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农某,男,壮族。
被告(上诉人):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蓝某、陈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陈某2,男,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漪帆;人民陪审员:陈翘、潘平方。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曹文;审判员:陆敏;代理审判员:韦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农某与陈某2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农某具体施工陈某2向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冠公司)承包的恒大苹果园东方诗韵6号楼阳台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单价为弧形栏杆26/M,直栏杆25/M,以实际施工制作安装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农某按时依约完成工程任务并经监理验收合格。2010年5月20日,农某与陈某2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2386.3元,同时,双方约定,陈某2将向连冠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转移给农某,由连冠公司直接向农某支付工程款。农某向连冠公司送达了该份结算协议。2010年9月,连冠公司在明知存在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某2人。请求:1、判令连冠公司向农某支付拖欠民工工资32386.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陈某2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依约向陈某2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农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农某付款。农某没有履行受托代领工程款义务,是其自身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陈某2与连冠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陈某2承揽恒大苹果园东方诗韵6号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窗、不锈钢、铝合金和铁艺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4月27日,陈某2与农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农某承揽制作并安装恒大苹果园东方诗韵6号楼阳台栏杆。工程单价为阳台栏杆弧形为26元/米,直径为25元/米。2010年5月20日,农某(乙方)与陈某2(甲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委托乙方代领恒大苹果园6号楼的属于乙方所做的阳台栏杆、补装门窗框工程款32386.3元,此协议签字后,在乙方工作范围内有维修部分由连冠公司直接通知乙方去修复。结算协议内属于乙方的工程款协议签字后甲方不得干涉,直接由连冠公司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2010年9月6日,连冠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收到该份《结算协议》。同年8月28日,陈某2与连冠公司对其所承包的铝合金、铁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70487元。9月9日,连冠公司向陈某2支付工程款51892元,其中包括农某承揽工程的工程款。
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农某向连冠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20日,农某与陈某2签订《结算协议》已提前交付连冠公司财务部。连冠公司向陈某2支付工程款时已通知农某到场,但陈某2领到钱款后自行离去,并未向农某支付工程款。请求连冠公司为农某落实工程款问题。连冠公司财务部门于2011年1月6日收到该份说明,并在该说明上注明:在计发苹果园铝合金工费时,我部当时已通知陈某2及施工民工到公司领款,在审定民工工程款总款应付款时,由陈某2全部领取铝合金安装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2009年4月11日);
2、《协议书》(2009年4月27日);
3、《结算协议》;
4、《情况说明》;
5、《陈某2铝合金铁艺施工队结算清单》;
6、《收款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冠公司是否应当向农某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可自由处分其债权,但在债权转让时需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陈某2向连冠公司承揽了恒大苹果园6号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窗、不锈钢、铝合金和铁艺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因此,在完成上述工程的情况下,陈某2有权向连冠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连冠公司与陈某2已进行了结算,即连冠公司对陈某2的工程量已予以确认,连冠公司对陈某2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陈某2可以将其即得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在通知连冠公司的情形下,连冠公司对债权受让人负有给付义务。农某与陈某2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结算协议内属于乙方的工程款协议签字后甲方不得干涉,直接由连冠公司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依据该约定,陈某2实际将其享有的即得工程款债权部分转移给农某,由农某向连冠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该份协议已交付连冠公司,即农某与陈某2的债权转让已通知连冠公司,连冠公司应当向农某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连冠公司主张农某与陈某2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本案农某与陈某2签订的《结算协议》已明确约定陈某2放弃由农某承揽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农某向连冠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行为不应视为代理陈某2主张权利。连冠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连冠公司虽然于付款日通知农某到场,但并未向农某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连冠公司仍应当向农某支付工程款32386.3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农某与陈某2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对工程款给付期限未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农某已交付工程,且连冠公司于2010年9月6日获知陈某2转让工程款债权并于9月9日进行付款,因此,连冠公司未能向农某支付工程款,应于此时计付工程款利息。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连冠公司向农某支付工程款32386.3元;二、连冠公司向农某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2386.3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连冠公司上诉称:一、连冠公司与陈某2订有承揽合同,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可非议。连冠公司与农某没有合同关系,陈某2和农某签订的《转包协议》和《结算协议》均未得到连冠公司认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他们个人负责。二、债权转让应该是明确无误的,并且应该由转让人通知债务人。然而,农某与陈某2签订的《结算协议》,结算数字前后矛盾,而且该协议是由农某交给连冠公司财务部,所以不应构成债权转移。三、连冠公司在结算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时,通知了陈某2到场,财务部同时也通知农某到场参加结算。在陈某2领取工程款时,农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农某未领到的工程款应向陈某2追索,与连冠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连冠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陈某2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同年8月28日,陈某2与连冠公司对其所承包的铝合金、铁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70487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直接予以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28日,陈某2向连冠公司递交结算申请。9月2日,在扣除陈某2借支的218595元后,连冠公司同意向陈某2支付余款51892元。在陈某2去连冠公司领取工程款之前,农某将其与陈某2签订的《结算协议》交给连冠公司财务部。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所转让的债权应当实际发生并且具有确定性。本案中,农某与陈某2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5月20日,而陈某2与连冠公司结算的时间是2010年9月2日,由此可见,陈某2在与农某进行结算的时候,其是否对连冠公司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问题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条件。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农某主张债权转让成立的依据即《结算协议》系由农某交给连冠公司财务部的,农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2亦将转让债权事项告知连冠公司,而且,在连冠公司通知领取工程款的时候,陈某2和农某均到场,对陈某2领取工程款,农某并未提出异议。所以从本案的履行情况来看,亦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要件。综合上述意见,农某、陈某2、连冠公司之间不构成债权转让关系,农某要求连冠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冠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关系成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农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案由虽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但本案实际解决的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债权转让主要表现为合同债权的转让,除此之外,还包括侵权之债的转让和不当得利之债的转让等等。债权转让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是债权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如果合同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被宣告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在此条件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二是被让与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如雇佣人对受雇佣人的债权,依据个人信誉而发生的债权等。2、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三是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四是债权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五是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转让程序。《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否则转让也是无效的。
本案中,农某认为其与陈某2签订的《结算协议》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陈某2通过该协议将自己对连冠公司的债权部分转让给了农某,农某据此向连冠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农某与陈某2签订《结算协议》在前,陈某2与连冠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在后,即便《结算协议》或有债权转让的意思,但因为此时陈某2与连冠公司尚未结算,陈某2是否对连冠公司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是不确定的。因此,该转让行为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无效行为。其次,陈某2由始至终从未向连冠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这与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是不相符的。最后,陈某2向连冠公司领取结算工程款时,农某不仅在场而且未提出异议,说明农某与陈某2没有依照《结算协议》的内容来实际履行。综合以上几个方面考虑,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某对连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陆敏)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是债权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二是被让与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否则转让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