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146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朝晖。
被告人:葛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群;审判员:夏燕;人民陪审员:徐仲良。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4月10日晚上,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无锡市大池路与望惠路交界处路边附近,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被告人葛某还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14日间,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无锡市梁湖家园小区公益路门口附近,向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计约1.9克。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葛某在其租住地无锡市荣巷街道龙山社区贾湾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贩卖毒品,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葛某对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4月10日晚上,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大池路与望惠路交界处路边附近,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被告人葛某还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14日间,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梁湖家园公益路门口附近等地,7次向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约1.9克。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葛某的租住地本市荣巷街道龙山社区贾湾XX号将葛抓获,并当场从其租住地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上线李某的手机号码,后公安机关据此于2013年4月18日在本市湖滨路中南西路附近查获了涉嫌贩毒的嫌疑人李某,李某到案后供述了自2013年2月以来多次向葛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葛某向张某、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毒品交易地点。
2、未到庭证人张某、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有关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张某、罗某向被告人葛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葛某被当场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5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葛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类结果呈阳性。
5、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葛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上线李某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据此将李某抓获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葛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约2.1克,并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葛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葛某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向张某、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其所贩毒品来源于李某,同时供述了其向李某购买毒品过程中使用的李的手机号码,上述事实属于被告人葛某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而且,被告人葛某在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的李某的手机号码抓捕李某的过程中,并无其他协助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葛某有立功表现。
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葛某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交代了上线李某的手机号码,侦查机关根据此手机号码,通过技侦手段最终抓获李某,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构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意见》中还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按照公诉机关的观点,被告人葛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上线的手机号码,侦查机关以此为线索抓获葛某的上线,符合《意见》第五条第(4)项所规定的"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因而构成立功。我们认为,《意见》第五条中的"同案犯"不仅狭义地指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还应包括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如作为对合犯的贩卖毒品的上、下线、行贿与受贿等。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相互涵摄了对应方的犯罪行为,任何一方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时也必然涉及对应方的犯罪行为,揭发对应方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其如实供述的范畴。故《意见》第五条中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除排除典型意义上的同案犯之外,还应将对合犯的犯罪嫌疑人也排除在外。贩毒毒品犯罪中的售毒与购毒就是典型的对合犯。本案中,毒品的来源是被告人葛某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这必然会涉及到其上线是谁以及其与上线之间的联系方式、交易情况等内容。因此,其向侦查机关供述上线李某及其在购毒中所掌握李某的手机号码,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故不能适用《意见》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其有立功表现,除非其在公安机关抓捕李某的过程中另有其他协助行为。
(夏燕、吴迎春)
【裁判要旨】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行为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行为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所贩毒品的来源,同时供述了其购买毒品过程中使用的手机号码。由于这些事实属于行为人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并且无其他协助行为,故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