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3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诉人):黄某,男,壮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鹏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思艳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代表人: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骅,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才,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彩云;审判员:覃斯;代理审判员:梁芳燕。
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德标;审判员:陈健;代理审判员:韦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源利公司、黄某共同诉称,黄某所有的桂X号厢式运输车挂靠在源利公司进行经营。2009年6月15日,源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4月4日,原告黄某的雇员谢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广西防城港县道垌(美)那(垌)线4km+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甘某、甘某2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向甘某支付了12000元的医药费。此后,甘某、甘某2又先后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损失赔偿。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相关损失由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174016.03元由黄某、源利公司连带赔偿给甘某。案件执行过程中,黄某、源利公司共同向甘某支付了赔偿款170000元,甘某自愿放弃了对余款4016.03元的主张。上述赔偿款支付完毕后,黄某、源利公司即向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遭到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拒绝。黄某、源利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向黄某、源利公司支付保险金18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条件。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谢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据此不承担赔付责任。二、根据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黄某、源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74016.03元,并非诉称的18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源利公司,实际车主是黄某。2008年6月21日,黄某以上述车辆挂靠源利公司经营普通货物运输。
2009年6月15日,源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在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签发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其"特别约定"一栏第3)项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事项,本保险适用于2007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明示告知"一栏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告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2010年4月4日18时20分,黄某的雇员谢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从扶隆乡往防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垌(美)那(垌)线4km+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甘某驾驶的桂PR00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甘某、甘某2受伤,桂PR00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0年4月30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防区公交认字[2010]第4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4日,黄某向甘某支付医药费12000元。
2010年9月20日,甘某就其因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将黄某、谢某、源利公司、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诉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防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认定甘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91813.43元,由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和源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甘某2由于同一交通事故中在另案中已获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的交强险赔款14202.6元,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应赔偿甘某105797.4元,其余赔偿款186016.03元,扣减黄某已赔偿的12000元,黄某、源利公司还需连带赔偿甘某174016.03元。
2012年8月6日,甘某出具一份《收条》确认已收到赔偿款170000元。2012年11月14日,甘某出具《赔偿说明》,称其已收到黄某的赔偿款共计为82000元,源利公司的赔偿款为100000元。
后,源利公司、黄某要求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保险金182000元,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则认为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
庭审中,甘某确认其已放弃对黄某、源利公司主张(2010)防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其余赔偿款。
3.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X号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186016.03元,由车辆的登记车主源利公司和实际车主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源利公司、黄某向第三者实际支付赔偿费用后,有权向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
依据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谢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谢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四条的约定予以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3)项载明:"本保险适用于2007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应认定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已履行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况且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已经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第1条中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据以免责的条款内容明确具体,谢某作为驾驶人亦应遵守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谢某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不仅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德,故,源利公司、黄某要求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82000元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源利公司、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1项条款罗列了免责的几种情形,但对于逃逸行为却只字未提,更未对逃逸免责内容进行明确说明,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提示及明示说明义务。二、《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3项"收到本保险单请立即核实,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该条款在内容上具有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含义及作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该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主动向投保人履行明示说明,而不是在签发保险单时由投保人默示同意。本案中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利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特别约定"的第3项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的第1条以普通文字提示上诉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规定,不能证明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四、司机的逃逸行为虽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对于该违法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想要免责,必须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赔付上诉人保险金182000元。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异议即同意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证明利源公司、黄某是认可保险合同条款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利源公司、黄某仅认为对自己有利的部分生效,对自己不利的部分无效是不合理的。二、根据2007版的保险条款,所有字全部用黑体字标注,包括对利源公司、黄某有利的部分和免赔责任的部分。三、商业保险与交强险不同,是根据双方约定进行赔付,只受制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法和合同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源利公司(实际车主系黄某)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并对免责条款使用了黑体字,同时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第1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保险单上仅印有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合理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了,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正含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源利公司、黄某上诉要求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2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支付上诉人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82000元。
(七)解说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利源公司、黄某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能否援引该条款免责一直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何理解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正确适用该条法律的关键所在,也是法官正确审理好此类保险合同案件的重要保证。
首先,该条款规定的是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是法定义务,并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6月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也直接规定了"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其次,依据相关法律条款结合具体的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判断。本案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将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分解为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前者以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方法履行,后者的义务范围包括解释免责条款的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履行的方式包括书面和口头。《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就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根据《答复》及《保险法解释(二)》前述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结合具体的保险合同对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判断:第一,应当关注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形式要件。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如加粗加黑)、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且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第二,关注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内涵即实质要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一个普通人就能够理解的程度。第三,关注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确认形式。在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后,投保人在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文书上签章或以其它形式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
(杨柳)
【裁判要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分解为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前者以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方法履行,后者的义务范围包括解释免责条款的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履行的方式包括书面和口头。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如加粗加黑)、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且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一个普通人就能够理解的程度。在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后,投保人在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文书上签章或以其它形式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