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刑一初字第6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刑二终字第8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光法、杨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上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上诉人)。
被告人程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个体货运司机。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艾宪松、梁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志刚;审判员卢金峰;代理审判员李朝辉。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冠进;审判员吴海波;代理审判员马瑞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9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程某2006年结识保险业务员张某,后二人关系密切并多次发生性关系,且多次商定各自离婚后结婚。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程某通过张某、刘某等人为妻子吴某2投保人寿险、意外险等多份保险,保额达88万元。并让刘某隐瞒此事。2011年12月18日上午,程某答应张某离婚后便娶她,且说吴某2活不长了。2011年12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程某回家后,以回油管漏油需要修车为由,将准备睡觉的吴某2叫起来修车。二人将驾驶舱抬起后,吴某2头部探至驾驶舱下,被告人程某在没有抬到顶端、卡子没入位时,即松手放下驾驶舱,将吴某2头部砸伤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2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程某与张某来往密切,并伪造了吴某2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企图进行理赔。张某离婚后与程某公开同居。2012年5月5日,被告人程某在德州市商贸开发区二人同居处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程某辩称,没有杀害吴某2,三份意外保险是张某赠送。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如认定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则应认定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
(1)扣押的翻斗车,系本案肇事车辆。
(2)案发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3)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书,证实抓获及破案情况。
(4)投保单、理赔资料和保险理赔说明,证实投保五份人寿险,保费金额14158元,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额40万元,受益人为程某。
(5)投保单、理赔资料及理赔决定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程某作为受益人已获得全额理赔。
(6)投保卡、理赔资料和保险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某2投保"启航在线"意外险1份。
(7)投保单、理赔资料和保险说明,证实吴某2投保"幸福百分百意外伤害险"2份。
(8)投保单、理赔资料和保险说明,证实吴某2投保"齐鲁健康无忧白金卡"保险1份,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9)投保单、理赔资料和投保情况说明,证实吴某2投保 "国寿综合意外伤害险" 2份,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10)通话记录,证实程某案发当日通话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的前科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吴某2、程某的身份信息。
(1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对张某的辨认。
(14)起诉意见书,证实张某被审查起诉。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实其与程某相识并发生性关系后联系密切,两人帮吴某2投保及吴某2出事后两人伪造证件理赔及同居的情况。
(2)证人李某证实程某夫妻感情挺好,两人有过修车经历,没听说吴某2患病。
(3)证人程某证实其打110电话报警,并证实程某夫妻感情很好。
(4)证人郭某证实事发当天程某给他送沙子。
(5)证人孙某证实事发当天跟程某通过两次电话。
(6)证人吴某3证实其怀疑吴某2是被程某害死的,就报了案。
(7)证人吴某证实其怀疑吴某2的死和程某有关系。
(8)证人刘某2证实程某帮吴某2在其公司投保。
(9)证人刘某证实程某给吴某2投保意外险。
(10)证人陆某证实给吴某2看过病。
(11)证人陈某证实程某在他这里拉石料。
(12)证人郭某2证实程某常来他这里修翻斗车。
(13)证人李某2证实修理翻斗车的要领。
(14)证人王某证实其指认出张某。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与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4.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勘查情况。
5.侦查实验笔录
(1)侦查意见为程某修车时能确定受害人位置。
(2)侦查意见为支撑架未卡住的情况下,驾驶室下落20-32厘米能致成年人颅骨着力点处骨折。
6.鉴定意见
(1)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检材,证实被保险人的签名"吴某2"为张某所写。
(2)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检材,证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均是程某所写。
(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地面血迹擦拭棉棒上检出人血,是吴某2所留。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吴某2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物证检验报告附尸检照片,证实在送检的被害人吴某2肝脏组织、胃内容物和脑组织中均未检出常见的有机磷农药、毒鼠强、镇定安眠药成分。
(6)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斑迹擦拭物上未检出人血。
7.视听资料
录音录像光盘四张证实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情况。
(四)判案理由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作为有经验的司机,在修车过程中明知驾驶舱下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违反操作规程,在锁定保险销未销住,吴某2在驾驶舱下的情况下,即完全松手致使驾驶舱落下将吴某2头部砸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为与张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散布其妻吴某2有严重心脏病的言论,并瞒着吴某2,为其投保巨额人寿和意外伤害保险,在修车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有骗取保险的嫌疑,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具有杀害吴某2的嫌疑,但不能排除过失犯罪的合理怀疑,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唯一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虽能主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他人赶到现场,对被害人施救,但不能如实供述其违反修车的操作规程,故意隐瞒其与她人有奸情,并在案发前为被害人投入大量保险的事实,以及案发当天的活动情况,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投案的故意和行为,故不能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于某死亡赔偿金共计23635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疏漏,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要求对刑事部分重新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观点不一。最终本院采纳了后者,认定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因如下:
1.从案件事实方面不能得出被告人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唯一结论。
定罪量刑涉及到一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甚至生命权利,因此最终的定罪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我们只有在确保能够得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唯一结论时才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
被告人程某与保险代理人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散布其妻吴某2即本案被害人有严重心脏病的虚假言论,在吴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投保了巨额人寿和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程某在修车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在锁定保险销未销住,被害人吴某2头部仍处于驾驶舱下的情况下,即完全松手放下驾驶舱,造成被害人吴某2因头部被砸伤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存在故意制造被害人吴某2的死亡事故来骗取巨额保险的嫌疑。但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吴某2婚后育有两女,夫妻感情较好,案发前没有明显不和的迹象,夫妻二人曾有过一起修车的经历,案发当天,翻斗车也的确出现了漏油故障,当晚的修车事件属于"事出有因"而非"刻意为之"。
被告人程某虽有骗取巨额保险的嫌疑,但综合全案事实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庭关系不能得出其故意杀害被害人吴某2的唯一结论。
2.从案件证据方面不能排除被告人程某存在过失犯罪的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之一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认定被告人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则前提就是要排除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合理怀疑。
综合全案所有证据,如前所述,能够推出被告人程某存在故意制造被害人死亡事故来骗取巨额保险的嫌疑,但是各项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统一链条指向被告人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即这种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我们不能排除被告人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合理怀疑,被告人程某违反操作规程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亦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反,在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况下,则各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统一链条,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所以从证据层面进行分析,我们采纳第二种意见,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犯罪。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程某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也被二审法院以裁定方式予以驳回。故一审判决认定并被告人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林清梅)
【裁判要旨】刑事证明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之一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若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现有证据只能体现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的嫌疑,但不能排除过失犯罪的合理怀疑,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对杀人行为持故意态度这一唯一结论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