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杨某、林某
辩护人:王功江、胡艳波、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利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秋;审判员:李忠喜;人民陪审员:袁吉典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萝北县廿里河林场会计的职务之便,与其丈夫被告人林某共谋,为方便林某购买基金,将其保管的萝北县廿里河林场的公款,多次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支行林某个人工资卡内,林某先后十三次,经杨某同意,用其个人工资卡内的萝北县廿里河林场的公款购买基金,案发前,赃款已全部归还。经鹤岗市芳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银行卡号为9XXXXXXXXXXXXXXXXX4的帐户中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使用单位公款累计购买基金13次,累计金额为441,706.50元,应得利息145.22元,合计金额441,851.72元。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林某分别于2013年5月8日、9日被检察机关传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其丈夫被告人林某共谋,为方便林某购买基金,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萝北县廿里河林场会计的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萝北县廿里河林场的公款130,000元,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8日分二次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支行林某个人工资卡内,林某先后十三次用其个人工资卡内的公款购买基金获利145.22元。案发前,赃款已全部归还。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林某分别于2013年5月8日、9日被检察机关传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有萝北县廿里河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萝北县廿里河林场为国有事业单位。
2.杨某干部履历表,证实杨某为萝北县廿里河林场会计。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5月8日林某工资卡内分别存入人民币40,000.00元和90,000.00元,共计130,000.00元。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林某用其工资卡内的存款购买并赎回基金。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杨某为萝北县廿里河林场会计,具有保管公款的职权,并且其曾经分两次将共计130,000.00元交给杨某保管。
6.被告人杨某、林某的供述,证实二人犯罪经过。
7.鹤岗市芳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先后十三次用其个人工资卡内的公款购买基金,并获利145.22元。
(四)判案理由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林某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供被告人林某进行营利活动,其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较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林某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王功江、胡艳波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杨利斌认为杨某和林某挪用公款数额应该认定为68,000.00元、杨某和林某挪用公款购买基金不是为了盈利的辩护意见,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王功江、胡艳波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杨利斌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某案发前赃款已全部归还,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林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林某挪用公款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145.22元,依法追缴。
(六)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的规定,杨某和林某挪用公款购买基金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因此认定杨某和林某挪用公款罪成立。
(韩秋)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成立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