某2系赵君配偶的证据,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赵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28 548.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的执行利息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2、由被告赵某1在最高保证额33 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赵某1、赵某共同负担。
(六)解说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义务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审判实践中往往难以准确理解和适用。
本案所涉及的一个关键点即是夫妻一方对外的个人保证责任是否属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处理意见上出现了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个人保证责任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死者赵君生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向原告借贷的"三农贷款",若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原告不会向其发放贷款。故应当视为赵君的配偶与之具有合意举债,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还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若机械地适用解释二二十四条规定,明显违反了立法本意,显失公平。因此,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仅仅考虑债务发生的时间,还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基本标准,以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作为补充标准,这样才能既侧重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兼顾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本案中,赵君的个人保证责任并未用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该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刘佳倩)
【裁判要旨】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仅仅考虑债务发生的时间,还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基本标准,以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作为补充标准,这样才能既侧重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兼顾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夫妻一方的个人保证责任并未用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