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江涛
被告人:凤某,男,36岁,农民,住恭城县,于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捕;
凤某2,男,38岁,农民,住恭城县,于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黄佳俊
审判员 张志华
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凤某在恭城县莲花镇XXX村的"鸡公田"处,与蒋某等人因堵车、让车发生打斗至左耳被伤,其后纠集陶某、俸某、赵某,与接到电话后赶来的被告人凤某2及俸某2到中铁二十三局位于"鱼良其"势江大桥项目部大院寻找蒋某等人索要医疗赔偿费,未果。在寻找过程中,被告人凤某一人持刀进入办公室时,从后窗发现躲在板房后的蒋某等人,遂持刀指向蒋某,同时召唤其他同伴支援,并跑往板房后面意欲围堵。被告人凤某2听到呼喊后,持刀从另一头往板房后围堵。蒋某等人见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蒋某跌下悬崖,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凤某没有堵到人,持刀将蒋某停放在项目部院内的面包车的另两个车胎刺破。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蒋某属高坠导致肺胀破裂,脾脏大面积碎裂引起大出血死亡。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被凤某等人捅破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的四个轮胎,共价值人民币9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凤某、凤某2出于耍威风的流氓动机和故意,在公共场合,持械追逐他人,以致他人跌落山崖致死;持械强行索要医药费,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凤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凤某2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凤某、凤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2013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凤某与被害人蒋某、蒋某2在本县莲花镇XXX村的"鸡公田"处(地名),因堵车、让车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被告人凤某字打斗过程中左耳被打伤,遂回自己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欲追赶被害人蒋某、蒋某2二人,被害人蒋某、蒋某2二人见状逃跑,被告人凤某便持刀将蒋某所驾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左侧前后轮胎刺破。被告人凤某驾车回家后,便纠集被告人凤某2等六人到本县莲花镇势江大桥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办公区大院内寻找被害人蒋某索要医药费。被告人凤某持刀在项目部的板房内搜寻被害人时,在办公区板房右边第二间房发现被害人蒋某及其同伴等五人躲在板房的窗户外面,遂跑到板房的窗户边持刀指向被害人喊道:人在这里!然后被告人凤某持刀跑到板房外,从正对项目部板房右边的尽头绕到板房后围堵被害人。同时,站在项目部大院内听到被告人凤某呼喊的被告人凤某2,也持刀从正对项目部板房左边尽头绕到板房后围堵被害人。
在逃跑过程中,被害人蒋某不慎跌落悬崖。被告人凤某、凤某2等人追到板房后没看见被害人蒋某等人,被告人凤某便持刀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项目部院内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的另两个轮胎刺破。不久,工地有人发现被害人蒋某躺在悬崖下,二被告人遂将被害人蒋某抬上车送往医院,被害人蒋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蒋某属高坠导致肺脏破裂,脾脏大面积碎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当天,被告人凤某、凤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全部罪行。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凤某、凤某2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蒋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上午9点多钟,其听到有人从办公室窗后坠落悬崖,在案发前看到一名男村民拿刀闯进办公室的事实。
2.证人赵某2、赵某3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蒋某等五人因让车问题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五人在项目部板房后躲避村民追砍时,一名男子用五十厘米的开山刀伸出窗户欲向其五人砍杀的事实。
3.证人蒋某2、胡某、卿某、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名男子手持四十厘米左右的杀猪刀冲进办公室板房欲追砍躲在板房窗子后面的几名男子,后听到有人坠崖的声音。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名手持西瓜刀的中年男子进办公室找人,并走到窗户边用刀指向与其发生过争执的几名男子,其中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在逃跑过程中因不慎坠落悬崖。
5.证人俸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凤某、凤某2伙同其到中铁二十三级项目部办公室要求赔偿医药费,期间被告人凤某、凤某2分别手持水果刀及60厘米左右的砍刀追赶被害人,后将作案工具进行藏匿。
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了案发地点位于恭城县莲花镇中铁二十三局工地,该工地办公室后方的水泥平台上,水泥平台由东向西呈斜角状,最宽处2.2米,最窄处0.4米,平台下方是高度22米的悬崖,被害人坠崖地点位于水泥平台往外延伸生长植物处,勘查情况显示该处植物已被折断。
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系高坠导致肺脏破裂、脾脏大面积碎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系蒋某,被告人凤某系迟到进入办公室的男子。
9.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凤某、凤某2二人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及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凤某、凤某2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11.收条、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2.被告人凤某的供述,证实其因行车让车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纠集陶某等人及凤某2、俸某2等人欲找被害人,其与被告人凤某2二人持刀在工地办公室围堵被害人一方,未果。后知晓被害人坠落山崖积极施救的经过。
13.被告人凤某2的供述,证实凤某与两名男青年打架,其在凤某的纠集下与其他几名男子找被害人赔钱道歉。凤某2及凤某二人持刀到工地办公室欲围堵被害人,未果。得知被害人摔落悬崖后二人进行施救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恭城瑶族自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凤某因让车问题与被害人蒋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斗殴,被打伤后凤某纠集被告人凤某2等人持刀欲向被害人索要医药费,在围堵被害人过程中,因围堵地点地势险要,被害人不慎失足坠落悬崖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针对被告人凤某及凤某2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审委会存在四三种不同意见:
1、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以自己是本地人,纠集他人拿刀到工地逞王逞霸,恐吓被害人等人,导致被害人跌落悬崖死亡,后果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
2、二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审委会成员通过亲自到案发现场查看了解到,透过被告人凤某发现被害人的那个板房的窗户,可以看到板房后地势高险,二被告应当能够遇见其追堵行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二被告人在被害人死亡这个结果上存在过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3、被告人凤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凤某2不构成犯罪。
4、被告人凤某、凤某2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二被告人持刀围堵被害人的目的明显是索要医药费,事出有因,主观上没有无事生非,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且二被告人从发现被害人等人到围堵被害人追到藏身的板房后这个过程,二被告人是预见不了前方有悬崖的,其二人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害人蒋某不慎失足介入因素是否中断了二被告人持刀围堵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二被告人持刀围堵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如何?寻衅滋事罪是否包容死亡的结果?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应如何评价?
1. 二被告人持刀围堵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解决该疑问,方能解决该案罪与非罪问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及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时,一定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凤某等人的持刀围堵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被害人的失足坠崖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从危害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等引起结果的原因来进行分析。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不符合常理的,则中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否则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导致蒋某死亡的原因有两个:①凤某等人持刀围堵行为;②被害人失足坠崖行为。从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报告来看,导致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坠崖行为,该原因是单一的,但该原因的作用却与其他相关的原因互相关联,总体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坠崖这个原因是由凤某等人持刀围堵这个原因所引起的,由于其追堵的行为引发被害人心里恐慌,导致在被害人逃跑时慌不择路,不慎失足。也就是说,两个原因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行为人的追堵行为则是导致被害人失足的介入因素发生作用的直接原因,该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合乎常理的,故两个原因与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两个原因共同对被害人死亡起作用。
2. 二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如何?
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的过失心态,不应与行为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混为一谈。因为主观心态必须在客观事要件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刑法因果关系则属于客观要件中的因素之一。因此,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根本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则没有分析主观过错之必要;如果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再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根据上述对于因果关系论证所得出的结论,结合本案证据分析,①从地形上看,中铁二十三局的施工已有一段工期,被告人凤某、凤某2二人作为当地村民,对该工程及周边地形也有所了解,即被害人所躲藏的平台较为狭窄,且平台下是高陡的悬崖;②从案发时间来看,案发当时是早上九点钟左右,视线较为清晰开阔;③从天气情况来看,案发是系雨水过后,地面到处湿滑。结合这几个方面因素,审委会亲临现场,通过进行情景再现,根据证人及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分析出,被告人凤某当时临窗而站,发现被害人等人后用四五十厘米左右的刀具对其施加压力,并召唤同伴前来支援,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作为一名正常成年男人,应该能够判断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他人坠崖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是一种过失心态。且二被告人得知被害人坠崖后,立即拨打"120"进行积极救助,这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
3.寻衅滋事罪是否包容死亡的结果?
从刑法分则规定来看,对聚众斗殴导致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聚众斗殴罪中不能包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寻衅滋事作为从流氓罪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该罪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方面并不亚于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果说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那么法定刑低于聚众斗殴罪的寻衅滋事罪更是无法涵括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因此,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它的客观方面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
4.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应如何评价?
从本案发生原因来看,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仅仅源于向被害人索要医药费,而无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其二人系一种过失心态。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在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当然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不属于共同犯罪。 两人以上由于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凤某2在协助被告人凤某索要医疗费过程中,其在现场应该能够预判自己的行为所引发的后果,但其却未尽注意义务,其持刀围堵的行为与被告人凤某的行为共同产生了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对被告人凤某2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凤某、凤某2犯寻衅滋事罪适用法律条款不当,经查,被告人凤某与被害人蒋某因堵车、让车问题发生争执并斗殴,被告人凤某受伤后,又纠集被告人凤某2等人迟到到莲花镇势江桥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办公区找被害人索要医药费,在围堵被害人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应当预见板房后地势险要,其持刀围堵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蒋某在逃跑过程中跌下悬崖死亡,二被告人在追索医药费过程中目标明确,未伤害办公区里的其它人员或毁坏办公区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凤某、凤某2犯罪后自动到公共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案是由被告人凤某与被害人的斗殴行为引发,且被告人凤天持刀在办公区里搜寻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恐慌,被告人凤某2仅是帮助被告人凤某索要医药费,其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凤某、凤某2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凤某、凤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凤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凤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六)解说
本案由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由检察机关以同样罪名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判决的罪名之所以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产生分歧,主要在于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有较多漏洞,在实践中对该罪名的适用把握不准。首先体现在定罪情节标准模糊不清。在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中,都要求达到情节严重,但如何界定情节严重,《刑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这就必然给司法实践造成适用上的混乱,进而产生随意出罪入罪、司法不公的后果。其次,在量刑幅度上没有适当的参考刑档。《刑法》对聚众斗殴明确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处罚。对寻衅滋事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对寻衅滋事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造成被害人自杀也没有相关规定,犹如本案产生的死亡后果,假设却因寻衅滋事引起,则必然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条款上的为难和尴尬。第三,法条用语含义不清。条文以随意、任意来表达行为人的无理取闹、无事生非。但司法实践中,没有任何起因的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大多数情况下的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是在各种复杂情况相互交织在一起的情形下实施的。如本案中的被告人凤某,其围堵被害人的目的则是索要医疗费,而非无缘无故,完全属于"事出有因",因此,实践中的"随意"只能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感觉,以致于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环境,产生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
本案作为个案并非以典型案例出现,而是普遍存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因此,应尽快修改对该罪名的适用条件,或增设相关司法解释,以增强该罪名的可操作性。
(韦绍松)
【裁判要旨】1. 判断因果关系时,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应从危害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等引起结果的原因来进行分析。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不符合常理的,则中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否则存在因果关系。2. 寻衅滋事罪无法涵括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寻衅滋事,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