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3)吉少刑初字第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刑一终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吴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吴某1,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指定辩护人:戴发泉,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小波;审判员:王月祥;人民陪审员:王建勇。
二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勇;审判员:邹慧章;代理审判员:谢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吴某1携带老虎钳窜至吉安市吉州区赣江大桥上,采取由吴某用老虎钳剪路灯电缆线,吴某1在赣江大桥上望风并协助吴某将剪断的电缆线拉出的手段,盗剪吉安市路灯管理处铺设的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630米,造成公共财物损失66381元。被告人吴某1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折值计人民币313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吴某、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刘某、汤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1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2) 被告吴某辩称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提出那天晚上他没有在现场,就算他犯了罪,也不是第一被告,不是他剪断的电线,他的左手伸不直,是一个残疾人,不可能剪断电线。是吴某1把责任推到他的身上。
(3) 被告吴某1辩称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电缆线的长度有异议,没有这么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吴某1携带老虎钳窜至吉安市吉州区赣江大桥上,采取由吴某用老虎钳剪路灯电缆线,吴某1在赣江大桥上望风并协助吴某将剪断的电缆线拉出的手段,盗剪吉安市路灯管理处铺设的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630米,造成公共财物损失66381元。被告人吴某1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折值计人民币318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⑴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2012年5月22日凌晨0时许,他在火车站广场打电话给一个叫小吴的人,小吴就问他是不是去偷东西,他说是,然后小吴叫他在火车站那里等。过了大概五分钟,又打电话催快点。约二十分钟左右,小吴坐一辆出租车过来了,他们就沿着一条没有路灯的路走,在路上的时候,小吴给了他一双白色的手套,到了赣江大桥靠近青原区那边桥头的时候,小吴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黑色的剪钢丝的钢丝钳,小吴叫他在路上望风,小吴拿着钢丝钳翻过桥上的栏杆到桥下面去剪桥上路灯的电缆线,在小吴剪电缆线的时候,他帮忙把电缆线拉出来,小吴剪断一段后就又会翻回到桥面上来,然后再走到前面,再翻过栏杆,去剪电缆线,如此反复,他们剪了大概一个多小时,直到被警察抓获。(2)证人廖某的证言,2012年5月22日凌晨,他开车去装货,在赣江大桥从青原区上桥的三分之一路段处,他看到两名年轻男子在桥面靠人行道走。过了大概一个小时,他装货回青原区,路过赣江大桥中断处,他看到来时的其中一个人蹲在桥边栏杆处,手伸出栏杆外,好像在做什么事。他觉得那两个人可疑,就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2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他接到派出所通知,在赣江大桥上发现有人偷割路灯电缆,他安排人到现场巡视检查后,发现赣江大桥的电缆线路被盗割,被损线路总长约630米,恢复线路总需100800元左右。(4)证人汤某的证言,2012年5月22日,赣江大桥上的路灯电缆线多处被剪断,共被破坏了630米左右,总共恢复费用为97350元。(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是她老公,2012年5月22日凌晨零点二十分左右,她叫吴某去买营养快线,他出去十多分钟还没有回来,她打了一个电话给吴,问他为什么这么久还不回来。大概凌晨一点多,他才买回来。(6)吴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2日凌晨在赣江大桥上盗割路灯电缆的同案被告人系吴某。同时辨认出2012年5月22日凌晨吴某携带的作案工具老虎钳。(7)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吴某的住处工具箱发现了两把老虎钳和一些收购来的铜线。(8)通话记录,证实了吴某1的供述是真实的;熊某与吴某通话记录的通信基站(河东城南转盘2)证实吴某在案发当天凌晨已经外出,并在案发现场附近活动。(9)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0)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10)吉安市吉州区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关于涉案路灯电缆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为31820元。(11)吉安市公安局古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1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辩称未参与作案,经查,被告人吴某1在案发当天供述了同案犯吴某的手机号码和作案联系的经过,并指认了作案工具和吴某为同案犯,吴某的妻子证实了吴某案发当天凌晨离家外出,通话记录也证实当天吴某在案发现场附近,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吴某与吴某1共同作案。被告人吴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差,可酌定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1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证据不足,也与上诉人先天左手小儿麻痹症无法剪电线缆这一事实不相吻合;二是上诉人没有参与同案犯去剪电线缆,只是在附近等待收购电线缆;三是同案犯吴某1被当场抓获,上诉人没有收到赃物,应属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
2.上诉人吴某1(原审被告)诉称:其是从犯、初犯,且是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重新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吴某、吴某1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吴某及辩护人在上诉和辩护中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证据不足,请求对上诉人吴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者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1在案发当天供述了同案犯吴某的手机号码和作案联系的经过,并指认了作案工具和吴某为同案犯,上诉人吴某的妻子证实了吴某案发当天凌晨离家外出,通话记录也证实当天吴某在案发现场附近,与证人廖某证实其当天凌晨在案发现场经过时看见两个人的事实相吻合,故其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1上诉提出其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吴某1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予以了认定并作了减轻处罚,其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处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吴某拒不认罪,定罪的主要依据只有同案犯被告吴某1的口供及一些间接证据,在证明力方面有欠缺之嫌,这就涉及到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及补强规则。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在无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而以同案犯口供为依据予以定罪量刑的情形。随着刑事诉讼越来越注重人权的保护,对于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亟待适用补强规则以补充,以彰显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已建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及口供补强规则。但是这里的"被告人供述"是指在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是包括在有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同案犯的口供,这个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在有两个以上同案犯的口供的情形下不能绝对套用该条规定,而要具体判断口供的证明力并且对同案犯口供进行证据补强。因为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会比较了解,如果能够如实供述,经查证属实,其所提供的材料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人责任的区分具有证明力。这就要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控诉机关不应过分倚重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还应尽量收集其他种类的证据证明同案犯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使各种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结合本案,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未参与作案,经查,被告人吴某1再案发当天供述了同案犯吴某的手机号码和作案联系的经过,并指认了作案工具和吴某为同案犯,吴某的妻子证实了吴某案发当天凌晨离家外出,通话记录也证实当天吴某在案发现场附近,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吴某与吴某1共同作案。
(邓志娇)
【裁判要旨】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既要重视同案犯的口供,也要具体判断口供的证明力并且对同案犯口供进行证据补强。一方面,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会比较了解,如果能够如实供述,经查证属实,其所提供的材料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人责任的区分具有证明力;另一方面,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控诉机关也不应过分倚重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还应尽量收集其他种类的证据证明同案犯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使各种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