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满某
辩护人:陈兰喜、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年生、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洪志;审判员:韩秋;人民陪审员:郭启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1.被告人满某利用担任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鹤岗分公司兴安煤矿棚户区动迁房产统计、登记工作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棚改动迁户办理改造手续过程中,兴安矿棚改动迁户赵某为使自己的两户房屋(每户约154平方米)得到满某出具的公房证明,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来到满某的办公室向满许诺,自己的每户房屋约154平方米,每一户可以拆分约77平方米的房屋,若满某能够帮其房屋得到拆迁,送给其一户77平方米动迁房,满某表示同意,后满某让自己的妻子翟某拿着其弟妹矫某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签订了《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异地迁建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经房产评估工作人员意见:该房屋每平米价值人民币1,148.85元,价值人民币88,461.45元。
(三)事实和证据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 被告人满某系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鹤岗分公司兴安煤矿职工,利用担任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鹤岗分公司兴安煤矿棚户区动迁房产统计、登记工作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棚改动迁户办理棚改动迁手续过程中,兴安矿棚改动迁户赵某为使自己的两户房屋(每户约154平方米)得到满某出具的公房证明登记拆迁,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来到满某的办公室向满某许诺,自己的每户房屋约154平方米,每一户可以拆分约77平方米的两户房屋,若满某能够帮其房屋得到公房证明登记拆迁,送给其一户77平方米动迁房,满某表示同意。后满某让自己的妻子翟某拿着其弟妹矫某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以矫某的名义签订了《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异地迁建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经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分户估价表:证实房产证载面积为154.0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148.85元。故被告人满某收受的77平方米动迁房价值人民币88,461.45元。
2. 被告人满某利用担任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鹤岗分公司兴安煤矿棚户区动迁房产统计、登记工作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棚改动迁户办理改造手续过程中,兴安矿棚改动迁户张某、闫某为使自己的房屋能够得到满某出具的公房证明登记拆迁,于2012年8月末的一天,二人共同来到满某的办公室,每人分别送给满某10,000.00元人民币,共计20,000.00万元人民币,满某收受了20,0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公房证明,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满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8,0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满某于2013年9月10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有黑龙江龙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兴安煤矿系国有控股企业。
2.满某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工人调转介绍信、会议纪要、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满某在兴安矿总务科工作并负责兴安矿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自己的动迁房屋得到满某出具的公房证明登记动迁而送给满某一户大约77平米动迁房,并以矫某的名义签订了《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异地迁建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
4.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一起用矫某的身份证并以矫某的名义签订棚改协议书的事实。
5. 证人矫某的证言,证实满某向其借用身份证的事实。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自己的动迁房屋得到动迁登记而送给满某1万元现金的事实。
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自己的动迁房屋得到动迁登记而送给满某1万元现金的事实。
8.被告人满某的供述,证实其收受赵某一户77平米动迁房并让其妻翟某用其弟妹矫某的身份证以矫某的名义签订了《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异地迁建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及其收受张某、闫某二人共计2万元现金并为其出具证明手续的事实。
9. 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分户估价表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异地迁建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证实房产证载面积为154.0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148.85元。故被告人满守滨收受的77平方米动迁房价值人民币88,461.45元。
(四)判案理由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满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满某提出其收受赵某的房屋并没有为赵某谋取利益,因此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赵某的房屋没有为其谋取利益,故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满某收受赵某的动迁房时,根据赵某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其办理,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满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鄂年生提交的辩护意见材料:1、满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满某收受的房屋的价值应以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为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六条第二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及《兴安会纪字【2012】3号〈兴安煤矿关于矿原闲置厂房改建成居民住宅会议纪要〉》的研究决定第5项、即"棚户区安置等手续由经营办负责"。因被告人满某是经营办工作人员,且以经营办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了这次会议,故可认定被告人满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规定。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系有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其出具的房屋拆迁分户估价表即被告人满某受贿动迁房的有效价格证明,且该价格证明证实的价值没有明显不合理,故认定被告人满某受贿动迁房的价值为人民币88,461.45元。因此,对以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满某涉案的赃物座落于XX区XX街XX栋第X户面积77平方米动迁房一户(价值人民币88,461.45元),及赃款人民币2万元,依法追缴。
(六)解说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满某收受赵某的动迁房时,根据赵某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其办理,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满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韩秋)
【裁判要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满足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