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刑终字第5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江莉。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无业。2013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晓阳,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无业。2012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建新;代理审判员:卓莹;人民培审员:张春梅。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凡会;审判员:张君、邹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矛盾不辞而别,即到网上聊天认识的被告人杨某住处诉说苦衷,二人欲打算外出散心。为筹钱杨某产生敲诈李某丈夫孙某的念头。次日凌晨零时许,杨某在李某帮助下给孙某发短信,称李某欠其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李某人在其手上,让孙某向其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汇款,否则就见不到人。此后,杨某又多次打电话威胁孙某。当日孙某被迫向杨某提供的帐号内打款4000元。
被告人杨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即主动到案,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杨某、李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2年12月27日10时许,李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到石河子市12小区杨某住处诉说自己的苦衷。之后二被告人打算外出旅行散心,因没有资金,杨某即产生敲诈李某丈夫孙某的念头,李某表示同意并提供其丈夫的电话号码。次日凌晨零时许,杨某使用新办理的电话号码给孙某发短信,称李某欠其20000元钱已被其控制,让孙某向其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汇款,否则将伤害李某。当日12时许,二被告人因怕孙某报警即乘大巴车潜逃到乌鲁木齐市,期间,杨某多次打电话威胁孙某。当日16时许,孙某向杨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打入4000元,杨某再次电话威胁孙某将剩余的16000元打入其提供的账户。孙某产生怀疑未再打款,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4000元用于购买手机、洗浴等。
另查明:(1)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李某在乌鲁木齐市"大和洗浴"城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案发后,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用赃款购买的价值2320元iphone手机一部和剩余赃款1400元,已发还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杨某敲诈勒索20000元后报案。
(2)被告人杨某、李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共同作案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3)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手机接收的敲诈短信系被告人杨某手机所发。
(4)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兵团分行卡卡转账回单证实,被害人孙某给被告人杨某银行卡打款4000元。
(5)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孙某手机多次通话。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4000元。
(7)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8)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在乌鲁木齐市抓获二被告人。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二被告人处扣押手机和现金并已发还被害人。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李某和被害人孙某的夫妻关系,以李某的人身安全为威胁,要挟被害人给付钱款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16000元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符合缓刑条件。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李某与被害人孙某的夫妻关系,以李某人身安全为威胁,要挟被害人孙某给付欠款200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行为积极、主动,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当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妻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丈夫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刑事案件,与其他社会人员实施的犯罪案件相比,具有特殊性。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孙某系夫妻关系,对其行为如何定性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判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重点要从两方面考量:一是夫妻共有财产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二是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首先,夫妻共有的财产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按照民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除特别约定的外,属于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夫妻拥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置共同财产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为是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的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针对该规定解读,可以确定家庭共有财产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他人财物。同样,共有财产也可以成为盗窃、抢劫、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本案中敲诈勒索的财物属于李某与其丈夫的共有财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其次,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李某未经丈夫的同意处置共同财产,而处置的行为是以敲诈勒索为手段,远远超出民事违法的范畴。李某作为妻子,假装受害者,谎称欠债被人限制人身自由,伙同他人向其丈夫敲诈勒索钱财,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解释》第一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李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为20000元,其中16000元属未遂,数额较大,已远远超过敲诈勒索定罪的标准。虽然李某是因与其丈夫闹矛盾而离家出走,但不能因此认定在案件起因上其丈夫有过错;其丈夫因担心李某被人加害,心理上产生恐慌和畏惧,而被迫交付钱款;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为"解救李某"动用大量警力赶赴外地,李某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根据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数额,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对李某的处理应体现从宽原则。《解释》明确规定:对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体现了司法解释的上述处理原则。考虑到李某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与同案杨某区别对待,分别判处刑罚,虽然未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对李某酌情给予了适当从宽。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也是正确的。
(张君)
【裁判要旨】家庭共有财产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他人财物。同样,共有财产也可以成为盗窃、抢劫、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