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3)凭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斌祖。
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某1),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7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农志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米阳东;代理审判员:丁敏;人民陪审员:黄满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苏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为了种植茶油果,经两人商量后,就雇请民工用油锯将其认为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那逢屯后山一个地名叫"谷何"山上的鸭脚木、荷木等杂木砍伐下来,并将部分林木制成1米多至2米的原木。经调查,被告人周某、苏某雇请民工共砍伐林木面积为37.5亩,其中权属于热林中心白云实验场的面积为31.5亩,被砍伐杂木372株。经对现场遗留的杂原木检尺,材积为12.1735立方米。经鉴定,活立木蓄积量为24.052立方米。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上举证、质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人林某、农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凭祥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苏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苏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是主犯、苏某是从犯,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2.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其认为其砍伐的林木没有超出其权属的范围。
被告人苏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其砍伐的林木没有超过其权属山地与林场权属山地的分界线。
3.辩护人梁孙毅辩称,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林场的山地权属范围与两被告的山地权属范围存在重叠的部分,两被告砍伐林木所在山地的权属还存在争议。另,周某并非恶意滥伐,系初犯,事后也积极补办砍伐证等林业行政审批手续,具有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周某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农志扬辩称,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其认为两被告权属的山地范围与林场权属的山地范围存在重叠的部分,两方的山地权属范围不明确,存在争议。苏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是从犯且悔罪表现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梁孙毅、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农志扬为其辩护在庭上提交并在庭上举证、质证了申请书、定购协议、关于迫切请求解决果林被剥夺的申请书等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苏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为了种植茶油果,经商量雇请民工用油锯将其认为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那逢屯后山一个地名叫"谷何"山上的鸭脚木、荷木等杂木砍伐下来,并将部分林木制成1米多至2米的原木。经调查,被砍伐林木面积为37.5亩,被砍伐林木材积为12.1735立方米。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24.052立方米。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1.凭祥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是由白云实验场报案之后才立案、破案的情况。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苏某砍伐林木的事实,且在护林员制止之后,两被告人仍然继续砍伐林木。
3.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阿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周某雇请其帮忙砍伐林木的事实。
4.凭祥市公安局大青山派出所提供的苏某《林权证》附图及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周某、苏某在"谷何"的山上存在林地的事实。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周某、苏某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那逢屯后山土名为"谷何"的山坡上。
6.凭祥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苏某砍伐的林木,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
7.白云实验场31林班图,证实两被告人无证砍伐林木面积为37.5亩。
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龙州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24.052立方米,该鉴定结论已告知两被告人。
9.户籍证明,证实周某出生于1963年3月19日,苏某出生于1972年4月13日,案发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苏某提供的申请书、定购协议、关于迫切请求解决果林被剥夺的申请书,证实苏某在砍伐了林木之后才知晓砍伐林木需要办砍伐证等审批手续,事后其积极找相关部门补办采伐证等审批手续。
11.被告人苏某所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苏某及其丈夫周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等相关林业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的事实。
12.被告人周某所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及其妻子苏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等相关林业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证实了被告人周某、苏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苏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的滥伐林木犯罪数额属于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苏某首先提出犯意,并决定在其父亲传承下来的林地实施砍伐林木,周某则具体组织实施砍伐行为,二被告人分工配合,缺一不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等作用相当,因此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所以对于出庭公诉人及苏某之辩护人关于苏某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周某、苏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了本案庭审阶段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并依法主动各交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二被告人有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苏某的犯罪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周某、苏某宣告缓刑,对周某、苏某之辩护人关于给予周某、苏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凭祥市人民法院根据根据被告人周某、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被告人苏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解说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凡采伐林木都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便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也必须要办理采伐许可证。本案两被告人就是没有意识到这点就触犯了刑律。
(丁敏)
【裁判要旨】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便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滥伐自种的林木,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