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1549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孙兵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
辩护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仇春子;人民陪审员:张克敏、杨燕新。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X宾馆,使用电脑、制卡机、刷卡机、空白卡等工具,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空白卡片的磁条介质内,伪造信用卡共计55张。
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多家银行,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冒用他人的身份领取信用卡。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台区中国银行北京草桥支行内,冒用他人的身份领取信用卡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抓获,后在其包内查获他人身份证54张、他人信用卡41张、空白卡66张。
(二)被告人王某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被告人王某办理的银行卡系借记卡,非信用卡;
4、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
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同时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6、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多家银行,使用自己购买或者购卡人提供的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并对外出售。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台区中国银行北京草桥支行内,冒用他人的身份领取信用卡(挂失后办理的新卡)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抓获。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存放于北京X招待所的包内查获他人身份证54张(经查均为真)、信用卡43张(经查5张为外地卡,6张为作废卡,其余正常使用且卡主均非王某)、空白卡66张等物品。
2011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某购买了刷卡机、空白卡等工具,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X招待所,使用电脑、刷卡机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空白卡片的磁条介质内,伪造信用卡共计55张,经查55张伪造的信用卡卡主均非王某,其中50张正常使用,2张冻结,1张密码锁定,2张状态非正常。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1(北京X招待所员工)证言及北京X招待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于2011年12月21日至12月28日入住该宾馆的情况、王某的体貌特征。
2、证人张某2(中国银行北京草桥支行柜面业务经理)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王某使用巫某之名到中国银行北京草桥支行3号办理领取新卡(已挂失)及取款业务时,被发现可能涉嫌诈骗。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5日冯某某被人电话诈骗,将钱汇到对方提供的5个账户,其中一个账户为卡尾号3090的巫某账户。
4、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尾号3090的巫某账户2011年12月5日转入人民币98 500元后多次被境外取款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物品移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发还清单、照片: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移送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手机、空白银行卡(含55张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机等物品情况。另从王某处扣押的户名巫某、尾号3090的卡内8万余元全部发还冯某某。
6、海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鉴(2012)居证鉴第01号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明2012年5月14日海门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送鉴的吉某、胡某、陈某某1、陈某2等54张身份证(即从被告人王某处起获的身份证),经鉴定均为真证。
7、中国工商银行海门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从王某处起获的伪造好的信用卡尾号均与编号一致,且卡主均非王某,卡片状态均正常。
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出具的证明:从王某处起获的伪造好的信用卡尾号均与编号一致,且卡主均非王某,12张能正常使用,1张单项冻结,1张部分冻结。
9、中国银行海门支行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从王某处起获的伪造好的信用卡2张卡片状态正常,卡尾号均与编号一致,且卡主均非王某;1张卡片状态非正常,卡主非王某。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门市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即从王某处起获的伪造好的信用卡一张正常,卡尾号与编号一致,且卡主非王某;一张非正常,无法使用,但卡主非王某。
11、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从王某处起获的伪造好的信用卡中18张正常,卡尾号均与编号一致,且卡主均非王某;1张密码锁定,卡尾号与编号一致,且卡主非王某。
1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恋日嘉园支行出具的开户情况说明、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从被告人王某处起获的43张银行卡中18张工商银行卡的开户情况,其中三张为外地卡,六张作废,其余均正常使用,卡主均非王某。
13、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云岗支行出具的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从被告人王某处起获的43张银行卡中4张建设银行卡的开户情况,卡均正常,卡主均非王某。
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区云岗支行出具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从被告人王某处起获的43张银行卡中3张邮政储蓄卡中2张系外地卡,1张卡主非王某,卡状态正常使用。
15、中国银行北京东大街支行出具的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从被告人王某处起获的43张银行卡中9张中国银行卡均系正常,卡主均非王某。
16、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云岗支行出具的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从被告人王某处起获的43张银行卡中9张农业银行卡的开户情况,卡均正常,卡主均非王某。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王某前期因诈骗罪被拘留后,王某供述其未参与诈骗,只是帮人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暂住地及在其暂住地存放有其办理的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后公安机关到其暂住地起获王某的作案工具。
18、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4月得知帮助他人办理信用卡能挣钱的方式后,在网上联系了老黄,后王某到北京居住在丰台区马家堡X宾馆,通过老黄邮寄的身份证及自己购买的四、五十张身份证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在北京各大银行办理银行卡,办卡时同时办理了短信通知业务,后将银行卡邮寄给老黄,老黄将钱打到王某的卡上。
2011年12月左右从自称周杰的男子手中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复制银行卡的设备及空白卡,并复制了50多张银行卡,将每张银行卡的卡号写在复制银行卡的上面。
2011年12月得知办理过的一张卡主为巫某的中国银行卡内有8万余元,王某找到巫某的身份证,将该张卡挂失。后王某去X宾馆旁边的一个中国银行补办巫某的银行卡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王某居住的宾馆前台扣押了黑色旅行包,包内是王某的物品,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本笔记本、手机、银行的U盾、银行口令卡、存折、读写卡器、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扣押的40多张银行卡中有两张是王某自己的(一张工行、一张邮政储蓄)。
1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抓获情况。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伪造信用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与其所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罚。
辩护人所提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地起获伪造信用卡的刷卡机、电脑及空白卡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称其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刷卡机、电脑写入空白卡中。所起获的伪造信用卡经工商、建设、农业、邮政储蓄银行及中国银行查询,五十五张均非被告人王某的信用卡,其中五十张均正常使用,另有二张被冻结,一张被密码锁定,二张非正常,上述五十五张伪造的信用卡中的五十三张具备信用卡的相关功能,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因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王某处起获的四十三张银行卡在各大银行查询结果为五张系外地卡,六张作废,其余卡主均非王某且均使用正常,被告人王某始终供述称上述银行卡中的二张系自己所有,其余系自己或者雇佣他人使用他人身份证在银行办理,所使用的身份证均系购买或者买卡人向其提供,并从被告人王某处起获大量他人身份证予以佐证,且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时系正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的本案被告人王某办理的借记卡不是信用卡的辩护意见,根据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被告人王某所办理的银行卡具有上述解释所规定的部分功能,系司法解释意义上的"信用卡",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海门市公安局出具了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述暂住地并从暂住地起获相关作案工具、物证等的相关说明,且被告人王某系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述了其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的事实及伪造信用卡的事实,系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同时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骗领信用卡并将他人信用卡中的信息通过刷卡机、电脑写入空白卡从而伪造信用卡系两个犯罪行为,辩护人所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法理基础,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所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均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六、解说
随着信用卡使用的普及,近年来与信用卡相关的犯罪也逐渐持上升态势,特别是目前正处于磁条卡与芯片卡的交替期,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及伪造金融票证罪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打击此类犯罪不仅关涉金融安全,更关涉到公民的财产安全。经对此类案件调研发现,涉信用卡犯罪呈现三个特点:
第一,犯罪手段均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或者借记卡。刑法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而当前多发的案件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收卡人在网络上发布兼职招聘信息,将应聘人员聚集在一个窝点,再由收卡人向应聘人员提供他人身份证明,被聚集起来的人员按照收卡人要求冒用他人身份证去办理银行卡。此案即是案发即凸显此类案件特点。
第二,被告人多系外地来京务工青年,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在我院审结的此类案件中有93.7%的被告人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其中87.5%的被告人年龄在30岁以下,有30%的被告人刚满20岁。被告人均仅具有初中或者小学文化,文化程度不高。
第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已形成初具规模的利益链条。被告人通过网络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外地来京务工人员,通过给予一定财物要求应聘人员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或者借记卡,办理成功后发布招聘信息的人对卡片进行回收转卖,每个环节都有一定收益,目前已经形成了初具规模的利益链条。
此类犯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抓获的多是最底层的办卡者。从目前我院审理的案件情况来看,被抓获的多是利益链条的最底端,即受他人雇佣直接办理信用卡的人,或者受他人雇佣在网络上发布招聘人员办理信用卡的人,而办理后收受信用卡的上层即大量持有他人信用卡或者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人并未抓到。
第二,办理信用卡的用途不明,极可能牵连其他犯罪。从目前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的被告人并非将信用卡自用。该犯罪除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外,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更大的危害在于其背后极可能牵连诈骗犯罪或者洗钱罪等其他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
第三,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凸显身份证管理漏洞。被告人往往持有多张他人身份证,甚至有一名被告人持有数十张他人身份证。尽管我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对居民身份证管理进行了规定,但从实践来看身份证管理还存在漏洞。一方面,身份证的来源不明,身份证是用于证明持有人身份的法定证件,但被告人却持有大量的他人身份证,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身份证管理存在一定漏洞;另一方面,对于已挂失的身份证管理存在漏洞。《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仅规定对于遗失身份证的公民补领新证的方法,但没有规定对已经丢失的身份证采用何种技术处理避免他人冒用。我院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身份证经公安机关核实即系已挂失的身份证。
第四,银行办理信用卡存在漏洞。部分被告人成功在多家银行办理过信用卡或者借记卡,而银行并未发现被告人系冒用他人身份证。该类犯罪多发也凸显出银行从业人员在办理信用卡或借记卡时存在审核漏洞。只注重查询系统与身份证是否吻合,而不注重审查身份证持有人是否系本人,把关不严一定程度上为此类犯罪提供了土壤。
根据上述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建议公安机关加强对身份证的管理。一方面,建议对《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进行修改,结合当前身份证管理的实际情况,对特殊情况予以明确,特别是应规定对挂失、污损后的身份证进行技术处理以防止冒用;另一方面,建议对身份证进行升级改造。随着技术的进步,二代身份证内所含芯片已能够记录公民个人信息,建议对二代身份证进行升级,将个人指纹信息、签名特征或者其他具有独特性的信息录入身份证明,避免身份证被冒用。
第二,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强对办卡人身份的审核。建议银行提高对办理信用卡或者借记卡的审核标准,确保银行从业人员办理业务时将办卡人本人与身份证件进行严格比对。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警。
第三,建议侦查机关加大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侦查力度。建议侦查机关结合信用卡或借记卡的用途,加大对可能涉及的犯罪的侦查力度;同时严厉打击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彻底切断此类犯罪的利益链。
第四,建议媒体加大对打击涉信用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拓宽宣传途径,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打击涉信用卡犯罪,特别是对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等予以详细介绍,避免公民因不了解该类行为的危害性权益受到侵害或走上犯罪道路。
(仇春子、王静、田小云)
【裁判要旨】涉信用卡犯罪呈现三个特点:第一,犯罪手段均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或者借记卡。第二,被告人多系外地务工青年,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第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已形成初具规模的利益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