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萍。
被告人:刘某,男。
辩护人:周玉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丽娜;人民陪审员:丛日国、李白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业会计期间,受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街道办事处委托,代收某社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保费)。在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居民医保费不上交的手段,侵吞居民2011年度及2012年度医保费共计人民币41 7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职务证明、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2.被告及其辩护人辨称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刘某截留居民医保费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及贪污罪的罪名均有异议。认为,首先,关于犯罪数额,居民吴某的2011年度、2012年度及居民郭某、戚某、林某、陶某、神某、毕某、李某等人2012年度的医保费共计2 020元,虽已由刘某收取,但该8人中除郭某重复缴纳外,其余7人已在别处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不能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该款项不属于应当缴纳的医保款,犯罪数额应从41 770元中扣减2 020元。其次,关于罪名,刘某自代收城镇居民医保费用后,对缴纳医疗保险的居民均开具了正式单据,并将单据保存,对截留的款项,刘某只是暂时予以挪用,而非占为己有。在司法机关立案之前,被告人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已经支付7万余元补交相关费用,归案后,被告人亲属又补交了相关费用,共计17万余元。通过上述客观存在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刘某不存在将公款占为己有的事实,不构成贪污罪。另外,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就向书记毕某2说明情况,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积极提供相关单据,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现被告人悔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并积极赔偿居民的一切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自2004年3月起担任社区居委会工业会计,负责居委会自办企业的账目。
自2008年12月开始,受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委托,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安排刘某代收本社区城镇居民医保费。自2010年12月起,被告人刘某对其代收的本社区居民2011年度居民的医保费均出具了正式收费单据,但将夏某等不易生病、不经常使用医疗保险报销的60位一般居民每人缴纳的230元的医保费截留,同时被截留医保费的居民中,还有缴纳了180元的老年居民王某,以上款项共计13 930元。
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采用同样手段收取本社区居民医保费后,有选择地截留了毕某3等117名一般居民每人230元医保费、姜某等5名老年居民每人180元医保费、未成年人郭某2的30元医保费,共计27 840元。上述被截留的2011年及2012年医保费共计41 770元。
2012年5月,某社区居民郭某3、戚某发现其医疗保险卡因没有缴费而不能使用,便找到刘某,2012年5月24日,刘某为二人按每人470元的标准补交了2012年度医保费。
2012年8月10日,居民夏某、毕某4、毕某5等3人发现其已向刘某缴纳了2012年度医保费却因未缴费而无法使用医保卡,向社区居委会反映该情况,刘某得知后,于2012年8月18日为3人缴纳了 2012年度医保费共计1 410元。
接到居民反映的居委会书记毕某2将情况向某办事处汇报后,8月22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察审计局及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同日,被告人刘某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医保专用账户缴纳了某社区119户居民的2012年8月至12月的医保费23 14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于2012年11月29日向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缴纳68 470元,将本社区居民自2009年起至2012年7月止,因为各种原因没有缴纳的医保费一次性补齐。同时,对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参保人员不能通过医保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用予以垫付,共计垫付夏某、毕某5、毕某4、夏某2、戚某2等人医疗费共计80 037.47元。
另查,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一贯表现良好,有很好的悔罪表现,积极地退赃,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村民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2)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和职务证明。
(3)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
(4)《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文件二份。
(5)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职侦局调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账户复印件一组。
(6)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出具的神道口城居医疗情况表。
(7)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一组。
(8)收款收据复印件一组。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
(2)证人毕某2的证言。
(3)证人毕某6的证言。
(4)证人张某的证言。
(5)证人夏某3的证言。
(6)证人刘某的证言。
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某社区居民断缴城镇居民医保费明细表四页。
2、某社区居民王某2、毕某5、王某3、夏某2、戚道光出具的收到刘某亲属垫付医疗费的收条。
3、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主张的犯罪数额应为39 750元的辩解予以认可。
(四)判案理由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刘某将医保款截留系占为已有还是欲挪用,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截留医保款,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在主体方面,被告人刘某虽不是正式编制的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受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收居民的医保费,属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系履行国家公务,完全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在主观方面,从被告人刘某截留的款项性质来看,医保款只用于当年医疗费用的报销给付,如果不发生就医治疗,则居民缴纳的医保费不退还。缴纳到医保处与否,投保人并不知情。被告人刘某从事多年的代收工作,每年进行培训,对相关政策很了解。刘某有预谋地选择了一些不易被发现的青壮年的医保费截留,当年不缴纳医保费不会影响第二年医保费继续缴纳,刘某截留该部分款项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刘某截留的款项系非法占有。第一,从截留款项的用途可以判断,其截留医保款项后并不是应急之用,也不是用于营利性使用或其他临时性借款使用,而是用于其日常开销,不存在必须挪用款项的紧迫性。第二,从被告人是否有归还挪用款项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刘某在自2010年12月份至案发的一年多的时间里,除在2012年5月及7月,因个别投保人医保出现问题其无奈补交的五人之外,刘某没有任何归还的意愿和行为。第三,从截留款项是否能够归还以及归还成本来看,刘某明知,其截留的医保费在超过规定缴费期后,在本年度的下半年,对以前的医保费无法补缴,只能缴纳剩余月份的医保费,并且不能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如果再缴纳就要将财政补助款一并由个人缴纳,这样,刘某没有办法将截留的医保款补交,即使能补交,那日后归还的款项要大大超过其挪用时的款项数额,在挪用款项没有紧迫性的前提下,刘某的行为与常理不符。
在犯罪对象方面,居民缴纳的医保费应当存入国家机关设置的专门账户,与国家财政补助部分共同成为医保基金,由国家统筹使用,为居民提供相应保障,由此应当认定医保款项属财政专户款项,属于公款无疑。
综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无论从主体要件、职务便利性、主观占有性、财产的公款属性等各个方面均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和特征,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医保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高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当,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刘某贪污的犯罪数额系39 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其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在归案后对其截留社区居民医保费的犯罪事实坦白交待,其亲属代缴了本案涉及居民的断缴的医保费,并对发生医疗费的居民垫付了医疗费,刘某所在的社区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对其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在社区居民向社区书记反映问题后,向基层组织承认其截留医保款,可视为自动投案,但其向书记承认截留医保款的人数为40人,与事实上被截留的近200名居民相比,刘某并未如实反映其全部或大部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的关于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六)解说
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二罪的区别是被告人刘某将医保款截留系占为已有还是欲挪用。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无论从主体要件、职务便利性、主观占有性、财产的公款属性等各个方面均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和特征,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医保费,该行为已构成贪污。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后,其如实供述的犯罪数额占全部犯罪事实的小部分,不构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马丽娜)
【裁判要旨】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的核心区别是行为人截留的钱款系占为已有还是欲挪用。对此,可以结合截留款项的用途、行为人是否有归还款项的行为、截留款项是否能够归还以及归还成本等方面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