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6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满山。
被告人:秦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3月20日被假释,2009年2月1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8日以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岩;人民陪审员:任玉良、冯国昌。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0月,被告人秦某在本市西城区中信公证处等地,以被害人李某所有的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65.4㎡的房产为抵押,向李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李某在借款期内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27 500元,并欺骗李某出具了授权雷二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代收房款的委托书。
同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秦某在李某依约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将李某抵押的房产出售,并将售房所得非法据为己有。经鉴定,该房产市场总价值为人民币250.95万元。
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秦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秦某隐瞒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真实目的,与被害人李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害人李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被害人李某以其名下位于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的平房六间做抵押,借款月息人民币27 500元。此后,被告人秦某继续以借款行规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出具了房屋买卖的授权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11月,被告人秦某在被害人李某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抵押房产以人民币210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房产市场时价为人民币2 509 500元。
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秦某被查获归案。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他和李某共同出资人民币110万元借给李某,李某以自己名下位于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的房屋作抵押。后他按照贷款行规,要求李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委托雷二伟代为出售该房屋。他判断李某没有还款能力,借给李某钱的目的是想将抵押房屋卖掉挣钱。2010年11月,他在李某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将李某抵押的房屋卖给了他人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她以自己名下位于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的房产做抵押,向刘某(秦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按照秦某的要求出具了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委托雷二伟出售该房屋。秦某称如果她依约支付利息,就不会将房屋出售。2010年11月,秦某在她在正常支付利息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介绍李某向秦某进行房屋抵押贷款,李某并不想卖房的事实。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秦某。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王某介绍李某到他所在的大德吉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房屋抵押贷款,后李某有几次迟延还息的行为。2010年8、9月份,李某提出降低贷款利息未果,想找其他公司作抵押贷款。因高某一直想接手李某的抵押贷款,2010年9月下旬,他将此信息透露给了高某,后高某约他和秦某、李某等人商谈过此事。此后过了一周,秦某约他和王某、高某见面,称自己决定接手该房,如果将来房子卖了,会分给他们一部分钱。过了"十一"长假,张某陪着秦某办理了房屋解抵押手续。后秦某告诉他把房卖了200多万元的事实。
5、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通过宋某和张某得知李某以自己的房屋做抵押,在大德吉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抵押借款,借款可能还不上了,如果卖房利润很大,他就联系了朋友秦某,秦某了解到情况后很感兴趣,同意接手这个房子,并找自己的朋友李某一起出钱。宋某和张某的目的是为了回收贷款资金,秦某和李某的目的是为了卖房。后秦某接手这套房子并予以变卖,还对他说自己相关手续做得好的事实。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秦某。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经王某介绍曾在他所在的大德吉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过抵押贷款,后来因为嫌利息高,又与秦某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秦某对他说有一个叫李某的想借钱,让他一起凑钱,并付给他利息。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他出资人民币50万元,秦某出资人民币60万元,秦某出的钱是向池某借的,但是以他的名义打的借条,后他将人民币110万打入雷某银行账户,秦某让雷某具体办理了有关借款手续,他曾经陪同办理过的事实。
8、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在二手车市场门口碰见他,说让他帮忙购买一套房,并给他5000元好处费,他就同意了。后来,他按照李某等人的要求,签署了有关文件,配合办理了委托买卖房屋的公证等事宜,后来还办理了买卖房屋手续的事实。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朋友得知秦某手中有一处房子想卖,后他介绍谢某看房,谢某同意购买。2010年10月的一天,他约秦某、谢某在瓷器口附近的吉野家见面,当时在场的还有雷某,双方谈妥了交易事宜并签订了合同,房屋成交价人民币210万元。大约过了一个月,谢某给他打电话说该房内有租户不搬走,无法入住,他遂又介绍了高满堂购买此房的事实。
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底至11月初,他通过张某得知有一套平房要卖,价格约人民币200万元。后张某带他到原宣武区X胡同X号实地看房。两天后,又约他与秦某、雷某在瓷器口附近的吉野家见面,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他当场交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当时秦某把钱收起来了,雷某二伟给他打了收条。在此过程中,雷某几乎不发表意见,都是秦某谈的。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10万元,他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给了秦某。2010年11月12日,他与张某、秦某、雷某、刘某、任某一起到原宣武区建委办理了网签手续,将此房卖给了任某。后因为该房屋内有租户不搬家的问题,该房屋多次被转卖的事实。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左右,他的朋友谢某说要买房,让他帮忙找个人背户。背户的意思就是实际购房人没有购买房屋的资格,找一个信得过的人帮忙落个户。他就找到表姐夫任某,谢某给了3000元左右的好处费,他帮忙转交给了任某的事实。
1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他表妹夫刘某找他帮忙以他的名字买一处房子,他同意了,并帮助履行了相关手续。这次买卖房屋的事不是真实买卖,他没有支付购房款,也没有收到卖房款,只是在一买一卖的过程中进行签字。卖房之后过了几天,刘某给了他人民币5000元,没说是什么钱,让他拿着花的事实。
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谢某介绍她购买魏染胡同平房,她当时想给孩子上学做准备,也为了老人出入方便,就同意先看看房,后来觉得还不错,就决定购买。2010年11月,她以人民币260万的价格购买了该房产。后因租户不能腾房,谢某向其返还了购房款并支付了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2010年12月,谢某又将此房以人民币290万的价格卖给了高某,她配合办理了有关买卖房屋手续的事实。
1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3日,他和朋友秦某在一起,秦某借用他名下卡号为622208020000744274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到汇款人民币27 500元的事实。
15、证人迟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李某向他借款人民币50万元,秦某也在,还说给李某做担保,现该笔款项尚未归还的事实。
16、公证书,证明2010年10月14日及29日,李某与雷某办理委托公证,委托雷某办理房产买卖、抵押等有关事宜。
17、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契税缴款书、银行业务凭证、收条,证明涉案房屋多次被转卖及办理相应产权手续的情况。
18、银行查询明细,证明2010年10月14日,李某向雷二伟账户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雷某账户向林某账户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11月13日,李某向户名为程某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7 500元;2010年11月17日至19日,秦某共计收到谢某转账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19、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3]069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京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技术报告,证明经评估鉴定,X胡同X号房屋于2010年11月15日的时价为人民币2 509 500元。
20、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2008)京清潮狱假字第18号假释证明,证明2006年6月9日,被告人秦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顺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3月20日被假释,2009年2月10日假释期满。
2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3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秦某等人诈骗房产一套。
2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马坡派出所、西城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到案的情况。
2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秦某关于其并非故意欺骗被害人李某,而是由于判断李某没有还款能力,其为了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才擅自将房屋卖掉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证人高某、宋某等的证言均可以证明,被告人秦某在接手李某的抵押贷款之时就已经判断李某无法按期还息,其借款给李某的目的就是为了将被抵押的房屋变卖挣钱,其诈骗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其辩解不能否定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秦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2、责令被告人秦某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一百四十万九千五百元。
(六)解说
本判决重点在于诈骗罪和抵押贷款民事行为的认定。
行为人秦某辩称其并非故意欺骗被害人李某,而是由于判断李某没有还款能力,其为了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才擅自将房屋卖掉。而且其认为,即使以后因此出现了问题,也只是民事纠纷,并不涉及刑事犯罪。因此,对于秦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还是民事行为是本案的重点。
本案的行为人秦某多年从事担保、贷款行业,在这一行业中,抵押贷款的出资人为了保证自己的资金不受损失,经常会要求借款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可以将抵押物变卖,以此来保障自己的利益,约束借款人。这已经成为该行业的一种"行规"。本案的被害人李某此前也多次进行过类似的抵押贷款,均为如此操作,因此在秦某对其提出这种要求时,其并没有产生任何怀疑。依照他们之间的约定,如果行为人秦某是在李某未能按期还息的情况下变卖涉案房屋,则此行为只是一种民事行为,即使出现纠纷也不涉及刑事犯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主观上来说,诈骗犯罪具有明显的目的性,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使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就本案而言,判断行为人秦某是在何时产生诈骗被害人李某的主观故意,是认定其是否犯有诈骗罪的重要标准。
从在案证据来看,行为人秦某的供述、证人高某、宋某的证言均可以证明,秦某是在得知李某此前在大德吉祥投资担保公司的房屋抵押贷款中有几次迟延还息的行为之后才接手李某的抵押贷款的。其在贷款给李某时就已经判断李某不能按期还息,其接手的目的就是想要把抵押的房屋卖掉挣钱。但其在与李某商谈抵押贷款事宜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目的,谎称只是按照"行规"进行的一般房屋抵押贷款,由此取得了李某的信任,骗取了李某出具的授权雷某买卖房屋的委托书。根据行为人秦某的供述和证人李某、张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在将与李某的手续办完之后,秦某立即就开始着手联系卖房事宜,并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将房屋卖出,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2日就办理了抵押房屋买卖的网签手续。而此时尚未到借款人李某的首次还息期限。李某在不知道自己所抵押的房屋已经被出售的情况下,按照约定在秦某等人办理网签后的第二天,即2010年11月13日,按照秦某的要求将该月的利息打到了秦某朋友程某的账户上。直到2010年12月,购买了该房屋的徐某拿着房产证来找李某要求腾房,李某才知道自己的抵押房屋已经被出售,但此时李某已经无法联系到秦某了。
按照这一系列的时间顺序和事情发展经过可以看出,秦某自借款给李某之始就已经产生了要欺骗李某,从而出售抵押房屋谋利的故意,其非法占有故意明显,而后又隐瞒了自己的真实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李某,最终达到了出售房屋谋利的目的,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秦某的诈骗数额已经达到特别巨大,根据本案各项情节,法院最终判决秦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判决后,秦某没有提出上诉。
另外,本案还涉及到涉案房屋已经被第三人购买,则在判决中是应当追回房屋还是追缴赃款的问题。本案的涉案房屋先后有三个买家,第一手买家任某是为他人"背户",签署的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任某对于该房屋是由秦某诈骗所得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合同形式完备,因此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第二首买家徐某在购房后,发现租户不能腾房,便与谢某解除了合同,谢某也退回了购房款;最后一个买家高某即现在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在从谢某手中购房时对该房屋的来源和秦某的诈骗行为也不知情,其对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不能向其追回房产。该案的判决只能对秦某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当前在我国存在着很多民间抵押贷款的现象,由此产生的各类纠纷也屡见不鲜。有些借款人为了一时筹措资金,法律意识不强、警惕性不高,很容易成为他人诈骗的对象。对此,本案也有很强的教育意义。
(张冰洁)
【裁判要旨】当前在我国存在着很多民间抵押贷款的现象,由此产生的各类纠纷也屡见不鲜。有些借款人为了一时筹措资金,法律意识不强、警惕性不高,很容易成为他人诈骗的对象。在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诈骗罪与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