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15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霍晓阳。
被告人:缪某1,男,1984年12月9日生,无业。2013年3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小峰;代理审判员:潘佳;人民陪审员:徐仲良。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缪某1于2013年1月31日晚,因故与章某1发生口角,双方遂约定斗殴。次日凌晨,被告人缪某1纠集孙某、陈某等人手持木棍,至本市运河东路与港务路交叉口附近与章某1等人进行斗殴。被告人缪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1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二)被告人辩解
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对其携带木棍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辩解称:1、其没有和章某1一方约定地点;2、其是听到对方喊打的时候掉头跑的,其没有用木棍打对方,反被对方打了,所以不是持械斗殴;3、其姐姐缪某2曾拨打110称其被打伤,其打算等伤势好了再去公安机关投案,但公安机关后直接将其抓获,其应构成自首。
(三)辩护人辩护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1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参与斗殴的章某1一方是为报复被告人缪某1,而被告人缪某1的主观意图是自保,故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缪某1到现场后幡然悔悟,转身离开,未实施斗殴行为,系在能犯罪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犯罪,并非是因惧怕而逃跑,属于犯罪中止;3、被告人缪某1和其所纠集的人员虽持有木棍,但在与对方接触前已放弃犯罪,并丢弃木棍,故不应认定为持械斗殴;4、被告人缪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缪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晚,被告人缪某1在赌博时因向章某1(另案处理)借钱被拒而与章发生争执,被告人缪某1用麻将牌砸章某1,被告人缪某1的老乡朱某对章进行殴打,后被他人拉开。事后,双方在电话中约定斗殴。2013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缪某1纠集了孙某、陈某等人,手持木棍至本市运河东路与港务路交叉口附近与章某1等人进行斗殴。被告人缪某1一方人员持棍在冲向对方过程中,见对方手持鱼叉等工具冲过来后即退散,被告人缪某1在转身时摔倒并被章某1一方人员殴打,致缪鼻骨骨折、鼻中隔扭曲、局部软组织肿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缪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月31日晚,其在赌博时与章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电话约定斗殴。其联系了陈某、孙某等人,并拿了木棍。至约定地点后,其拿着棍子先冲上去,看见对方三、四人拿着鱼叉,并听见章某1喊"打他",其觉得打不赢,就准备跑,但没有跑掉,被对方围在地上殴打。
2、未到庭证人朱某、孙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缪某1因故与章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地点斗殴。被告人缪某1纠集了朱某、陈某、孙某等人,并拿了木棍。后被告人缪某1一方人员看见章某1一方的人手里拿了叉子冲过来,看情况不对打不过,便转身就跑。被告人缪某1滑了一下摔倒,被对方围殴,其他人都跑掉了。
3、涉案人员章某1、章某2、卢某、张某1、李某、张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月31日晚,章某1在赌博时与被告人缪某1发生争执,后与缪约定地点讨要说法。章某1遂纠集有关人员至本市运河东路与港务路交叉口,并拿了鱼叉。后章某1一方看见被告人缪某1一伙大约八、九人向其冲过来,且手里拿着钢管之类东西,章某1一方就拿了鱼叉冲上去,对方看到鱼叉就转身跑,被告人缪某1摔倒在地没跑掉,被章某1一方人员殴打。
4、未到庭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月31日晚上11时许,章某1派人拿取鱼叉的情况。
5、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缪某1和章某1在赌博时发生争执,双方就在电话中约架。后其接到被告人缪某1电话,称其在港务路上,受伤了要送医院。
6、未到庭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月31日晚,其看见被告人缪某1等人持棍棒状的东西向前冲,之后又看见被告人缪某1被三个人用脚踢。
7、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1月31日晚,双方在本市运河东路与港务路交叉口附近斗殴的现场情况。
8、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章某1等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另案处理以及孙某、陈某因持械斗殴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无锡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缪某1的受伤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对象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缪某1的劣迹情况。
1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缪某1于2013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缪某1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缪某1提出的其没有和章某1一方约定地点的辩解意见,经查,本市运河东路与港务路交叉口附近系被告人缪某1与章某1在电话中确定的地点,被告人缪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章某1的陈述均能证明,且有朱某、孙某、陈某、张某1、卢某、章某2、李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缪某1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被告人缪某1在斗殴中携带木棍并且显示,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2、根据被告人缪某1所供述的到案经过,结合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缪某1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缪某1及其所纠集的人员在双方斗殴过程中选择退散,系斗殴风险的一种表现,不是主动放弃犯罪,故不属于犯罪中止;4、本案中双方均具有互殴故意,且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犯罪已既遂,另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不能得出被告人缪某1主观恶性较轻的结论。综上,关于被告人缪某1提出的非持械斗殴、自首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较轻、非持械斗殴、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缪某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缪某1的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缪某1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缪某1庭审中的供述虽与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有所不一致,但仍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缪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聚众斗殴罪客观上系复合行为,包括聚众和斗殴,行为人为斗殴而聚众,属于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人聚众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如何理解并认定"实施斗殴行为",是判断聚众斗殴罪既遂和未遂的关键。有种观点认为,在聚众斗殴中一方虽已冲向对方,但在与对方发生实际接触前即欲转身退散,并未实施终了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全部客观要件(被告人未作斗殴行为),故系未遂。我们认为,将"实施斗殴行为"理解为"殴打到对方"是片面与狭隘的。聚众斗殴罪侵害的法益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聚众斗殴行为的可归责性在于对社会秩序已产生实在的危险和影响。行为人在以斗殴的主观故意下,在视力可及的较近范围内冲击对方人员,已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实施斗殴行为"的客观表现。从犯罪的发展过程看,无外乎二种结果,一是斗殴双方两败俱伤,二是一方处于弱势而选择逃散。因实力悬殊而被追逐和殴打,显然属于斗殴过程中的风险,行为人准备斗殴时应当预见,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因此,行为人在聚众后,在视力可及的较近范围内冲击对方人员,即应认定"实施斗殴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既遂。至于斗殴过程中是否必须互殴,在所不问。
本案中,被告人缪某1及其所纠集的人员基于双方所持器械危险程度的悬殊,而在斗殴过程中选择退散,系斗殴风险的一种表现,既非主动放弃犯罪,亦非意志以外原因导致不能犯,故不属于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斗殴双方在视力所及范围内相互冲击时,距离极近,斗殴已无法避免,冲击行为应视为斗殴环节的一部分。虽本案最终结果是章某1一方对缪某1进行殴打,客观上未实际形成互殴状态,但双方在均具有互殴故意的主观意识下发生了实际接触,且已对社会秩序产生实质性影响和威胁,应当认定聚众斗殴犯罪既遂。
(潘佳)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行为人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行为人及其所纠集的人员在双方斗殴过程中选择退散,系斗殴风险的一种表现,不是主动放弃犯罪,不属于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