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怀安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小龙、李雅君
被告人:梁某。
辩护人王新宇,河北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有珍,审判员:刘雪平,代理审判员:祁国斌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控称:怀安县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某违反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将生产出的成品烟花、半成品及废料存放于旧炮厂和部队营房南院。2012年10月17日16时许,上述两院发生爆炸,致杨某及其女儿张某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2、被告辩称: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怀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怀安县瑞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该公司设在怀安县第六屯乡郭家夭村,有生产区和生活区及指定仓库,该公司主要生产烟花、双响炮。2012年9月20日,该公司已按要求全面停产。由于当时正值召开十八大会议之际,该公司存在着运输上的困难,生产出的产品运不出去,被告人梁某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未将生产出的成品烟花存放在指定仓库,而是指使公司员工将生产出的成品烟花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临时存放于之前租赁的闲置的部队营房南院的房间及相邻的原怀安县供销社旧炮厂。2012年10月17日16时许,存放在部队营房南院及相邻旧炮厂的烟花及废料发生爆炸,造成在该院门房居住的杨某及其九个月的女儿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所在公司对被害人的家属给予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吻合。
2、该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贾某等人不同程度的证实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生产情况,同时也证实是梁某决定让工人将成品烟花及废料临时存放在了租赁的部队营房及相邻的旧炮厂。
3、怀安县国税局、工商局出具的关于瑞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税务登记证明。
4、瑞祥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及租赁场地合同。
5、怀安县安监局对瑞祥公司进行安全检查的检查记录。
6、怀安县安监局关于原化工厂院内仓库为瑞祥公司存放烟花爆竹的指定仓库的说明。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8、对被害人杨某及其女儿张某的辨认笔录。
9、尸检报告及照片。
10、怀安县公安局关于对10.17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
11、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
12、被害人杨某的户籍证明。
13、瑞祥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条。
(四)判案理由
怀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作为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烟花爆竹系爆炸性物品,却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指令工人将成品烟花及废料存放于不符合标准的临时地点,以致烟花发生爆炸,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本案中被告人梁某的行为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且所在公司对被害人给予了积极赔偿,依法可从宽处罚。
(五)定案结论
怀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解说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能够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物品。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法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2、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3、必须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4、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引起的的,即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
注意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前者仅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后者则违反安全生产的所欲规章制度。因此,两者的范围有所不同。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因为专门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所以对生产、存储、运输、使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
本案中梁某作为瑞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烟花爆竹系爆炸性物品,却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指令工人将成品烟花及废料存放于不符合标准的临时地点,以致烟花发生爆炸,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张枭琬)
【裁判要旨】危险物品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能够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物品。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法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