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10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明。
被告人任某,男,51岁(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大学文化,原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顾卓巍、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51岁(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原中桥(北京)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王良珍、张志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任某,男,65岁(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大专文化,原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
指定辩护人吴国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狄启骋;代理审判员:朱锡平;人民陪审员:王祖铠。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利用其受中国中纺集团公司委派担任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该公司财务部部长被告人谭任某,先后八次采取超越财务审批权限、收支不记账的手段逃避财务监管,以个人名义将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3750万元,分别提供给其他单位用于增加注册资金及其他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共谋挪用款共计人民币1350万元。
被告人任某、谭任某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1月10日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支出凭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关于印章等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任某、谭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任某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辨称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辩称公款的使用单位均与其公司有密切的业务关系,其也并未获利,挪用时间均未超过三个月,也未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与任某共谋,只是向任某借钱,其没有教唆任某挪用公款。被告人谭任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辩称其并未获利,也未给公司造成损失。
3、辩护人意见
任某辩护人做罪轻辩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任某的主观恶意较轻;2、挪用公款未用于非法活动且未造成实际损失;3、任某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陈某某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认为,陈某某不存在对挪用公款的明知和共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谭任某辩护人做罪轻辩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谭任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利用其担任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该公司财务部部长被告人谭任某与具体经办人员,先后8次超越财务审批权限,采取收支不记账的手段逃避财务监管,将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3750万元分别提供给其友陈某某、刘某、黄某、乔某某等人的公司,用于银行"时点数"(头寸业务量)的考核、注册资金验资、短期资金周转、交投标保证金等活动,上述款项均在挪用后及时归还。被告人任某、谭任某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1月10日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华升富士达电梯公司的财务审批制度要求超过5万元必须由财务部长、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和日方总经理三方同时签字才有效。
2、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任某指使其与谭任某采取超越财务审批权限、收支不记账的手段逃避财务监管,先后8次向中桥(北京)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浪淘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北京华辰大谷科技发展中心、北京中伟华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鸿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支出款项共计人民币3750万元。上述款项均在挪用不久后归还。任某还要求其对此事保密。
3、张某某1提供的支出凭单及回款情况,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支出凭单、明细分类账,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进账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转账支票、客户存款对账单,中桥(北京)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交通银行电汇凭证、付款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记账凭证、账户明细,建设银行进账单,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对账单、记账凭证,华夏银行对账单、进账单,广发银行专户交易清单、转账支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信汇凭证、电汇凭证,查询外部账户历史交易,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未出账分户账,北京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出具的财务说明、补充协议、银行存款日记账、费用报销单、收据,证实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在任某、谭任某、张某某1的经手下,先后8次向中桥(北京)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浪淘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北京华辰大谷科技发展中心、北京中伟华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鸿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支出款项共计人民币3750万元。后经7至44天不等的时间,上述所有款项均全额归还。但在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账目上均未反映8笔款项的收支情况。
4、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证实华升富士达电梯公司5万元以上的财务支出应当经公司总经理签章。
5、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华升富士达电梯公司5万元以上的财务支出须经部门经办人、部长、主管副经理、财务部正副部长、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任某、日方总经理签章。2005年5月至2006年9月,任某、谭任某、张某某1曾指使其采取收支不记账的手段逃避财务监管,先后6次向中桥(北京)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浪淘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北京华辰大谷科技发展中心、北京中伟华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鸿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支出款项共计人民币2950万元。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和12月,任某、谭任某、张某某1曾指使其采取收支不记账的手段逃避财务监管,两次向没有业务关系的中桥(北京)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支出款项共计人民币800万元。
7、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事情经过,证实2005年,其曾两次向华升富士达电梯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任某借款用于注册北京鸿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为北京中伟华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每次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一次20天左右归还,第二次一周左右归还。第二次还钱之后,其才得知任某的钱是从华升富士达电梯公司汇来的。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当经理时在大客户联谊会上认识了华升富士达电梯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任某。华升富士达电梯公司是一家合资公司,一方是大型国企中纺集团,一方是日资。任是通过朝阳支公司的保险代理黄某介绍来的,是中纺集团派驻到合资企业里的中方代表,并负责电梯公司的保费签批。2004年7月,其在朋友刘某的帮助下注册成立了中桥(北京)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8月,交行北京分行的副行长介绍其把中桥公司的账户开在交行赛特支行。9月末,赛特支行的王行长托其在公司账户上多存款,以完成季末"时点数"(头寸业务量)。后其找任某帮忙,任同意出500万元打入中桥公司在交行赛特支行的账户。等过了银行"时点数"考核,刘某正好找其借钱。其与任说刘有个项目急需周转金,任不放心,但也同意其将中桥公司账户内的500万元汇到刘指定的账户。由于刘到期未还,经其反复催讨,刘分三次将500万元归还,其每次都立即将钱汇到华升富士达公司的账户。刘借钱未签协议。2004年底,其又向任借300万元帮助银行解决存款"时点数",钱还是打入中桥公司在交行赛特支行的账户,1个月左右钱就还了。2005年底,其再次向任借300万元帮助银行解决"时点数",钱也很快归还。2005年,有一次刘某向其借200万元周转金,其帮刘打电话给任,任勉强同意。因当时其不在北京,刘直接找任拿的钱。刘到期又未还,任向其催讨,其也催刘,1个月左右刘才把200万元归还。2006年6月,其筹建了中桥公估公司,并欲与刘某的浪淘沙公司(汽车俱乐部)联合开展业务。刘提出需要50万元买车,其向任借钱,任同意后将50万元再次汇到中桥经纪公司在交行赛特支行的账户。1个月之后,刘说有一个工程款到期,拿来1张50万元的支票,支票上的单位是北京某职业技术学校,其就通知任派人取走支票。2007年其注销了两家中桥公司。其知道找任借的钱都源自华升富士达公司,但没有协议,是私下行为,华升富士达公司肯定不知情。其帮刘借钱是因为刘帮其办公司,又是公司的大出资人。其帮银行拉存款是因为银行能为其推荐投保客户。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其与陈某某先后投资成立了中桥保险经纪公司和中桥保险公估公司,陈负责具体经营。2004年9月底,其因为做工程急需三四百万的周转金向陈借钱。陈提出为了帮助以前在交行工作的朋友解决银行"时点数"考核,刚从一朋友处借到500万元存款,就在中桥公司账上。其便让陈将这500万元打到其的浪淘沙公司账上,后分几次才归还。2005年5月,其又因为做工程急需200万元的周转金向陈借钱。陈提出自己人在外地,但已联系好廊坊电梯厂(华升富士达电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任某,后其直接找任取的电梯厂支票。电梯厂是合资公司,其与电梯厂之间没有协议,这200万元用了一个月后归还。2006年秋,中桥保险公估公司需要50万元采购一批车,其找陈商量。陈向任借了50万元,将买车的30万元入到北京浪淘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账上。2006年10月,其将北京经济技术职业学院的50万元工程款通过陈还给任。其与任不熟,任肯借钱主要是因为陈的介绍并且从中担保,但没走正常渠道,也没在公司大账上记载。其与任、陈都心照不宣。
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前后,其与任某商量成立北京新宏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华升富士达电梯公司换现金用。其让任从廊坊电梯厂借了50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不清楚任是否和电梯厂说过。2005年7月,其因为急需钱交投标保证金向任借了华升富士达电梯公司400万元入到其名下的北京华辰大谷科技发展中心,几天后就归还了。这事任肯定没和单位人商量,否则手续会很麻烦。还有一次,任让其借100万元给陈某某注册公司用。
11、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营业执照、中国中纺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董事会决议,中纺天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桥(北京)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桥(北京)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北京中伟华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北京鸿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北京浪淘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北京华辰大谷科技发展中心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本案涉及的各公司的经营状况。
12、抓获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谭任某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1月10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13、户籍档案、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14、中国中纺集团公司出具的任某任职说明、更名公告、干部履历表、岗位说明书、聘任通知、任免书、提职通知、总裁办公会议纪要、关于轮换中纺集团派驻廊坊电梯公司干部事、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中纺派出人员一览、关于谭任某被派驻合资公司的证明、谭任某的任职情况、任命通知、职员履历表,证实1996年5月经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中纺集团前称)总裁办公会决定,任某任中纺天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纺集团全资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筹建华升富士达公司。1996年7月,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提名任命任某为电梯公司副总经理。1998年11月,由中纺天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纺集团提名任命任某担任电梯公司董事。2000年12月,经中纺集团总裁办公会研究,将任某提为中层正职。2011年3月,中纺集团将任某调回。同时电梯公司董事会根据集团决定,免去任某的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2004年3月至2010年1月,谭任某在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任财务部部长。
15、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6月,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决定以旗下的中纺天元公司名义和日方的富士达株式会社合资成立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经中纺总公司总裁办公会研究决定,其被派往合资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兼任财务部部长,主管财务、人事工作。1999年,经中纺总公司提名,并经公司选举程序,其担任合资公司董事。2011年4月,其被调回中纺集团。大约2004年,中纺集团将谭任某派来担任财务部部长,直至2010年,其就不再兼任财务部部长。华升富士达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要求5万元以上的支出或报销,需要由经办人、主管科长、财务部正副部长签字,其作为主管副经理签字,最后由日方总经理签字或书面授权。1998年、1999年前后,其通过黄某认识了太平洋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经理陈某某,陈后来辞职成立了中桥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打牌聊天时,其提到所在单位有钱且主管财务。2004年、2005年左右,陈找其借公司的钱。陈借钱的事由分为三类:银行需要头寸、陈的朋友浪淘沙公司老板刘某做生意需要周转金、陈成立中桥保险公估公司缺少注册资金。陈为自己借过3次,为刘某借过2次。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合资公司财务部部长谭任某、经费科主管支出的负责人张某某1,先后8次采取超越财务审批权限、收支不记账的手段逃避财务监管,以个人名义将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3750万元,分别提供给中桥(北京)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浪淘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北京华辰大谷科技发展中心、北京中伟华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鸿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用于增加注册资金等活动。其中,陈某某为自己或刘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350万元,华辰大谷公司的黄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华升富士达公司一个代理商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上述款项均在挪用不久后归还。
16、被告人谭任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其被中纺集团派往廊坊的华升富士达电梯公司担任财务部部长。公司支出5万元以上的金额需要逐级上报至日方总经理审批,任某是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任某指使其与张某某1采取超越财务审批权限、收支不记账的手段逃避财务监管,先后8次向中桥(北京)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浪淘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北京华辰大谷科技发展中心、北京中伟华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鸿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支出款项共计人民币3750万元。任某称款项的用途主要为公司注册验资、银行需要头寸、资金周转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谭任某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逃避财务监管,多次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谭任某有自首情节,谭任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所挪用的公款均能及时归还,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谭任某宣告缓刑。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经审查,本院准许撤诉。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谭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谭任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及定罪标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下面,结合本案就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及认定进行探讨。
一、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认定
1.何谓"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有明确的解释,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何谓"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结合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任某、谭任某可认定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主体身份。
二、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这部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 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2. 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结合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利用其担任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该公司财务部部长被告人谭任某与具体经办人员,将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3750万元分别提供给朋友的公司,用于银行"时点数"(头寸业务量)的考核、注册资金验资、短期资金周转、交投标保证金等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量刑考量因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被告人任某、谭任某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逃避财务监管,多次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符合第一档量刑标准。综上,法院的判决时正确的。
(申会英)
【裁判要旨】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