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6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宛霞。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安检员,于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文秘,于2013年3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友印,北京市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式宽;人民陪审员:赵惠云、孙平。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独自二次、伙同被告人倪某四次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信号通讯移动基站的地线排及地线;其中,被告人李某独自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倪某共同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倪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变更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倪某均自行辩护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客体是公共通讯的公共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盗窃的是通讯基站具有避雷功能的地线排和地线,其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较好,愿意退赔和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被告人倪某盗窃地线排和地线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倪某作案时间系冬季,北京的冬季不可能出现雷雨天气,故被告人盗窃地线排和地线不会对通信信号产生影响,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致使联通公司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愿意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且被告人倪某属于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倪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进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的联通公司信号通讯移动基站,窃得地线排、地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6元。2.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22日14时许,伙同被告人倪某进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卓达大学院内的联通公司信号通讯移动基站,窃得地线排、地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6元。3.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23日14时许,伙同被告人倪某进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的联通公司信号通讯移动基站,窃得地线排、地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元。4.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进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棉山村的联通公司信号通讯移动基站,窃得地线排、地线,销赃后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5.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伙同被告人倪某进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阿苏卫村的联通公司信号通讯移动基站,窃得地线排、地线,销赃后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6.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月3日10时许,伙同被告人倪某进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瓦窑村口的联通公司信号通讯移动基站内,窃得地线排、地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7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交纳退赔款人民币2764元在案,被告人倪某的亲属代其交纳退赔款人民币14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接报案经过与到案经过。
6.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工作说明。
8.补充材料通知单。
9.接受证据清单。
10.联通公司基站丢失铜排、铜线明细。
11.基站维护站址表、移动基站代维协议、证明。
12.检查笔录。
13.照片。
1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15.视听资料。
16.被告人李某、倪某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但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虽家庭生活困难仍愿意退赔并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对被告人倪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倪某属于从犯的意见,因倪某参与四次盗窃,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后平均分赃,根据被告人倪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本院根据二被告人李某、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依法分别予以量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在案退赔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针对李某、倪某盗窃联通公司信号通讯移动基站的地线排和地线的行为,是否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行为人李某、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于多次盗窃,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毫无疑问的。由于二人盗窃的财物属于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是否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关键在于二人盗窃地线排和地线的行为是否已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二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即"从一重处断原则",则应当对李某、倪某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只是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犯罪完成形态上属于结果犯而非危险犯,即必须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才构成犯罪既遂,且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危险犯,通说认为,只要形成能够引发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即构成既遂,并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文本出发,容易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解为危险犯,即只要破坏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本罪既遂。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处以更重的刑罚。何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严重后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解释》的第二条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本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个罪名,结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更加容易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解为危险犯。如果本罪系危险犯,李某与倪某盗窃地线排和地线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还是完全有可能的,因为避雷设施损害,一旦遇到雷电天气完全可以形成足以造成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危险状态。
综上,笔者认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虽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为依法惩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活动树立了更加明晰的标准,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执法,但是该解释不仅是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进一步明确同时"修改"了法条原意。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正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与刑法的相应规定保持一致,《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解释》第一条中"危害公共安全"应修改为"情节严重"。当然,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按照生效法律(含司法解释)作出的(2013)昌刑初字第632号判决是正确的。
(王式宽)
【裁判要旨】若盗窃的财物属于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在构成盗窃罪时是否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关键在于盗窃财物的行为是否已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即"从一重处断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