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92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28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芳、周某勋、劳某豪、劳某琪。
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合浦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世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祥,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
被告:劳某洲、劳某贤。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敏。
二审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玉芳;代理审判员:黄辉远、涂娟。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芳等人诉称,其四人均系劳某贤的近亲属。2013年4月2日,劳某贤因腹痛入住被告合浦县中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被告合浦县中医院与被告劳某洲、劳某贤在其四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此后也没有告知其四人。其认为并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赔偿协议,被告也没有告知过其,其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合浦县中医院辩称,三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也形成表见代理,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劳某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勋与被告劳某洲是夫妻,劳某贤、被告劳党某是该夫妇的儿子。原告吴某芳与劳某贤是夫妻,其二人生育了原告劳某豪、劳某琪。2013年4月2日,劳某贤因患急性阑尾炎入住被告合浦县中医院治疗,并于当天下午进行手术治疗,在手术结束时突然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3日,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合浦县中医院作为甲方补偿给乙方即被告劳某洲、劳党某人民币505000元,并约定乙方不能以此作为甲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而提出其他要求。同日,被告合浦县中医院依照协议支付了人民币505000元给被告劳某洲、劳党某。此后,三被告也未将签订协议之事宜告知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底到医院要求阅印劳某贤的病历材料时才知情,原告至今对三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不予追认,此前也未书面或口头授权被告劳某洲、劳党某签订协议。被告合浦县中医院在诉讼中主张签订协议时原告吴某芳也在场,但原告主张吴某芳当时已晕倒,对签订协议之事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劳良贤在合浦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
3、赔偿协议书,证明三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情况;
4、支票存根、报销表,证明三被告已履行完毕赔偿协议。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某贤因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四原告与被告劳某洲作为劳某贤的妻子、父母子女,均有权利参与并决定,但三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时四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合浦县中医院在诉讼中主张签订协议时原告吴某芳也在场,但原告主张吴某芳当时已晕倒,对签订协议之事并不知情,被告合浦县中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协议仅以被告劳某洲、劳党某的名义与医院所签,并非是以四原告的名义所签,且四原告在此前也没有授权被告劳某洲、劳党某签订协议,事后对该协议也不予追认,因此被告劳某洲、劳党某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依法应当无效。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合浦县中医院与被告劳某洲、劳党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浦县中医院诉称,赔偿协议是由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劳某洲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芳等人辩称,上诉人在2013年4月3日与劳某洲和劳党某签订协议书时是明知被上诉人存在,但仍只与劳某洲和劳党某签订协议书,且被上诉人从没有授权劳某洲和劳党某签订协议。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没有尽到合理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签订的该协议书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周某勋、吴某芳、劳某豪、劳某琪与一审被告劳某洲、劳党某在同一住址共同居住生活。劳某贤死亡当晚赔偿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吴某芳昏迷,在上诉人医院抢救,被上诉人周某勋在家照看小孩劳某豪、劳某琪。被上诉人吴某芳在二审诉讼中自认其在次日经抢救清醒后回家参加了劳某贤的葬礼;同时自认其家庭里的大事由一审被告劳某洲作主。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某贤在上诉人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上诉人为平息事态和解决该医疗事件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与死者家属代表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审被告劳某洲和劳党某系死者的父亲和弟弟,是死者家庭的主要成员,结合协议书签订时的情形和被上诉人吴某芳在二审诉讼中关于其家庭大事由一审被告劳某洲作主的自认,应认定一审被告劳某洲、劳党某与上诉人协商、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代表全体家属的行为。上诉人在当时情形下,有理由相信一审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代表死者全体家属的行为。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对四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成立。经上诉人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虽为一审被告劳某洲和劳党某(劳某洲为赔偿权利人,劳党某非赔偿权利人),但因其两人是代表死者的全体家属所签订,所获得的赔偿款应属于全体赔偿权利人,该协议的效力应及于一审被告劳某洲之外的其他赔偿权利人即四被上诉人,该协议约定对四被上诉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依约赔付了505000元给死者劳某贤家属。劳某贤家属获取赔偿款后,将劳某贤尸体拉回安葬,其召集来的二百多人也随之撤离了上诉人医院,被上诉人吴某芳当天也回去参加了葬礼。至此,上诉人与劳某贤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该医疗事件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四被上诉人在上述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又以其对该协议书的签订不知情和没有授权一审被告签订该协议书为由主张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属于反悔行为,对其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周某勋、吴某芳、劳某豪、劳某琪一审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庭主要成员对外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是否构成家事表见代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家事表见代理没有详细的规定。
关于代理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理论上所说的表见代理。因此,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的因而产生法律后果的,该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是为了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表见代理涉及到家事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理论上说的家事代理权,但是这种家事代理权的主体,理论上认为仅限于夫妻双方。因此,夫妻以外的人是不适用家事代理权的。
但是是否可以运用表见代理来解决夫妻主体以外的家庭代理权问题呢?笔者持肯定意见,同意二审法院的做法,这在理论上称为家事表见代理。家事表见代理,是指家庭成员间在处置家庭共有财产的活动中,行为人本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但基于其在家庭中的特殊地位关系,足以令第三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家事表见代理权概念的起源和发展笔者不想深究,单就本案而言,适用家事代理权来处理医患纠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首先,这是一起处置死亡家属赔偿金的家庭事务,家庭成员中的赔偿权利人作为该笔赔偿金的共同享有者,均可以参与协商处置。其次,被告劳某洲不具有完全的代理权。劳某洲作为死者劳某贤的父亲,有代理权处置死亡赔偿金,但对于死者劳良贤的妻子吴某芳而言,父子关系的代理权是不能代替夫妻关系的代理权的。第三,医院有理由相信劳某洲具有完全的代理权。根据吴某芳的自认,其家庭大小事务由劳某洲做主,而且事发时吴某芳晕倒,劳某洲又纠集200多人到医院闹事,医院看到劳某洲的这种"做主"行为,有理由相信其对该家庭的的事务具有代理权。第四,劳某洲并无恶意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劳某洲与医院签订的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是50.5万元,已经适合当地死亡农民的赔偿标准。第五,医院方出于善意解决问题。为平息医患纠纷,医院是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与劳某洲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而且达成赔偿协议后,医院已经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所以,认定医院与劳某洲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符合家事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的,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吴某芳等人承担。吴某芳事后反悔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也不利于医患纠纷的处理。
梁龙全 杨敏
【裁判要旨】涉及处置死亡家属赔偿金的家庭事务,家庭成员中的赔偿权利人作为该笔赔偿金的共同享有者,均可参与协商处置,只是享有不完全的代理权,对于超出其代理权部分,相对人善意信赖时,可构成家事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