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梁某
委托代理人谢青松,男,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系原告黄某之母。
被告:兴业县人民医院
4、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院长。
5、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业县人民医院副院长。
6、 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8、 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坚;审判员:黎永芳;人民陪审员:岑嘉辉
9、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14年6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梁某诉称,梁某于2012年11月28日因"停经41+5周,阴道少许流血1小时"被接诊到被告医院产科待产,入院后因"过期妊娠,羊水III度混浊"于2012年11月30日行腹部剖宫术,12时56分取出一活体男婴,14时15分婴儿全身皮肤青紫,19时30分死亡。原告认为新生婴儿出生前被诊断为羊水III度混浊,胎儿宫内缺氧,出生后医生没有立即将婴儿转入儿科进行抢救治疗处理,导致患儿因羊水吸入性肺炎病情加重,在抢救过程中医生动作粗暴致婴儿第4-6肋骨骨折,所采取的抢救措施不当,新生婴儿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此,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尸体解剖费、尸体运输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475074.2元;2、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13500元及鉴定交通住宿餐饮费5603.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兴业县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为梁某分娩所采取的各项措施符合技术常规;2、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有不配合被告诊疗抢救工作的过错;3、梁某的新生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窒息,属于医疗意外,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4、(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928号鉴定意见书中内容与事实不符合,事实上是家属不配合被告医疗行为,其家属理应承担责任;5、原告的各项指控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医学科学原理。综上被告在梁某的诊疗过程中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病情及时告知的义务并根据产妇的特点情况及时作出了正确诊断,及时采取了针对病情的救治措施,不存在延误诊治的情况,在产程出现异常时及时作出相应会诊及治疗,组织抢救,不存在过失及过错情况,反而是家属一直未办理新生儿入院手续,延误新生儿治疗时间,婴儿死亡原因是新生儿窒息。同时,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部分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减除,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以新生儿出生户口计算,不应以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相关发票,计算的天数和标准都不符合事实,律师费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计算,鉴定费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去北京鉴定是原告提出的,为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不应计为本案损失,另外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兴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8月原告梁某因怀孕约7个月返回兴业居住,并于同年8月10日到被告兴业县人民医院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预产期为2012年11月16日。梁某建册后,按预约时间多次到被告处孕检,孕检后被告并提示梁某注意胎动,如减少需来就诊。2012年11月10日梁某到被告处孕检后,被告预约下次时间是11月17日。原告到预约时间后,没有到被告处孕检,而是到城隍镇卫生院孕检,之后梁某还于同月20日、23日、26日多次到城隍镇卫生院孕检。直至同月2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因停经41+5周,阴道少许流血1小时被接诊到被告医院产科待产,经检查后诊断为:孕1产0妊娠41+5周,头位先兆临产,胎儿脐带绕颈1周。入院后因"过期妊娠、羊水III度混浊于同月30日行剖宫产术,12时56分取出一活体男婴毛毛,14时15分,毛毛出现全身青紫,两侧腹股沟散在出血点,无自主呼吸,心率80次/分,立即抢救,19时30分毛毛死亡。2012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兴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毛毛尸体检验,并把尸体解剖取出的部分器官委托广西医科大学病理教研室做病理解剖检验,之后根据广西医科大学病理检验报告,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兴)公(刑)鉴法(尸)字[2013]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梁某毛毛最主要的病理改变为先天性羊水吸入性弥漫性肺炎及多器官瘀血,尸检见死者口唇粘膜、双手十指指甲紫绀样改变,综合考虑死因应系窒息死亡。2013年8月1日,原告以新生儿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4177.7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梁某为夫妻关系,两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兴业县城隍镇大西村,为农村居民。
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梁某娩出新生儿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20160元(6008元/年×20年)、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月×6月)、尸体解剖费为600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539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病历及梁某毛毛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
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患儿死亡原因;
4、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支出;
5、原告梁某在城镇务工、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并居住;
6、尸体解剖费及运输费用单,证明尸检及尸体运输等费用支出;
7、广东省居住证,证明两原告长期在广东务工及居住;
8、工作证明,证明原告黄某在广东务工;
9、大西村委证明,证明两原告长期在广东打工;
10、黄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
11、社保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在广东打工,属于城镇居民,从2009年到2012年都有记录;
12、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支出费用;
1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
14、三人前往北京鉴定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票据5603.5元,证明为鉴定支出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的资格;
2、复印病历登记表,证明原告也在事发后复印了相关病历;
3、梁某住院病历档案;
4、孕产妇保健手册;
5、儿童保健手册,证据3-5证明梁某住院、孕检保健和毛毛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事实,还在封存状态,双方当庭开封质证。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作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孕妇梁某实施分娩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其娩出新生儿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考度拟定为D级。D级医疗过失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
(四)判案理由
兴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梁某实施分娩致原告梁某娩出新生儿死亡的医疗行为,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为原告梁某实施分娩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其娩出新生儿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考度拟定为D级。D级医疗过失参与度参考范围在40%-60%之间。原告梁某娩出新生儿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参考医疗过失参与度参考范围,确定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婴儿落户实行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在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原告黄某、梁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兴业县城隍镇大西村,为农村居民。故原告梁某娩出新生儿应向原告黄某、梁某的户籍所在地兴业县城隍镇大西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原告黄某、梁某为农村居民,原告梁某娩出新生儿户口登记也应为农村居民,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梁某新生儿死亡的死亡补偿金及丧葬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死亡补偿金及丧葬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原告梁某娩出新生儿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尸体运输费应包含丧葬费当中,故原告单独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尸体运输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及前往北京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梁某娩出新生儿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3970元(死亡赔偿金为120160元+丧葬费为18810元+尸体解剖费为6000元+鉴定费9000元),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3970元×50%=76985元。此外,原告梁某娩出新生儿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兴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兴业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某、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解剖费、鉴定费共76985元;
2、被告兴业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某、梁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本案受理费7156元,由原告黄某、梁某负担6144元,被告兴业县人民医院负担1012元。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当事人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案件数量增长较快,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患方保护自己权益意识逐渐增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现出矛盾突出、案件审理难度较大、纠纷表现形式多样化等特点,特别是在鉴定问题,患者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大多持异议,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重点是确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又往往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从而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
因此在本案中,关于鉴定问题,第三方介入,当出现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应及时沟通,院方应以诚恳的态度、文明的语言,换位思考,以最快的速度解决患方所提出的问题和要求,获取患方的满意。当双方没有办法达成协议时,应求助于第三方如政府部门出面协调。
周长新
【裁判要旨】确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往往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从而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相比,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无法达成协议时,求助于第三方如政府部门出面协调,更利于解决医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