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玉溪市华宁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二初字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茂地村村民委员会茂地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某1(曾用名普某2),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
委托代理人林天四,福建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芳;审判员:戴龙飞;审判员:杜治国。
(二)诉辩主张
茂地村民小组诉称,2002年3月27日,茂地村民小组与普某1签订《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现任组长李某担任组长后,一直不知道该协议。2012年8月,相关部门到茂地村探矿,茂地村民小组查询发现该协议。经多方询问,该协议是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且协议中的多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2012年11月25日,茂地村民小组召开全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废除或者解除协议。为维护茂地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2002年3月27日茂地村民小组与普某1签订的《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无效。
普某1辩称,《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茂地村民委员会,不是茂地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地位,茂地村民小组不是适格原告。普某1是铁埂煤矿委托与茂地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普某1与茂地村民小组签订协议时,茂地村民小组已经知道普某1系铁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协议的权利、义务一方主体为铁埂煤矿,普某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煤矿属国家所有,任何人非经审批不得侵占、开采,茂地村民小组无权决定勘探、开采当地的矿产资源,铁埂煤矿已经取得探矿权,铁埂煤矿进行探矿属合法行为,茂地村民小组与普某1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补偿协议,不属于矿产资源承包合同。《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经村委会研究作出决定,加盖了茂地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铁埂煤矿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与村民小组恶意串通等情况,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茂地村民小组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华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月27日,茂地村民小组与普某1签订《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约定茂地村民小组辖区范围内的煤矿资源归普某1经营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侵占,否则普某1有权追究其行为;茂地村民小组协助普某1办理各种合法开采、经营证件,促使煤矿健康发展;普某1每年交纳茂地村民小组承包费110000元、管理费20000元,交纳茂地村委会管理费10000元,第一年动工前,交纳茂地村民小组三年的承包费,三年后的承包费年初交清,直至煤矿开采至枯竭;普某1交纳茂地村民小组3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后,协议生效。2002年3月28日,普某1交纳茂地村民小组风险金30000元,但未交纳茂地村民小组及茂地村民委员会承包费及管理费。2012年11月25日,茂地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要求废除或解除《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2012年12月24日,茂地村村民小组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茂地村民小组与普某1于2002年3月27日签订的《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无效。另查明,《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虽有茂地村民小组原组长李徐仁、副组长李有志,普某1,茂地村民委员会原主任、副主任及茂地村村民小组部分党员的签名捺印,但签订协议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村民代表会。普某1自《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也未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以证明:①茂地村民小组与普某1系本案适格当事人;②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2、茂地村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以证明茂地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通过诉讼确认协议无效;
3、会议记录,以证明签订协议时,虽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会议记录明确载明村民小组长仅能处理任期内的事情。
4、《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以证明:①茂地村民小组不是适格原告;②协议实际是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5、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以证明协议一方主体为铁埂煤矿,不是普某1,且铁埂煤矿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李德伟、李有志进行调查。
(四)判案理由
华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三、四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驶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请执行规定。本案中,茂地村民小组与普某1签订《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将茂地村民小组将辖区的煤矿资源承包给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普某1开采,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茂地村民小组请求判决确认《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普某1主张其与茂地村民小组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茂地村民小组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茂地村民小组与普某1签订《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后,普某1按照协议约定交纳茂地村民小组风险金3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法法律规定,无效,茂地村民小组应予以返还。
(五)定案结论
华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三、四款,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茂地村村民委员会茂地村村民小组与被告普某1于2002年3月27日签订的《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无效;
2、由原告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茂地村村民委员会茂地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普某1风险金30000元。
(六)解说
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到合同双方当事人和利益,还有可能涉及到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茂地村民小组与普某1签订《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将茂地村民小组将辖区的煤矿资源承包给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普某1开采,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茂地村民小组请求判决确认《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本案同时还折射出近年来,村民小组出现的一个现象,部分村民小组组长在任时,法律意识淡薄,在处理一些问题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导致换届后,新一任小组长上任后,对前任组长的一些做法的否定,从而引发诉讼。村民小组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近年来呈现增长趋势,这类案件的处理直接影响到广大群众的利益,处理不当可能引发涉诉上访,在裁判时需要慎重。
(文琼)
【裁判要旨】茂地村民小组与普某1签订《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将茂地村民小组将辖区的煤矿资源承包给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普某1开采,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茂地村民小组请求判决确认《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