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819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汉族,保定市南市区住建局副局长。
被告杨某,男,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保定一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汉族,中国银行保定分行职工,系被告杨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瞿某,女,汉族,建设银行保定分行职工,系被告杨某之母。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立荣;审判员:王海波、梁政。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2年7月29日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途径河北大学东侧市场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当两辆自行车距离一米左右时,由于被告一手撑把一手拎一袋瓶装矿泉水,突然塑料袋破裂矿泉水瓶洒落一地,原告紧急刹车但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不能动弹,后被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股胫骨骨折,随后进行手术治疗,术后持续高烧。原告前后4次转院治疗,住院天数累计为30天,现在伤势尚未痊愈,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被告逆向骑车行使且出意外情况,给正常行使的原告惊吓,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原告摔倒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70.39元,误工费14424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89094.39元。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并不是事实,2012年7月29日早晨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原告并未实施侵害行为。首先,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采取刹车措施失误导致,其应当减速慢行或绕行。其次,原告受伤不排除其自行车的刹车功能存在问题,因为一般来讲刹车的功能就是减速或停车,而原告在刹车后导致人车摔倒。再次,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而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中并没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第二,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首先,如果原告是为了避免压住矿泉水而导致自己受伤,显然不属于紧急避险。因为紧急避险的重要条件是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而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人身权利远远大于任何财产权利。其次,一般人见到塑料袋落地是不会受到惊吓而受伤的,原告是判断错误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自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2年7月29日7时许,原告刘某与证人章某二人骑自行车行驶在保定市五四东路南侧由西向东并行至河北大学东侧市场门前的路上,这时被告杨某骑自行车一手扶把一手拎装有矿泉水瓶的料袋沿五四东路南侧由东向西与原告刘某相向行驶。双方相距不远时,被告杨某手中的塑料袋突然破裂,袋中矿泉水散落到地上,证人章某迅速从落地矿泉水瓶外侧绕了过去,原告刘某见状紧急刹车,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动弹不得。被告杨某连忙打电话叫父亲杨某2到场,之后原告刘晓忠被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刘某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24017.36元。(2)2012年8月27日,原告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复诊,检查费用139.5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疼痛伴发热再次入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经7天治疗后无明显好转,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医疗费10370.16元。当日,原告转入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继续治疗,病情平稳,未出现发热等症状,原告要求出院回家休养,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08.57元。医嘱:患肢暂勿完全负重,功能训练,全休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3)2012年10月29日,原告因血小板增多、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入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血液科治疗。诊断:血小板增多、贫血、心肌缺血、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原告拒绝骨穿检查要求出院,遂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结算医药费4617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检测体温,二周后复查。同日,原告接受医生建议在北京海斯特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检验血液花费395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检验结果。2013年1月5日和7日,原告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复诊,分别用去医疗费188.80元和3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证人章某对事件发生过程证言(共一页);
(二)视听资料:原告与被告父母事发后进行协商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
(三)书证: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分别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13日共15天);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7天);中国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历(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9日共4天);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日共4天);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
(四)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逆向行驶,其管理的矿泉水瓶洒落在原告正常行驶即将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客观上阻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为防止发生碾压矿泉水瓶后摔倒的危险后果,采取了紧急刹车的措施,刹车后摔倒。原告与证人并行骑自行车,证人绕过散落瓶装矿泉水这一事实,说明针对原告意外散落瓶装矿泉水这一情况,是可以采取多种避险措施的。原告在紧急刹车时连人带车摔倒,存在操作不当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70元,包括4次住院治疗、3次复诊、1次验血的费用,4次住院与受伤时间间隔较近,3次复诊有医嘱,与2012年7月29日摔伤有关,本院予以确认。1次验血费用395元,原告未出示检验结果,也未出示与摔伤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损失4个月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系公职人员其未出示其减少工资收入及因伤致残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个月×2500元﹦10000元,虽未提交扣发其妻子工资的证明,但其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护理期四个月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50元×30天﹦1500元,共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其多次出入院及去北京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
五、定案结论
被告杨某逆向行驶,其管理的矿泉水瓶洒落在原告正常行驶即将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原告虽未接触、剐擦、碾压到被告散落的瓶装矿泉水,但该意外散落情况,客观上阻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为防止发生碾压矿泉水瓶后摔倒的危险后果,采取了紧急刹车的措施,刹车后摔倒,被告矿泉水瓶洒落的行为与原告摔倒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在紧急刹车时连人带车摔倒,存在操作不当问题,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共计为5517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38622.5元,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552.5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为原告通过保险法律关系获得了赔偿,就折抵其责任。因被告杨某是未成年人,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552.5元。该赔偿款由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瞿某代为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对刘某诉杨某一案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主要围绕两个争议焦点展开庭审活动。一是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为防止发生碾压矿泉水瓶后摔倒的危险,采取了紧急刹车的措施,根据上述规定,该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紧急避险。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行为与被告摔伤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逆向行驶,其管理的矿泉水瓶洒落在原告正常行驶即将通行的公共道路上,被告虽未接触、剐擦、碾压到被告散落的瓶装矿泉水,但该意外散落情况,客观上阻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为防止发生碾压矿泉水瓶后摔倒的危险后果,采取了紧急刹车的措施,刹车后摔倒,被告矿泉水瓶洒落的行为与原告摔倒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与证人并行骑自行车,证人绕过散落瓶装矿泉水这一事实,说明针对原告意外散落瓶装矿泉水这一情况,是可以采取多种避险措施的。原告在紧急刹车时连人带车摔倒,存在操作不当问题,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过错原则做出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
(陈立荣)
【裁判要旨】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有证据说明可以采取多种避险措施的,存在操作不当问题的,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