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0015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颖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琦、邹为民,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董文;人民陪审员:蒋雅娴;人民陪审员:代连芬。
(二)诉辩主张
1、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林某(另案处理)在丹东市振兴区无限网苑福春店将闫某带至丹东市振兴区双翔网吧福春店旁边的胡同内,进行殴打并以语言威胁,抢走被害人闫某人民币60元。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②被告人刘某在案发时刚满18周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其系在校学生,平时在校表现良好;③被告人刘某生活在单亲家庭;④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学,两个家庭之间关系一直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林某(另案处理)在丹东市振兴区无限网苑福春店将闫某带至丹东市振兴区双翔网吧福春店旁边的胡同内,进行殴打并以语言威胁,抢走被害人闫某人民币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裤兜内搜出其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闫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7日晚,我在无限网苑福春店内上网,10点多的时候,刘某和林某把我带到双翔网吧福春店旁边的胡同内,刘某对我拳打脚踢,并抢走我随身携带的60元钱。
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晚10点多,我在无限网苑福春店内上网,看到刘某和林某在找闫明,后来我和俞某在双翔网吧旁边的胡同内,看到刘某对闫某拳打脚踢,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60元钱。
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晚10点多,我和倪某在无限网苑福春店内上网,看到刘某和林某在找闫明,后来我和倪某在双翔网吧旁边的胡同内,看到刘某对闫某拳打脚踢,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60元钱。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我去双翔网吧溜达,看见刘某了,他让我陪他到无限网苑福春店找闫某要钱去,因为他平时经常请我吃饭,给我冲网吧会员,而且我也害怕他打我,我就陪他去了。到那后,我们找到闫某,将他带到双翔网吧旁边的胡同内,刘某对闫某拳打脚踢,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60元钱。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验伤诊断书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并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为挽救失足学生,促使其改过自新,故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并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为挽救失足学生,促使其改过自新,故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六)解说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案被告人刘某所犯的是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及公民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暴力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一直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本应从严处罚。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却发现了很多问题。第一,被告人刘某虽然并不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但是其在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认知能力尚不成熟,且系高三在校学生,经承办法官到所在学校了解,其平时在校表现良好,一直任班干部,还曾取得过全学年第一名的好成绩,是老师的好助手,同学们的好朋友,其本应在2013年参加高考,继续自己的求学之路,但却因一时冲动,铸下大错,与高考失之交臂。第二,被告人刘某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与其家庭教育有直接关系,被告人刘某的父母已经离异,其父亲是一名海员,常年出海作业,没有时间照顾被告人,所以刘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而其母亲因受过刺激,精神状态一直不稳定,对被告人平时更疏于管教,被告人在生活中得不到应有的关爱和沟通,致使其迷恋上了网络,并越陷越深,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第三,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是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和一时冲动,才犯下大错,在其眼中只是要了60元钱而已,却并不知道他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要受到严厉的惩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给承办法官写了一封悔过书,满满三页的信纸,写出了一个大男孩的心声,从字里行间可以看出他是何等的自责和后悔,也能够看出他是真正的认识到了自己错误的严重性,并能自觉加以改正。第四,本案与普通的抢劫罪有本质的区别,其是同校学生间的抢劫,犯罪对象特定,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主动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合议庭在评议该案件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如果对其从严处罚,适用监禁刑,其将面临被学校开除学籍和至少三年的监狱生活,将错过最佳的学习时间,当其刑满释放后,很可能无法融入社会而自暴自弃,染上不良恶习,最终成为社会的毒瘤。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则其可以重新回到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且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在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并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因素,合议庭本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为挽救失足学生,促使其改过自新,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为使被告人刘某能够深刻的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并改过自新,主审法官在判决书后附上法官寄语,以良师益友的身份,综合法、理、情对被告人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引导,促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感受社会的宽容、温情和接纳,坚定教育改造的信心。同时,结合矫正对接、跟踪回访、困难救助等帮教机制,促进其改过自信。
(董文)
【裁判要旨】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吧附近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以语言威胁,抢走被害人身上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