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原告:黄某1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立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梁汉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昌升、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枚、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州市鸿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闭琪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张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两原告共同出资以黄某2的名义购买了桂X大型普通货车,并以黄某2的名义挂靠第三人经营。两原告为桂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2年9月17日下午,原告黄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的电线及电线杆折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40000元。但两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的行为属于合同免责范围为由拒赔,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两原告保险金40000元。
2.被告辩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是因为原告黄某驾车时忘记放下车辆翻斗造成的,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故被告拒绝赔偿。
3.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为桂X车辆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向第三人解释保险条款,故第三人并不了解免责条款,第三人只是按被告要求加盖了单位印章。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两原告是桂X大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两原告以案外人黄某2的名义将车辆挂靠第三人经营。
2011年12月21日,第三人在被告下属柳江支公司处为桂X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在保单"明示告知"栏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此外,第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表示其已知悉、理解并接受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约定。
2012年9月17日15时,原告黄某驾驶投保桂X车辆由来宾市区往武宣县方向沿S323线行驶至S323线318KM+3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车厢升起碰刮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的电线,造成电线及电线杆折断损坏的交通事故。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黄某未按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赔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40000元。之后,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引发本纠纷。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黄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证明目的:原告黄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将被保险车辆挂靠第三人进行经营。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目的: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
6.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通信线路工程武警中队预算文件》。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赔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
1.出险车辆信息。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出险情况。
2.保险业专用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明目的: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
3.被保险车辆出险照片、被保险车辆的技术参数、保险条款。证明目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黄某驾车时忘记放下车辆翻斗造成的,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三人与被告下属柳江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柳江支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且第三者已获得实际赔偿40000元,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余款再按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升起的翻斗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故被告拒绝赔偿商业第三者保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认为被告未就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已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且投保人即第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声明对免责条款已经知悉并接受,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两原告认为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称其不知悉保险条款,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两原告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两人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是,被告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责任,赔偿第三人保险金2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第三人柳州市鸿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2000元;
2.驳回原告黄某、黄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两原告400元,余款由两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20元。
(六)解说
1.本案的主要问题之一在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黄某未按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合以上两点可知,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升起的翻斗造成了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被告拒绝赔偿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理由成立。
2.本案的主要问题之二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本案中投保人系第三人。被告在保单"明示告知"栏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第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确认,可认定为其已知悉、理解并接受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约定。故两原告认为被告未就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成立。
3.本案的主要问题之三在于本案的保险金究竟应该支付给谁?
两原告虽是桂X大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辆挂靠第三人经营。但本案中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系第三人。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两原告并非本案的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应将保险金赔付给第三人。
4.本案的判案意义: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之一,在现实生活中的使用率越来越高。每个有车一族都需要为自己的爱车购买各种各样的保险。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时往往并未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内容,也未认真阅读保险公司相应的免责条款。当交通事故发生并遭到保险公司拒赔时,才发现该免责条款的存在。日常生活中,保险合同纠纷日益常见。因此,本案的判决,至少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一是提醒广大有车一族,应谨慎签订保险合同,尤其谨慎阅读相应的免责条款。在完全理解所有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再于保单"明示告知"栏上签名盖章。二是给广大车友以相应的启示。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千万不要有"事故发生后会有保险金断后"的思维,即使购买有不计免赔。三是给挂靠车主们一些建议。车主最好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而不是依赖于被挂靠的运输公司进行投保。这样既有利于更好的了解保险条款,又方便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维权。
(覃素红)
【裁判要旨】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