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南宁市瓦窑建材经营部业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邓远东,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谭一玲,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审):杜文,四川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坚,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梁许,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73号领东尚层四楼406室。
负责人:朱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陈某,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邓祖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柴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2,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陈兴用,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兴用,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燕洪;人民陪审员:何贞、蒋湘琳。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骁;审判员:陆敏;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蔡某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作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2009年12月6曰,蔡某本人签名并加盖"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与南宁市瓦窑建材经营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建筑材料用于百色广结良园工地使用。该合同除蔡某签字及加盖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外,担保人陈某2亲笔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某于合同签订当天及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9日陆续将原告44400套扣件和47039.7米钢管的物资安装在百色广结良园工地使用。但至今为止,被告并未返还这些物资和支付租用物资的租金。经查询,"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在深圳市工商局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是华西公司下属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部门,实际为华西公司与被告蔡某合作承建施工百色广结良园工程项目。原告认为,被告蔡某租用原告的物资后迟迟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及合同期满未返还租用物资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蔡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西公司作为百色广结良园工程项目的合作承建方,按照被告蔡某与被告华西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华西公司应当承担代被告蔡某支付租用扣件和钢管租金的义务。被告陈某2作为签订《租赁物资合同》的承租方蔡某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代承租方履行合同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蔡某、华西公司、双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租用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765390.74元及违约金59986元;二、被告蔡某、华西公司、双龙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47039.7米钢管、44400套扣件的材料,如不能返还,则赔偿钢管、扣件款1442392.5元给原告;三、被告陈某2对其他三被告的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时效为一年时间;二、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蔡某是作为双龙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双龙公司承担;三、蔡某代理双龙公司已支付了钢管租金266721.67元给原告,故这笔钱应从原告诉状中扣除,即余250298.9元;四、原告第二项诉求中要求被告折价赔偿款,合同约定过高,因钢管或扣件使用过程会有折旧,请法院依法进行适当折算;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华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首先,《物资租赁合同》是被告双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签字代表是被告蔡某。其次,蔡某是双龙公司的员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或者是其个人行为或者代表双龙公司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再次,原告只能要求蔡某、双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突破合同,要求《物资租赁合同》外的第三人(即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物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钢管、扣件也没有实际用于百色市"广结良园"项目工地。首先,答辩人与双龙公司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双龙公司负责提供劳务,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由答辩人提供。其次,答辩人在2009年3月4日已经与南宁市广宇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百色广结良园项目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在2009年11月16日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再次,原告《物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由承租方(蔡某)负责钢管、扣件的运输,即蔡某上门提货。送货单上的地址虽然是百色广结良园工地,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钢管、扣件实际用于广结良园工地。蔡某完全有可能将这些钢管、扣件运往其它地方,甚至直接卖与他人。三、百色"广结良园"项目一期工程合院三开工日期是2009年2月25日,合院三在2009年8月已经完成封顶。原告《物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6日,由此可见合院三钢管、扣件不是原告提供。
被告华西广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华西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被告蔡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被告蔡某的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蔡某在签订的合同上所用的百色广结良园公章属于私自所刻,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我方已报案,应由其个人来承担责任;二、被告蔡某与被告陈某2涉嫌诈骗,我方根本不知道被告蔡某、陈某2签订有《物资租赁合同》,我方均没有收到这些物资,租赁合同产生后,这批东西全部都被陈某2拿走,本案应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
被告陈某2辩称:同意蔡某的答辩意见。另外,按合同约定,本人应承担的是一般的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一直以来,原告从未向被告陈某2主张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某2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2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告以南宁市瓦窑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广结良园项目部)蔡某"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建筑材料用于百色广结良园工地使用,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签署杨某的名字并加盖南宁市瓦窑建材经营部的印章;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蔡某的名字,并加盖有"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印章;担保单位处签署陈某2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送货至百色广结良园工地数量如下:2009年12月6日钢管19573.3米,12月7日扣件44400套,钢管17862米,12月9日钢管9604.4米;钢管合计为47039.7米。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签署蔡某的名字。原告将上述物资出租后,至今各被告未交还给原告。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作为租方代表的蔡某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合计121650.70元。
2008年5月26日,双龙公司以川双建(2008)18号文任命蔡某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广结良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同日,双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蔡某,授权蔡某为"我单位代理人,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广结良园工程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蔡某在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前,将该《授权委托书》出示过给原告。
2008年6月18日,蔡某与华西广西分公司(中国华西企业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作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组成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由蔡某担任该工程施工、管理成本责任人,按照百色广结良园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和结算总价的92%作为蔡某责任成本,蔡某按照责任成本负责以下施工、管理成本费用支出。此后,蔡某即按该协议约定进入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项目组织施工,并完成"工程合院"单项工程的施工任务。
2008年11月9日,华西广西分公司(中国华西企业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双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经济分包合同》,约定:中国华西公司九公司通过竞标,已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经内部劳务招标,确定由乙方作为劳务合作方,工程名称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一期),本工程采用清包人工费形式(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承包该工程全部劳务工作,本工程乙方不得转包,乙方委派蔡某担任现场专职管理员,指定蔡某负责内部治安和消防工作,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该工程完工,结清款项后即自动失效。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27日,华西公司对外发布"由中国华西九公司承建的'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开盘"的消息。
2008年11月10日,蔡某作出一份《声明》,内容为:"中国华西广西分公司:本人慎重声明,在我与贵公司合作期间(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凡我以我个人名义(或以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社会个人或机构的借款、贷款均属我本人借贷行为,与贵司无任何关系,一切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2010年9月1日,双龙公司在《右江日报》上刊登一份《公告》,内容为:"公告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劳务经济分包合同'原项目负责人蔡某在项目施工期间未经公告人授权和许可私自雕刻'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并且未到公告人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在项目施工期间蔡某以个人名义,并加盖项目章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所有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公告人无关,应由蔡某个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一天,该报纸刊登了蔡某的一份《声明》,内容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各借款单位、个人:我刊刻一枚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业务章,用于向各单位及个人借款,并用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署的《工程劳务经济分包合同》作担保。借款用于本人融资借款经营费用及高额利息支付,属本人个人行为,与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0年11月15日,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向百色市公安局龙旺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8月23日9时许在百色市右江区火车站进站大道站前大道广结良园房地产工地发生蔡某私刻了"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利用此印章诈骗了黄家平等人400万。2011年3月3日,资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案一队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2010年11月9日11时许,朱某到我队报称其是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公司有一名名为蔡某的人,私刻一枚"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接报后,我队侦查人员提取了该枚印章,经在资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询,该枚印章未在资中县公安局备案、审批。
华西广西分公司为华西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华西广西分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前以"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劳务经济分包合同》及《合作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
南宁市瓦窑建材经营部于2003年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为个人经营性质,原告系该经营部的业主。
2012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到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在审理中,被告蔡某主张其通过银行支付给了原告租金共计266721.67元并提交了4张银行转账凭条和存款业务回单,其中2010年3月25日、4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分别转给杨某116721.67元、50000元,2010年4月16日、4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分别转给杨某的兄弟杨亚群20000元、80000元。原告则认为上述款项是蔡某就其向原告借款所偿还的债务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的两张借条。其中2009年12月6日的《借条》言明:今借到杨某124000元,此款用于百色广结良园项目,此款用于时间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2月6日一定归还清。2009年12月7日的《借条》言明:今借到杨某124000元,此款用于百色广结良园项目,此款用于时间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一定归还清。
本案在2012年4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各被告表示不知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的事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钢管及扣件的去向,各被告均表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物质租赁合同、送货单、合作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双龙公司《关于任命蔡某等同志为广西自治区百色市广结良园工程的通知》、双龙公司在《右江日报》上的"公告"、蔡某自书个人申明、蔡某在《右江日报》上的"公告"、 百色市公安局龙旺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华西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蔡某、颜忠成签订的《合作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项目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0)右民一初字第698号、713号、729号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钢管等建筑材料出租并约定收取租金,故其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于谁应承担承租人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蔡某与华西广西分公司签订了《合作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蔡某担任工程施工、管理成本责任人,其按照责任成本负责包括设备租赁等费用在内的施工、管理成本费用支出。此后,蔡某即按该协议约定进入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项目组织施工,并完成"工程合院"单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蔡某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实际系蔡某为了履行其在《合作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的义务而签订,即蔡某应为《物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因此,蔡某应承担《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义务。
关于双龙公司的责任问题。双龙公司虽举证证明其没有"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双龙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以文件形式任命蔡某为百色广结良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蔡某,授权蔡某为"我单位代理人,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广结良园工程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而蔡某以双龙公司名义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物品系用于广结良园项目,且在签订该合同前,蔡某将上述《授权委托书》出示过给原告,使原告有理由认为蔡某系代表双龙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双龙公司连带承担该租赁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西广西分公司及华西公司的责任问题。华西广西分公司与双龙公司虽然签订了《工程劳务经济分包合同》,与蔡某签订并履行了《合作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但本案《物资租赁合同》只是蔡某为了履行《合作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而签订,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华西广西分公司与《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并没有关联,故原告要求华西广西分公司、华西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2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需要有担保单位担保,担保单位负责监督承租方按期执行合同,如承租方不能履行合同,担保单位有责任代承租方履行合同",该款约定符合上述担保法的规定,故陈某2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陈某2应在蔡某和双龙公司无能力偿还或偿还不清本案债款并就蔡某和双龙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2以其享有先诉抗辩权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2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确认
1、租金
原告依《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送货至百色广结良园工地数量如下:2009年12月6日钢管19573.3米,12月7日扣件44400套,钢管17862米,12月9日钢管9604.4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作为租方代表的蔡某对租赁费进行结算,钢管、扣件租金合计395369.87元。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作为租方代表的蔡某再次对租赁费进行结算,钢管、扣件租金合计121650.70元。以上两次结算均系按合同约定核算而得出的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原告自行制作的两份结算表蔡某和其他被告虽未签字确认,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所出租的钢管及扣件各被告均未予归还,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至承租方将租赁的建筑材料物资全部归还出租方为止,故从2011年5月1日起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前述计算方式计算租金。由于2012年4月16日开庭时,各被告已表明对原告出租的物品不知去向,即已明确无法返还上述物品,故租金算至2012年4月16日为宜。经核,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租金应为:钢管:351天×47039.7米×0.014元/米.天=231153元;扣件:351天×44400套×0.008元/套.天=124675元;合计355828元。据此,上述租金共计872849元。
关于蔡某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款项是支付租金或偿还借款的问题。从证据上看,蔡某分别于2009年12月6日、2009年12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8000元,还款期限分别约定为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2月6日、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蔡某通过银行付款给原告的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26日,而蔡某与原告第一次对租金的结算是在2010年12月31日,即结算系在蔡某付款给原告之后,从常理来说,如果蔡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租金,则应在结算表上注明已支付的租金并予以扣减,但结算表上并无此项内容。另外,从原告出租物品之时至2010年4月26日即蔡某支付最后一笔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金及违约金应该不足18万元,而蔡某主张其所付的266721.67元为租金,远远超出其应付的租金,亦与常理不符。被告蔡某提交的银行转帐凭条、存款业务回单上虽注有"租金"或"还租金"的字样,但系何时标注的并不能确定,且无原告签字认可;由于上述款项是通过银行转帐或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不是当面进行现金交付,故借条仍由原告持有并无悖于常理。综上,原告主张蔡某所付款项为偿还借款,较蔡某主张系支付租金的理由更为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扣减266721.67元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蔡某四次累计支付的款项比其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多出的部分是利息或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由原告与蔡某另行处理,本案不予评判。
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在每月的10日前将上月的租金付给出租方,如不能按期付租金,出租方按租金总额的5‰每日收取违约金。"由于承租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自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适当减少,责任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
3、关于返还钢管、扣件或赔偿钢管、扣件损失的问题
由于开庭时各被告均表示原告出租的物品不知去向,即原告要求返还钢管或扣件的请求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在此情况下主张承租人赔偿原告钢管及扣件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数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钢管47039.7米×25元/米=1175992.5元,扣件44400套×6元/套=266400元。共计1442392.5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认为该出租物品有自然损耗,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因为双方在合同约定损失赔偿标准时即可预见不及时归还租赁物的后果及物品自然损耗的规律而仍作出此项约定,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由于该批物品已不知去向,无法进行相关的评估,该损失赔偿亦不属于违约金性质,故被告关于该项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物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在每月的10日前将上月的租金付给出租方"约定,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且原告出租的物品至2012年4月16日止应视为仍由被告蔡某使用、管理和控制,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被告陈某2以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为由,主张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
被告双龙公司主张该公司不存在"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章属于蔡某私刻,认为本案为杨某、蔡某、陈某2涉嫌以合同方式进行诈骗,但双龙公司并未提供其就本案合同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已就本案合同事项立案的相关材料,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或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⑴被告蔡某应支付原告杨某租金872849元;
⑵被告蔡某应赔偿原告杨某租赁物损失1442392.50元;
⑶被告蔡某应支付原告杨某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95369.87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1日起算;以121650.7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1日起算;以61839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1日起算;以186531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算;以107458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1日起算;均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⑷被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⑸如被告蔡某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则由被告陈某2对被告蔡某及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⑹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⑺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2元,由被告蔡某、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双龙公司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已有证据证明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双龙公司"广西百色广结良园"项目部印章,系蔡某私自雕刻,未经资中县公安局批准和备案,且蔡某的自书声明及公告都可以证明其印章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仍认定在租赁合同中双龙公司"广西百色广结良园项目部"印章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证据三性中,合法性是首要条件,如合法性都不存在了,就不存在真实性和关联性,这个基本的常识一审法院予以忽视。(二)上诉人于2008年11月9日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签定"工程劳务经济分包合同"。上诉人于2008年5月18日向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广结良园项目部出具了"广西百色广结良园项目"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蔡某为上诉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项目"项目经理。上诉人出具给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通知,委托权限的相对方仅限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委托权限内容仅限于代表上诉人与华西公司之间的处理工作协调及结算关系,并未授权给蔡某可以与华西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书面合同。 (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0)右民初字第698号、713号、729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蔡某向唐任忠、黄建江、黄彩良借款时在借条上注明用白色市广结良园工程抵押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但这只是蔡某为筹到资金对出借人作出的承诺,双龙公司并没有授权向社会筹集资金,其筹到的所有资金均没有汇入双龙公司、华西公司财务账号,因此法院认定蔡某使用双龙公司"广结良园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判决由蔡某个人对三位出借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双龙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蔡某使用双龙公司"广结良园项目部"印章与杨某签订租赁合同虽然与借款合同内容和性质不一样,但就其使用双龙公司"广结良园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而言,其法律后果应与已生效的三份法律文书一致,即应由蔡某个人承担责任,双龙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已查明,是由陈某2介绍杨某和蔡某认识。价值近150万元的租赁设备华西公司的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并未进入广结良园项目施工场地,上诉人也不知道这批设备去向。在一审开庭前,上述人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蔡某、陈某2、杨某涉嫌以合同方式进行诈骗,本着"先刑后民"原则,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或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一审法院在明知本案价值近150万元的设备去向不明并且蔡某和陈某2没有合理理由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明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时,不采纳上诉人的中止诉讼申请,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明显程序违法,导致出现了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蔡某应承担租赁合同的承租义务,我方也认同。但蔡某履行的是华西公司的职务,不是双龙公司的职务,双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杨某是明知双龙公司在本案项目中不需要承租设备,但其仍然与蔡某签订合同及蔡某私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故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双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双龙公司的上诉,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因双龙公司是以文件的形式任命蔡某为项目经理,并且全面负责施工工作,也出具了委托书给蔡某,故蔡某租赁设备用于本案项目是代表双龙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双龙公司应承担责任。本案对此应维持原判。
对双龙公司的上诉,陈某2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双龙公司的上诉,蔡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双龙公司的上诉,华西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双龙公司上诉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双龙公司的上诉其不作答辩。
上诉人杨某诉称:一审判决的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陈某2、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当对蔡某及双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蔡某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承建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表明了蔡某与华西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属于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承建百色广结良园工程项目;对于租赁设备费用支出的承担问题,虽然双方约定蔡某按照责任成本负责,但这只是他们双方的内部约定,同时合同也约定华西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有义务代蔡某支付工程所用的款项。因此,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对外应当有义务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二、根据华西公司、双龙公司均提交的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中国华西企业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双龙公司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的《工程劳务经济分包合同》约定了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百色广结良园工程,由双龙公司作为劳务合作方,以清包人工费承包方式承包该工程的全部劳务工作。并约定双龙公司委派蔡某作为现场专职管理员。由此可表明,华西公司与双龙公司内部是存在工程劳务承包关系,并且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华西公司本身就是工程的施工方,这同样也表明华西公司应当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设施租赁费用。三、从华西公司提交的蔡某于2008年11月10日对华西公司广西分公司作出的《声明》内容仅限于借款或贷款行为,而本案讼争的是物资租赁,两者内容不同,因此,该份声明不能表明蔡某声明租赁物资用于工程的行为与华西公司无关。四、根据杨某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是蔡某以双龙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的;并根据有蔡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也显示收货地是在百色广结良园工地,从而印证了蔡某向杨某租用的钢管和扣件是专门用于百色良园工程的,而且蔡某在一审也当庭承认了钢管、扣件用于百色良园工程的事实。而华西公司与南宁市广字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只是华西公司承建该工程时的部分设备租赁的证据。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2011)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证明以下两点:(1)、2008年6月18日蔡某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承建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是真实的,双方属于合作承建百色广结良园工程的关系。(2)该判决驳回蔡某关于判令华西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其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因为"合作承建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没有约定以项目对外借款。但本案并不是以项目对外借款,而是工程项目自身所需要的设备租赁,并且设备租赁是包含在合作协议的内容之中的,这一点在"合作承建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上有体现。六、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仅是华西公司未经登记的一个部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华西公司在广西实际注册了华西公司广西分公司用于经营广西的业务。因此,华西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应当对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七、上诉人认为,陈某2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只是一般保证责任,因为《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担保单位负责监督承租方按期执行合同",上诉人认为这符合连带保证责任的特征。综上所述,陈某2、华西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应当对蔡某向杨某租用钢管和扣件的行为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杨某的上诉,双龙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龙公司承担的是劳务分包,且该分包合同仅仅是劳务,不包括设备租赁,故双龙公司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对杨某的上诉,蔡某、陈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杨某的上诉,华西公司广西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租赁关系中的违约责任,本案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的情形。2、本案协议约定蔡某应支付20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才生效,但本案中蔡某并没有支付任何钱给华西公司及分公司,实际该合同也未得到履行。3、本案涉讼的钢管没有运到本案的工地,其使用的是华西公司自有和部分钢管,另外部分是华西公司与建于公司租赁使用的,一审已经提交了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发票。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华西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双龙公司及杨某的上诉,华西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陈某2是否应对蔡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需要有担保单位担保,担保单位负责监督承租方按期执行合同,如承租方不能履行合同,担保单位有责任代承租方履行合同",该款约定符合上述担保法的规定,故陈某2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双龙公司是否应对蔡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依法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双龙公司刻有"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双龙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以文件形式任命蔡某为百色广结良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蔡某,授权蔡某为其代理人,以其的名义签署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广结良园工程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而在与杨某签订该合同前,蔡某将上述《授权委托书》出示过给杨某,且蔡某以"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杨某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广结良园工程项目有关。杨某称租赁的设备拉至广结良园工程工地,蔡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该租赁的设备用于百色市广结良园工程。因此,对蔡某因此合同产生的债务,双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华西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对蔡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物资租赁合同》系蔡某与杨某签订,华西公司和华西公司广西分公司并不是《物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并没有关联。华西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蔡某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杨某要求华西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对蔡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经济犯罪、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问题。双龙公司认为本案杨某、蔡某、陈某2涉嫌以合同方式进行诈骗,但双龙公司并未提供其就本案合同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已就本案合同事项立案的相关材料,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杨某、上诉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2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12901元、上诉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01元。
(三)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蔡某私刻公章,以双龙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双龙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代理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要求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主要是法律行为,所以通过代理行为,必然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变更、终止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已经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代理人根据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因此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这是由代理关系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本案中,法院判决双龙公司承担责任的的理由如下:一是双龙公司于以文件形式任命蔡某为百色广结良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蔡某,授权蔡某为其代理人,以其的名义签署广结良园工程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而在与杨某签订该合同前,蔡某将上述《授权委托书》出示过给杨某,合同内容也与广结良园工程项目有关;二是租赁合同确实存在。蔡某与杨某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杨某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义务,蔡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三是杨某作为善意一方有理由相信蔡某有代理权。即使合同所盖双龙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公章是蔡某伪造的,杨某看到蔡某出示的双龙公司授权委托书后,有理由相信蔡某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就应有效,由此产生的后果双龙公司也应该承担。
(王星)
【裁判要旨】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代理人根据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因此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私刻公章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出示授权委托书,合同相对人作为善意一方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效果归属被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