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9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潮才
被告人:韦某,男,1952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容县发展和改革局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喜才,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东丽,审判员:王清松,人民陪审员:李胜斌。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韦某在容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容县发改局)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工作期间,在和劳某(已判刑)负责办理广西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申请国家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扶持奖励资金(以下简称中央技改资金)申报的过程中,韦某明知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多次向某公司提出修改、夸大申报数据,帮助某公司起草了项目申请报告,后又起草了《关于上报某电子有限公司节能灯扩建工程资金申请报告》并提交该局及容县经济贸易局领导会签上报,造成中央技改资金损失182万元。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韦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韦某定罪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韦某的主体身份及职责
容县发展和改革局是机关法人,内设工业农经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等职能机构;工业农经股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容县工业新建重大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批、概算(含调概)、开工审批、审核、备案或审核上报,协调工业新建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突出问题,统一归口办理需报自治区或国家审批的工业项目;指导和协调全县节能减排工作;负责组织上报全县能源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环境保护申请中央预算内资金项目等工作。被告人韦某是国家工作人员,2009年2月起至本案案发,系容县发展和改革局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工作人员,2010年,韦某被安排协助工业农经股负责人劳某(已判刑)开展中央技改资金的组织申报审查工作。该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容县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容编发(2004)9号文件)、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容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容政办发(2011)32号文件)、干部履历表、容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0年起,被告人韦某被安排协助工业农经股负责人劳某(已判刑)开展中央技改资金的组织申报审查工作。2010年上半年,玉林市组织申报2010年中央技改资金工作,某公司总经理宁某、监事朱某到容县发改局向劳某提交《广西某电子有限公司节能灯扩建工程资金申请报告》要求办理中央技改资金的申报,劳某在明知该公司未正式扩建节能灯工程,且提交的申请报告的申报数据达不到申报条件,不符合申报中央技改资金条件的情况下,默许该公司夸大申报数据(包括申报企业的利润、资产情况、节能灯生产等),同时把某公司节能灯扩建工程备案报告的申请日期提前到2009年4月、使用2007年容县环保局对该公司生产手机充电器、电池项目的环评报告作为该公司的申请材料上报,韦某在明知该公司未正式扩建节能灯工程,且提交的申请报告的申报数据达不到申报条件,不符合申报中央技改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仍起草了《关于上报某电子有限公司节能灯扩建工程资金申请报告的请示》并签字后提交该局及容县经济贸易局领导会签上报。2010年10月,自治区批复拨付某公司中央技改资金250万元,2012年1月19日,该公司得到容县财政局拨付中央技改资金18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其与宁某代表某公司向容县发改局申报2010年中央技改资金,由于负责该项工作的农经股的劳某、韦某提出其公司提交的数据不符合要求,其就夸大了相关数据,补办了2009年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登记备案证》,随后容县发改局审核通过了他们提交的材料。2011年12月,容县财政局划拨中央技改资金180多万元到某公司账户,实际上某公司于2010年10月起才开始生产节能灯,不符合申请中央技改资金的条件。
2、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某公司是不符合申报2010年中央技改资金的。2010年上半年,其与朱某代表某公司向容县发改局申报2010年中央技改资金,开始提交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后公司根据工业农经股负责人劳某、韦某的要求提供了不符合实际的申报材料上报,后来某公司得到中央技改资金250万元,已拨付给公司182万元。
3、证人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发改局工业农经股负责人,其职责是审查企业申报中央技改资金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是否符合上报要求并送领导签批。某公司申报了2010年中央技改资金,因该公司申报材料不符合申报条件,后某公司夸大生产与销售数据、使用2007年的环评审批文申报,其在填写汇总表时,没有到公司、工商、环保等部门核实,后韦某拟好资金申请报告交其审核,其叫韦某直接交局领导签字再交相关部门会签,后来该公司获得了财政拨付中央技改资金182万元。
4、某公司节能灯扩建工程备案报告和容县发改局行政审批中心2009年备案发文登记表,证明某公司补办了向容县发改局行政审批中心申请节能灯扩建工程备案的手续。
5、某公司登记备案证,证明容县发改局为某公司补办了节能灯扩建项目的备案证。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某公司申请节能灯扩建工程备案的时候,所提交的环评报告是2007年容县环保局对该公司生产手机充电器、电池项目的环评报告。
7、容县发改局《关于上报某电子有限公司节能灯扩建工程资金申请报告的请示》容发改(2010)12号发文稿 ,证明该文稿拟稿人为韦某,经容县发改局、容县经贸局领导签发。
8、关于申报玉林市2010年中小企业专项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请示,证明玉林市发改委、工信委同意某公司改扩建节能灯工程列入2010年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
9、关于转下达玉林市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10年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拨款)的通知、关于转发玉林市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证明某公司节能灯扩建工程获得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250万元。
10、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资金用款申请表及容县财政局电汇凭证,证明2011年12月某公司申请拨付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250万元,2012年1月19日容县财政局拨付了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182万元到某公司。
11、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证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需要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登记表、项目申报单位企业法人执照或法人证书等,项目备案报告应包换项目申报单位情况、拟建项目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拟建项目建设地点、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等内容。
12、玉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管审批管理办法,证明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3、关于开展2010年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玉林市工信委、发改委组织对获得2010年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
1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明其是容县发改局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2010年5月,其被安排协助工业农经股负责人劳某审查某公司中央技改资金的申报材料,因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便向某公司提出,后经他们修改夸大后重新上报到其局,其在没有审查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拟写一份申请报告及发文稿交相关领导签字同意后上报。
(四)判案理由
1、是否应认定被告人韦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滥用职权属情节特别严重。合议庭意见认为,根据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韦某滥用职权,已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82万元,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对造成该损失同样负有责任的劳某已被检察机关于去年起诉至本院,上述司法解释当时并未出台,本院认定劳某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而本案虽然是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诉至法院,但对于本院已判决的与本案同样情况的饶东、陈远宁案,本院基于同一事实量刑平衡的考虑,经请示中院,均不认定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基于同样的考虑,合议庭的意见也是不宜认定韦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对其也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另外,上述问题的存在并非因被告人逃跑逃避处罚等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因检察机关分案先后起诉的原因造成,如果相同的犯罪事实,后起诉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则会导致量刑上显失公平。综上,合议庭认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采纳。
2、检察机关于2013年1月28日讯问被告人韦某的笔录是否应予以排除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于2013年1月28日讯问被告人韦某的笔录与韦某实际的供述有重大出入,对该笔录应予以排除,经核查,经本院调取当日检察机关讯问韦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韦某的笔录进行核对,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当日韦某并未作过讯问笔录所记录的关于其在为某公司起草申请报告过程中,有什么不符合条件的地方其就反复多次叫朱某、宁某重新提供,然后其就填到(修改到)符合申报条件的供述,讯问笔录确与韦某的实际供述有重大出入,合议庭认为对该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
3、被告人韦某滥用职权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议庭认为,容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容县发改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容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均证实韦某被安排协助容县发改局工业农经股开展中央技改资金的组织申报审查工作,其职责是负责审查申报中央技改资金的申报工作。证人朱某、宁某、劳某的证言均证实,韦某知道某公司申报中央技改资金材料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起草申报请示并同意上报,韦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其供述与相关证人的证言及书证相一致,相互印证。因此,韦某滥用职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合议庭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韦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合议庭认为对韦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一、情节属于严重还是特别严重,关乎到具体的量刑,关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人韦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实际发生经济损失182万元是在2012年1月19日发生的,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是从2013年1月9日起才施行的。因此,根据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可以不适用于本案。另外,考虑到本院已判决的与本案具有同样情况的劳某、饶东、陈远宁案均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为了使基于同一事实的量刑平衡,避免量刑显失公平,亦不应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的。
二、检察机关于2013年1月28日讯问被告人韦某的笔录是否应予以排除是个重要的问题,这关乎被告人的罪轻与罪重,甚至罪与非罪。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预审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为了证实犯罪、查明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的文字记录。因此,讯问笔录应是根据被讯问人的供述而制作的,记载的应是被讯问人的供述。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于2013年1月28日讯问被告人韦某的笔录与韦某实际的供述有重大出入后,合议庭予以高度的重视,积极调取当日检察机关讯问被告人韦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韦某的笔录进行核对。合议庭经过核对后,发现讯问笔录确与被讯问人的供述有重大出入,因此,合议庭根据我国刑法的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定该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排除,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将该讯问笔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是法官充分保护被告人利益、不害怕检察机关、不偏袒检察机关、恪守职责的表现。
综上,合议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被告人韦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是准确的。
(梁万里)
【裁判要旨】在适用有关情节犯、数额犯的司法解释时,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同时考虑到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基于同一事实的量刑均衡,避免量刑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