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23号
二审调解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劳终字第1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镇平自来水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系死者路某1之妻
被告(被上诉人):路某2,系死者路某1之子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系死者路某1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军;审判员:王建阳;门小玲
二审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洪海;审判员: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刘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三被告亲属路某1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导致死亡,其损失已由第三者给予了赔偿。但三被告仍向镇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作出了镇劳人仲案字[201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文件支付三被告相关费用。首先,裁决内容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因工受伤后第三人获得赔偿后,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8条、河南省政府的《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36条以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9号批复,均规定了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不再赔偿的原则。其次,裁决结论错误,死者应在民事赔偿后不足部分才可按照工伤保险补偿。另外,原告已向社会保险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如果应向死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应该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最后,仲裁委裁决时间超过60日,并且被告赵某仲裁时并未到庭,委托书并非其本人所签,程序存在错误。现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辩称,裁决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决内容正确。首先,路某1死亡属于工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裁决书引用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删除了原《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不得再次赔偿的问题,也支持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并行的原则。最高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而原告所称的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河南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均已失效,他们被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所替代。其次,原告方在仲裁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缴纳有工伤保险费,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是有依据的。最后,赵某委托了代理人到仲裁委员会参与仲裁,赵某的主张是本人所要求的。而裁决书逾期所出不影响裁决书的正确性,而其逾期的原因也是原告故意拖延造成的。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路某1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某、路某2、赵某分别是其妻子、儿子和母亲。2010年12月23日16时路某1在工作期间,途经镇平县境内G312线1071KM+900M处时,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李洋驾驶的重型罐车撞倒,导致路某1当场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洋、路某1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某1家属已获得赔偿。原告为路某1申报了工亡,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了宛人社[2011]286号文件,认定路某1为工亡。2012年6月10日,三被告因路某1工亡申请镇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原告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了镇劳人仲案字[201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给路某1丧葬补助费9669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照豫工伤[2011]6号规定,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和(豫人社工伤[2011]4号)第二条其他亲属每人每月抚恤金700元"的规定。一次性付给申请人赵某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7500元。2013年2月起按照每月700元标准逐月发放。发放到失去享受条件为止。"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镇劳人仲案字[2012]05号镇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亲属路某1系原告职工,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路某1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已获赔偿,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及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机制的适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并未采纳"择一选择"的模式,既肯定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也未再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以上充分说明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三被告要求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后,可以再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即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当支付三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所应当享受的款项。但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不能再重复计算。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河南省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条中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第三十条中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豫人社工伤[2011]4号《河南省关于2011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的第二条中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900元(孤寡老人为110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70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900元)。"
因此,原告应支付给三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计算如下:1、死者路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倍为382180元。2、死者路某1母亲赵某生于1926年5月3日需要供养,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路某1死亡(2010年12月23日)的次月(2011年1月)起按照每月700元计算,并发放到赵某失去享受条件为止。丧葬补助金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在本案中三被告不能再重复享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赵某,其明确表示在仲裁阶段委托了律师参与了仲裁,并知晓结果,说明被告赵某主张了权利且参与了仲裁过程。原告称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结果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但三被告又称系原告不予配合造成的,且原告已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因此对于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结果的时间是否超期,并不影响对三被告是否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审查。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十条,《河南省关于2011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镇平县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路某2、赵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二、限原告镇平县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1年1月起按照每月700元计算被告赵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至其丧失享受条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三)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三被告损失已由第三者给予赔偿。[2012]0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因工受伤后第三人获得赔偿后,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8条、河南省政府的《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36条以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9号批复,均规定了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不再赔偿的原则。其次,裁决结论错误,死者应在民事赔偿后不足部分才可按照工伤保险补偿。另外,原告已向社会保险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如果应向死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应该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最后,仲裁委裁决时间超过60日,并且被告赵某仲裁时并未到庭,委托书并非其本人所签,程序存在错误。现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2.被上诉人辩称:
首先,路某1死亡属于工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裁决书引用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删除了原《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不得再次赔偿的问题,也支持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并行的原则。最高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而原告所称的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河南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均已失效,他们被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所替代。其次,原告方在仲裁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缴纳有工伤保险费,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是有依据的。最后,赵某委托了代理人到仲裁委员会参与仲裁,赵某的主张是本人所要求的。而裁决书逾期所出不影响裁决书的正确性,而其逾期的原因也是原告故意拖延造成的。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镇平县自来水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张某、路某2、赵某人民币200000元整,但该款必须一次性转入路某2的银行账户。
二、镇平县自来水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赵某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抚恤金25900元,自2014年2月起每月700元的抚恤金由镇平县自来水公司支付至其丧失享受条件止,如果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则镇平县自来水公司不再支付。
三、上述协议双方保证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双方今后为此事永无纠葛。
(七)解说
本案例涉及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是职工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后或第三方赔偿后,是否还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目前世界各国上有选择模式、替代模式、兼得模式以及补充模式等不同的处理方式,我国的处理方式自1996年至今历经了四个阶段的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上是"内外有别",即如果事故发生在企业内部,工伤职工只能依"取代模式"处理,即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工伤职工不能依"人身伤害"索赔。但因第三方伤害造成工伤的,则可以采取"兼得模式",同时依工伤和人身伤害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后,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符合当前我国的立法精神。但为了避免当事人获得双重利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不能再重复计算。
赋予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双重属性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首先,我国劳动法和民法属于两个并行而独立领域的特点,决定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可以共存。第二,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之外用人单位工伤赔伤,可以起到威慑作用,有利于用人单位增强安全意识。第三,坚持坚持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属性与加重企业负担无必然的联系,竟无法遇见的风险交由社会承担的依据不能成为转嫁可以预见风险的理由。最后,赋予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双重属性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推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赵军、张国权)
【裁判要旨】如果事故发生在企业内部,工伤职工只能依"取代模式"处理,即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工伤职工不能依"人身伤害"索赔。但因第三方伤害造成工伤的,则可以采取"兼得模式",同时依工伤和人身伤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