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宗超、陈彦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住冠县。
被告人:段某,男,1990年11月3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10月21日生于山东省冠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抓获,9月21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纪高;审判员:程敏、于红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马某与冠县东古城镇克宁村的曹某驾车途经冠县万善乡林场旅游观光路田平窑场路段时,遇到正在教学生练车的冠县万善乡前元坊村的师某,曹某与师某交谈几句后,对师某进行了殴打,段某、马某见状下车与曹某共同殴打师某。其中段某持刀将师某砍伤,造成师某双上肢和左下肢多处肌肉、肌腱及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师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师某诉称
二被告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3、被告人段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愿意让家人积极赔偿。
4、被告人马某辩称
自己只是拉了受害人一下,没有用刀打,愿意积极赔偿。
其辩护人意见:一是民事赔偿应由二被告人与在逃另一当事人共同承担;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金额不予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冠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马某与冠县东古城镇克宁村的曹某(另案处理)驾车从北陶镇前往冠县县城,途经万善林场旅游观光路田平窑场路段时,遇到正在教学生练车的冠县万善乡前元坊村的师某,曹某下车与师某交谈几句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开始打斗,段某、马某见状下车与曹某共同殴打师某。马某下车时持有一把40公分左右的单刃刀,后段某拿过刀将师某砍伤,造成师某胸部及四肢部多处裂伤,双上肢和左下肢多处肌肉、肌腱及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
另查明,师某被打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23229.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段某供述,是曹某下车和师某发生争吵打斗,自己和马某又下车帮曹某一起殴打师某,并要过马某从车上拿下的刀将师某大腿和胳膊砍伤的经过。
2、被告人马某供述,是曹某先下车与师某发生争吵、打斗,后自己拿四十公分长的单刃水果刀下车,段某从其手中把刀拿过去,砍了师某几下的经过。
3、被害人师某的陈述,2012年7月21日下午3点左右,我正带学员用教练车在万善西边旅游观光路田平窑场路段练车时,曹某驾车突然停在我的教练车前面,并下车跟我说在这条路上练车要交路钱,我想让学员给我证明他给我要路钱的事,就让学员们下车,这时曹某上来就朝我脸上扇了几巴掌,又朝我身上打了几拳,这时车上的段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也下来了,那个我不认识的人拿着把四五十公分的单刃刀,用刀背打我了,后段某从那人手里拿过刀朝我左右手腕和左腿砍了好几下。
4、证人刘某、赵某、刑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1日下午3点多,正在北田平窑厂附近练车时,一辆红色面包车停在教练车前面,师某下车和面包车上的一个人说话,不知为什么他两人就动起手来,后来面包车又下来两个人也过来打师某,其中一个用刀打伤了师某。
5、聊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师某存在胸部及四肢部多处裂伤,导致双上肢及左下肢多处肌肉、肌腱及神经断裂,评定为轻伤。
6、医疗费单据证实,师某2012年7月21日到8月6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23229.88元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
(四)判案理由
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段某、马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二被告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而本案二被告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帮助其同伙伤害他人的人身,犯罪客体很明显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要件,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这一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未提供证据,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2、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3、被告人段某、马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83元(即医疗费23229.8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0.41×16计1286.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41×16计12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计48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附带民事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主要争议点集中在罪名的认定上,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但被害人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持两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本案两被告人到底构成何罪的问题,首先从两罪侵犯的客体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本案二被告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帮助其同伙伤害他人的人身,犯罪客体很明显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要件;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以上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虽然也包含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它侧重的是"随意",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的"随意"行为。结合本案看,二被告人帮助其同伙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也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因此,法院支持了公诉方的起诉,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判处。
(程敏)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从侵犯的客体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二是从客观方面来看,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则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后者虽然也包含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侧重于"随意",即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的"随意"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