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3〕兴安民初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维琴;代理审判员:吕乃顺、张芹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2012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维修生产设备厂长职务,月工资为3,000.00元,满勤奖为每月200.00元。2012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试用设备时,右胳膊的衣袖被搅拌机刮住,将右手带入搅拌机内,致使右手腕部受伤,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96天,支付医疗费用20,105.09元,其中被告支付15,000.00元,原告垫付5,106.00元。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晓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哈尔滨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后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七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出院后行医疗终结;3、需一人护理三个月;4、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7,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8,000.00元,派人护理6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6.00元、伤残赔偿金142,080.00元(17,760.00元/年×20年×40%)、伙食补助费9,800.00元(每天50.00元×196天)、护理费17,868.16元(2,791.09元/月×196天)、误工费35,200.00元(3,200.00元/月×11个月)、交通费588.00元(3.00元/天×196天)、鉴定费5,8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营养费9,800.00元(每天50.00元×19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诉讼费4,780.95元,合计249,823.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属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聘用的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大陆煤矿退休人员,其具有一定工作经验,作为维修设备的厂长应比普通人更具安全防范意识,且维修设备上具有安全警示标志,因此,原告对其所受到的伤害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原告出院时未通知被告其已欠费,所以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2、应按工伤赔偿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3、误工费应按鹤岗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用药时间计算;4、护理费按每月1,200.00元计算,时间为3个月;5、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鉴定费;6、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讼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是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大陆煤矿退休职工,2012年3月1日到被告鹤岗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设备维修厂长职务,月工资3,000.00元,满勤奖每月200.00元。2012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右胳膊的衣袖被搅拌机刮住,将右手带入搅拌机内,致使右手腕部受伤,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96天,支付医疗费用20,105.09元,其中被告支付15,000.00元,原告垫付5,106.00元。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七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出院后行医疗终结;3、需一人护理三个月;4、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00元,并派人护理6天。另查明,原告曾单方委托哈尔滨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鹤矿集团总医院病案、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住院时间及诊断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20,105.09元)、医疗费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明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三、住院单位名称更正证明复印件(两张)。证实原告入院时登记的工作单位为大陆煤矿,现已更正为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书写错误不是被告的责任,是医院的责任。
证据四、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实鹤岗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郭某。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工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哈尔滨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不予认可。
证据七、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依被告申请,本院通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针对被告提出的质疑,鉴定人员答复如下:原告右前臂伤处的两块尚未取出的固定物是否取出,正常情况下不影响原告伤残级别。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四张。内容为原告受伤时的现场环境及设有安全标志。证实原告受伤自己有重大过失。
(2)、安全健康制度、管理制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单位有相关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违反规章制度。
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被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
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被告以此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被告对原告挂床期间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的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原告系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其应比一般人更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其在未配带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与正在运行的设备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20%),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出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住院后被告派人护理6天,该护理时间应从需护理的时间中扣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给付6,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第一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行为,现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责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00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五、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医疗费5,105.09元、伤残赔偿金142,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误工费18,240.40元、交通费588.00元、鉴定费2,7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合计189,713.49元的80%,即151,77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57,770.7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8,00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49,770.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95元,由被告承担3,295.42元,原告承担1,485.53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的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原告系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其应比一般人更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其在未配带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与正在运行的设备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出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徐维琴)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