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11)刑字第10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刑一终字第3号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华。
被告(上诉人):廖某,男,46岁,壮族,高中文化,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水利局合同制工人。2013年2月19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黄炳华,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德钦;审判员:唐义大;人民陪审员:黄有光。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日友;审判员:潘春秀;代理审判员:李肖连。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酒后驾驶小车在某小区过道倒车过程中,碰撞到桂SXXX1号小车,后被到场处理的上思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通过抽取廖某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从廖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廖某酒后在小区内道路移车换位,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主观动机是出于对单位车辆安全考虑,并无恶意;平时工作表现好,案发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并主动赔偿被刮车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加上现已严重疾病缠身,急需住院手术治疗,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当庭向法庭提交收据、单位证明、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酒后驾驶桂PXXXX2号欧蓝德小车在上思县思阳镇某小区过道倒车入停车位时,碰撞到停放在旁边停车位内的桂SXXX1号小车,后被到场处理的上思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通过抽取廖某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从廖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11日21时25分许,上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称在思阳镇民政东路某生活区内发生交通事故,而后交警到现场处理时,发现桂PXXXX2号小车驾驶员廖某涉嫌饮酒后驾车。
2、被告人廖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位于思阳镇某小区内道路以及廖某驾驶的是一辆桂P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被交警查获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的事实。
3、被告人廖某机动车驾驶证、桂PXXXX2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廖某准驾车型为A2及桂PXXXX2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上思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4、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桂PXXXX2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采取强制措施。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被告人廖某机动车驾驶证1本。
6、关于查获廖某涉醉酒驾的经过说明证实,交警到思阳镇某小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桂PXXXX2号小车驾驶员廖某身上散发出浓烈的酒精味,涉嫌饮酒后驾车,随即将廖某传唤到交警大队进一步查处。
7、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证实,被告人廖某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296mg/100ml。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廖某被查获后,民警将廖某带到交警大队进行呼气测试及抽血。
9、鉴定聘请书证实,上思县公安局聘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廖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
10、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廖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的,该结论通知书已于2011年6月14日告知被告人廖某。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廖某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桂ASXXX1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12、收据一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支付给桂ASXXX1号牌车主修理费800元。
1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2011年6月11日18时许,其驾驶桂PXXXX2号车送到那板水库劳动的水利局职工到思阳镇某酒家吃饭,而后其驾驶车辆到某小区停放,搭三轮车到某酒家吃饭,吃饭时其喝了大约1斤米酒。21时许吃完饭,其又搭乘三轮车回某的住所,觉得桂PXXXX2号车停放的位置距离其家较远,就把车倒入距离其家较近的车位,在倒车的过程中,其车尾部碰撞到停放在旁边车位的桂ASXXX1号小车。车主发现后报警,后被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带到交警大队查处。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于1966年12月24日出生,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好,喝酒是为了更好地治病和工作的辩护意见,并提交医院诊断结果证明被告人身体患有疾病,但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出醉酒驾驶标准,达到300mg/100ml,且在驾驶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是为了挪动停车位在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刮车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廖某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与上诉人廖某持相同意见。
检察员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准确,一审法院根据其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好及赔偿了被刮车辆损失等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判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小区内道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在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在小区内道路醉酒驾驶发生的轻微事故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小区内道路具有相对的封闭性,本案只是移车换位时刮碰到别人的汽车,车速慢,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需要苛以刑罚的程度。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时并没有对道路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小区内道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范畴,在小区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亦造成了威胁,且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了轻微的交通事故。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一,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表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见,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来说,并不要求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后果,亦不要求情节恶劣或者是使某些特定物体进入现实的客观危险状态,只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即构成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同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侵犯的法益是同类,根据刑法用语统一性的解释原理,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的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小区内的道路是否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关键看其是否属于"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如果小区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那么该小区的道路就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在该小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自然就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案发地某花园小区实行开放式管理,小区非住户的社会机动车辆也可以自由出入、停放,说明该小区道路具有公共性,被告人廖某在该小区道路内醉酒驾驶,可以认定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第二,从立法的精神与目的来看,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在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目的是保护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小区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场所,居住的人数众多,在一个未完全封闭的小区道路进出车辆较多,小区内车辆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车辆的通行容易对公众的安全产生危险,如果小区内道路醉驾不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必然会纵容此类行为的发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预防作用,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第三,被告人廖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出醉酒驾驶标准,达到300mg/100ml,驾驶能力明显受到了酒精的影响,属于严重醉酒,廖某作为心智健全的人,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极有可能撞击周围其他行人或车辆,但其仍然继续驾车移车换位,足以认定廖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持有放任的心态。廖某在移车换位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说明其醉酒驾驶的行为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现实威胁,且其身为单位专职司机,无安全驾驶意识,案发前数月曾因醉驾被行政处罚,却不思悔改,再次醉驾。因此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二)被告人廖某的量刑应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法定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而判处罚金的具体数额刑法没有具体规定,司法解释认为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人民币一千元,审判人员可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作自由裁量。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我们在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大致有如下几方面量刑情节需要把握:行为人醉酒驾驶后是否有反抗、妨碍、逃避民警执法的行为;是否有酒驾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是否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是否在人群密集地方醉酒驾驶;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的幅度大小;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来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廖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300mg/100ml,远超出醉酒驾驶标准三倍之多,属于严重醉酒,且在驾驶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廖某在本案中亦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廖某是为了挪动停车位在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特别是在醉酒状态下,廖某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相对有所减弱,与驾车行驶在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2)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刮车辆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
一审法院结合被告人廖某的醉酒程度、醉驾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李振生)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系行为犯,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来说,并不要求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后果,亦不要求情节恶劣或者是使某些特定物体进入现实的客观危险状态,只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即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对于小区内的道路,如果小区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那么该小区的道路就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在该小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便构成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