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玉溪市华宁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一初字第3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
委托代理人任琼仙,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1,男,194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中泰鼎越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莲花塘陶瓷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1777059-1。
法定代表人周亚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志,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某,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
第三人汪某2,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宁县。
第三人汪某3,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宁县。
第三人汪某4,女,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宁县。
第三人汪某5,女,1975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宁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龙飞
(二)诉辩主张:
杨某诉称,2011年9月6日,杨某以介绍人和担保人身份,介绍汪某2向赵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因借款数额较大,汪某2无财产担保,2011年9月7日汪某2与汪某1协商后,以汪某1的名义向赵某借款。同日,赵某将款项汇入汪某2指定的账户。2011年10月12日,为明确借贷关系,赵某与汪某1在华宁县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借款后,债务人于2011年11月21日向赵某支付利息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期还款,经赵某多次催要,债务人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杨某向赵某偿还借款2150000元;同日,汪某3用金鑫斌与华宁县成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作抵押。2012年4月19日,杨某为履行介绍人和担保人的义务,与赵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口头通知债务人。2012年5月4日,杨某偿还了赵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659520元。赵某与汪某1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汪某1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中泰公司作为汪某1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义务。杨某与赵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汪某1应向杨某偿还债务。2013年8月26日,中泰公司在玉溪日报公告处理资产,损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杨某与赵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汪某1、中泰公司连带偿还杨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50191.78元;判决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华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系云南惠智民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贵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1原系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1与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系父女关系。2011年9月7日,经杨某介绍,中泰公司向贵民公司借款2500000元;同日,贵民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行转账,将2500000元汇至中泰公司账户上,中泰公司向贵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兹有云南中泰鼎越陶瓷有限公司向华宁县贵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借款人承诺,到期一定归还借款。此据 借款人:云南中泰鼎越陶瓷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汪某1 经办人:汪某3 2011年9月7日 证明人:杨某 汪某2 2011年9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中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贵民公司借款;2011年10月12日,赵某、汪某1及中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某自愿借给汪某125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年息30%,款项已于2011年9月7日交付汪某1;中泰公司用坐落于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铁埂村委会莲花塘村民小组,面积12784.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华国用(2011)第14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办理抵押登记产生的费用由汪某1承担,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及处置土地使用权产生的费用;若汪某1违约,赵某有权将抵押的土地(含地上建筑物)进行变卖。2011年10月13日,华宁县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汪某1向赵某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2012年3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汪某1未偿还借款。2012年3月16日,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亚萍。2012年3月19日,中泰公司通过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惠智公司转账1700000元;同日,汪某2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华宁县支行,向惠智公司转账150000元,通过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惠智公司转账300000元。惠智公司收到中泰公司、汪某2的汇款后,抵扣了贵民公司应付惠智公司的运费。2012年4月19日,杨某与赵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1年9月7日以杨某作为介绍人和担保人身份,汪某2向赵某借款2500000元,因数额较大,汪某2无财产担保,汪某2叫来其父汪某1,以汪某1名义借款,赵某与汪某1于2012年10月12日补签《借款合同》,并在华宁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12年3月19日通过杨某向赵某偿还借款本金2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经协商,杨某同意清偿汪某1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杨某清偿欠款后,赵某将华宁县公证处(2011)云华宁证字第535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杨某,杨某取得上述债权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汪某1主张权利。2012年5月4日,杨某向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09520元,赵某向杨某出具了收据。2013年9月5日,杨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杨某与赵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汪某1、中泰公司连带偿还杨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50191.78元;判令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3年9月22日,赵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汪某1、中泰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杨某起诉的案由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释明,杨某明确表示将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协议效力由本院依法裁决。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赵某、汪某1及中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赵某并未支付过借款给汪某1,本案涉诉的借款系2011年9月7日贵民公司借给中泰公司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杨某的主体资格;
2、(2011)云华宁证第535号公证书、《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赵贵明与汪某1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并进行了公证,赵贵明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汪某1;
3、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二张、转账支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张,以证明中泰公司偿还了借款1700000元,汪某2偿还了借款450000元,汪某2有还款义务;
4、《债权转让协议》、收据,以证明赵某将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杨某,杨某偿还了赵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59520元;
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封面二张,以证明赵某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汪某1、中泰公司;
6、借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证明中泰公司向贵民公司借款2500000元,借贷双方是中泰公司与贵民公司;
7、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以证明汪某2代中泰公司偿还了借款450000元。
(四)判案理由
华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9月7日,中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贵民公司借款25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违反国家的金融法规。借款期限届满后,中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将借贷主体变更为赵某、汪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赵某与杨某基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无效,杨某未取得债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三人汪某5、汪某4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涉及当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问题,在我国企业借贷的出借主体仅限于银行及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法律明确限制企业之间进行相互拆借资金,若允许或者纵容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将对企业带来潜伏的危机。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多个合同,首先需要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系云南中泰鼎越陶瓷有限公司向华宁县贵民矿业有限公司借贷,但双方在公证时,为规避法律规定,将借贷合同的主体变更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贷,本案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从而导致赵某与杨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无效。本案原告杨某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又将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案由的确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裁判结果,如果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诉讼,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以债权转让协议纠纷诉讼,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杨某未取得债权,不是适格原告,就应裁定驳回起诉。
(戴龙飞)
【裁判要旨】中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贵民公司借款25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违反国家的金融法规。借款期限届满后,中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将借贷主体变更为赵某、汪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赵某与杨某基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无效,杨某未取得债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