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单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3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兰香;审判员:刘军;人民陪审员:白兴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武某与洪某曾有一点小矛盾,已经双方领导调解。被告人武某于2012年5月19日18时许,在某饭店内,见到在此吃饭的洪某,用啤酒瓶将洪某头部、脸部、颈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洪某的伤情为轻伤。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武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武某与洪某曾有一点小矛盾,已经双方领导调解。被告人武某于2012年5月19日18时许,在某饭店内,见到在此吃饭的洪某,用啤酒瓶将洪某头部、脸部、颈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洪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武某已与被害人洪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供述2011年10月3日上午10点多,在单县蔡堂镇大街分头寻找盗窃作案目标时,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并盘问时,持刀将派出所民警刺伤的过程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刑某、时某、时某2、赵某、张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武某于2012年5月19日18时许,在某饭店内,见到在此吃饭的洪某,用啤酒瓶将洪某头部、脸部、颈部、胸部打伤。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经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且经过领导调解。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洪某的伤构成轻伤。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洪某的辨认情况。5、单县公安局证明,证明潘某系蔡堂派出所所长。5、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且调解完毕的情况。6、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武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武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洪某因之前有一点小矛盾,虽经调解但武某一直耿耿于怀,在案发现场与被害人相遇时不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借故生非,认为被害人对其有恶意,遂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武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武某因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琐事闹过矛盾,被告人武某亦有明确的打击对象,但是二人之间的矛盾已经经过领导调解,双方也都予以认可。被告人欲殴打洪某时,被害人洪某并没有与被告人发生任何冲突,被告人殴打其原因是因之间的事情耿耿于怀,遂采取暴力行为,足以可见被告人武某寻衅滋事的想法明显,符合"借故生非"的情形。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洪某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且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六) 解说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某些案件中确实不易区分,本案本质上属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其与故意伤害罪在行为特征上有相似之处,都是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寻衅滋事罪在主观动机、客观随意性认定等方面较难把握,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难度。 寻衅滋事罪较故意伤害罪具有的明显特点:1、犯罪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地挑战。2、犯罪动机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3、犯罪起因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区分"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应当以一般正常人而不是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4、犯罪行为特征: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在刑法实务上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无端滋事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小题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过程中,甲看了乙两眼,结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顿,这就是小题大做。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对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应认定为此罪还是彼罪,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进行区别。两罪除侵犯客体不同外,在主客观要件上也存在一定区别,合理把握两罪的主客观特征,有利于准确司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明确知道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原意,即"因生活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即可认定寻衅滋事,"因生活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即可认定随意,而不是以有明确的打击对象为区分标准,且寻衅滋事也并非完全事出无因。本案即使有明确的打击对象,但是"寻衅滋事"的目的明显,双方案发时并没有爆发可以伤人的情节,被告人逞能的态度明确,且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矛盾不是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形。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有明确打击对象的行为定性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在学术讨论中都存在普遍的争议,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平息关于此次争执。寻衅滋事罪有明显的挑事心态,行为人打击的对象即使是特定,也具有明显的挑事心态,因为生活偶发矛盾不至于动手伤人,其恶劣程度要高于因其他矛盾造成的伤害行为,因为被害人无法预料因为这点小事而遭受到伤害。当然如果是实施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将人造成重伤或以上严重情节,我们此时应该从一重罪论处。
(李兰香、周博)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对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应认定为此罪还是彼罪,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进行区别。两罪除侵犯客体不同外,在主客观要件上也存在一定区别,合理把握两罪的主客观特征,有利于准确司法认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