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书。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承办人:王绘宇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郑维堂、王绘宇、人民陪审员尹协荣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建国
合议庭组成人员:贺斌、刘先勇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黄某诉称:2012年7月份,黄某受雇苏某,在苏某承包的凤仪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地位于凤阳县板桥镇硅工业园区,该工程是由新诚建筑公司承包后又将木工项目分包给苏某的。2012年11月22日早晨5点30分,黄某向往常一样步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肇事车辆当场逃逸。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黄某受伤后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花去医疗费三万多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黄某向凤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新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虽经该委确认,但凤阳县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本案苏某、新诚建筑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而苏某的工作安排、管理、监督、工资发放均由苏某负责的。综上,黄某是在雇佣期间的上班途中受伤,应属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苏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黄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苏某赔偿黄某各项损失979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苏某辩称:黄某与苏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黄某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5时30分许,黄某在蚌宁高速公路凤阳县板桥镇李二庄出入口南侧自北向南步行时,被一车辆撞倒受伤,车辆驾驶员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现场散落有安全帽、饭盒等物品。黄某受伤后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花去医疗费32394元。2013年10月1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因交通事故致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黄某经黄某2介绍,到苏某承包的凤仪大酒店工地和临近另一处灯饰城工地做杂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苏某所设的工人食堂在灯饰城工地,大部分工人每天早晨到灯饰城工地食堂吃过饭后,再由苏某或其工地带班人员安排具体的工作地点。黄某的工资由苏某发放,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按天计算。黄某家住凤阳县板桥镇山许村小黄村民组,位于蚌宁高速公路出口南侧约200米处。苏某承包的凤仪大酒店和灯饰城工地位于黄某家南侧不远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黄某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2013)凤民一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材料一份。
4、证人程某、衡某的证言。
5、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
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黄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3、5、6,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中,黄某的具体工作受苏某直接或间接指挥、管理,工资也由苏某发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当天,黄某携带安全帽、饭盒等物品自北向南步行,而苏某的工地位于黄某家南侧,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发时间、地点等事实情况,可以认定黄某是在准备去苏某的工地上班途中受伤的。关于黄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7910.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32394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5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186.4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86010.4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依据该条例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案中,黄某与苏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能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但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对本案具有参照意义。
关于上班途中这一过程是否可以认为与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从而直接界定在从事雇佣活动范围内,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但前往工作地点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自然过程,故按照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雇主苏某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苏某补偿给黄某30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3000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苏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事发当天的时间、地点、走向以及散落的安全帽、饭盒等事实情况,可以认定黄某是在去苏某工地干活的途中受伤。苏某不是黄某受伤的具体侵权人,作为雇主的苏某对黄某的受伤也没有过错,但按照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苏某给付黄某30000元,也是基于社会公序良俗的考量,结果并无不当。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黄某在上班途中受伤,其损失应采取何种救济途径。困难有一下几个方面:
一、向直接侵权第三人主张存在现实障碍。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本起事故中,肇事驾驶员当场驾车逃逸,当时为早晨5点多,事发路段也偏僻,没有有效线索,公安部门虽认定黄某无责任,但未能直接确定侵权人。审理中,虽能认定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但侵权人未能找到,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已无实际可能。
二、向用工者主张劳动法规定的待遇存在主体障碍。
目前,建筑行业中违法转包、分包,无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现象大量存在,其用工方式零散、混乱,发生事故后,劳动者主张权益往往困难重重。虽然各地法院对此类问题都相当重视,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意见,但由于建筑行业自身管理、人员流动等特性,在劳动法等法律适用方面仍遇到诸多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本案中,用工主体苏某,系无资质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自然人,不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理于法无据。另一方面,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苏某也不属非法用工单位,不能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内进行救济存在法律适用困难。
三、可否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存在事实障碍
在以往的理论和实践中,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录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伤害,有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先例。但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施工活动中,而是上班途中,若再进行参照,理论上缺乏有力支持。
四、视上班途中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据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律依据不足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黄某采用步行方式去往上班地点,看似与雇佣活动存在一些联系,但从实质上分析,此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与在工地上的工作内容,无密切直接联系,对上述法律作扩大理解,显然比较牵强。
虽然存在以上问题,但若此受害者无法得到任何救济,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在本案中将难以得到实现,经过综合考量,按照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民通意见,最终确定由接受劳务方苏某补偿提供劳务者黄某一定损失。此结果之后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肯定。案件生效后,苏某履行相应义务。此案最终取得了不错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对建筑行业规范合法用工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王绘宇)
【裁判要旨】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录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伤害,可以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先例。但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不包含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