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2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泽敏,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秀山,丹东市振兴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1,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满族。
被告:高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斌,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石油小区1号楼。
代表人: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代理审判员:兰善凯;人民陪审员:孙延军;人民陪审员:仇胜男。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高某驾驶辽FXXXX2号轻型箱式货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胜三线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辽FXXXX2号轻型箱式货车驶入路北沟中,将原告从车上甩下,后被车辆栏板砸到,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两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1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53 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189.76元、伙食补助费1 560元、护理费13 320元、误工费10 004元、鉴定费750元,合计83 924.5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1、高某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1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1雇佣被告高某运输树叶,原告没有经过他人同意搭乘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肇事车辆刮碰、砸伤住院治疗。被告李某1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高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希望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对原告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林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注明原告属于肇事车辆后箱乘坐人员,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虽然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但车辆人员的保险范围是驾驶人以及驾驶室内的两名乘坐人员,原告既不是本车驾驶人也不是驾驶室内的乘坐人员,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各项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高某驾驶辽FXXXX2号轻型箱式货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胜三线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辽FXXXX2号轻型箱式货车驶入路北沟中。原告从肇事车辆后箱中甩下,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04天(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27日),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跟骨骨折、下颌挫裂伤、高血压病二级。出院后休息60天。经原告申请,丹东市永昌法律服务所委托,丹东市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T1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捌级伤残;李某左侧股股颈骨折内固定治疗,评为拾级伤残;李某左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等共计6根,评为拾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于2012年9月1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2)第0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车辆辽FXXXX2号轻型箱式货车产权及保险手续均在被告李某1名下。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某1已经将肇事车辆辽FXXXX2号轻型箱式货车卖给被告高某。被告李某1雇用被告高某驾驶肇事车辆运输货物及接送员工。被告李某1就肇事车辆于2011年10月17日在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2)第0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公安医院病志、诊断书、丹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人单位工资表、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四)裁判理由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高某驾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载人、严重超载并且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高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明知肇事车辆为轻型厢式货车,不能乘坐在后备箱内,故对自身损害结果负有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高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提出的关于肇事车辆辽FXXXX2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被告高某一节,本院审查认为,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交付被告高某,故对被告李某1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车辆买卖以登记备案为准,否则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对于请求被告李某1、高某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高某提出的对于护理人王洪洋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王洪洋因护理原告期间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提出原告是肇事车辆后箱乘坐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座位险理赔范围进行赔偿一节,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的人员。"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乘坐在车辆后箱内,属于车上人员,是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其脱离了机动车,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同时机动车座位险包括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原告既不是涉案车辆驾驶人也不时驾驶室内的乘坐人,不应属于座位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振兴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5 188.96元、护理费8 0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60元、残疾赔偿金53 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189.76元、鉴定费750元,共计73 886.1元的80%为59 108.8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处:1、肇事车辆归谁所有;2、本案中原告李某是否应纳入"第三者"范围;3、原告李某对自身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肇事车辆归谁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某1已经车辆交付给被告高某,虽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但不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归被告李某1所有。
2、本案中原告李某是否应纳入"第三者"范围是本案主要焦点。原告李某乘坐在肇事车辆后备箱内,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被甩出车外受伤,这就是涉及"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转换问题。有学者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发生事故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车上,事故发生后在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故原告李某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3、原告李某对自身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退订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明知肇事车辆为轻型厢式货车,不能乘坐在后备箱内,仍然乘坐载后备箱内,故对自身损害结果负有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兰善凯)
【裁判要旨】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该"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故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