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48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6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八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中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彩云。
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吴骁、陆敏;代理审判员:蒋维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广西八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物流公司)为其桂X号车及桂Y挂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2012年6月30日,驾驶员何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时,与桂Z号车发生碰撞,造成1人死亡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保险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八方物流公司与受害者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由八方物流公司赔偿受害者共计130多万元,八方物流公司已按照约定将赔偿款支付到位。后,原告八方物流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支付保险金50万元后,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为由,拒付另外的10万元理赔款。八方物流公司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以格式条款形式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且该单方免除责任的条款并未对八方物流公司特别说明,认为该条款应为无效。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0万元。
被告辩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在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保险金50万元,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该条款约定并非对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而应属于保险限额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条款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八方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八方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Y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覆盖。八方物流公司签署了相应《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八方物流公司的公章。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向八方物流公司签发了相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其中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桂Y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限额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保险合同签订后,八方物流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保险费为:桂X号车6447.7元,桂Y挂号车1011.78元。
2012年6月30日22时20分,何某驾驶桂X号车牵引桂Y挂号车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至国道G75线兰海高速公路(北海至南宁段)2031KM+400M处时,因避让发生事故后停在车道内的桂Z号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绕过桂Z号车撞向事故后转移至右侧路边应急车道内原桂Z号车上人员,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刘某、杨某2、杨某3、晏某、余某、余某2、余某3受伤,桂X(桂Y挂)号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0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桂公交管高六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刘某、杨某2、杨某3、晏某、余某、余某2、余某3无责任。2012年9月19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八方物流公司与受害方分别签订二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八方物流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某、刘某、杨某2、杨某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0万元,赔偿晏某、余某、余某2、余某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万元。协议签订后,八方物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事故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
后,八方物流公司向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作出《桂X与桂Y挂号车赔案说明》,具体赔付情况为:交强险项下桂X号车赔付12.01万元、桂Y挂号车赔付12万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桂X号车赔付41.666667万元、桂Y挂号车赔付8.333333万元。八方物流公司认为,桂X车与桂Y挂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仅支付50万元,还应支付其余理赔款10万元。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仅应按主车保险限额理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两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两份,证实2012年5月24日原告就本案的保险车辆桂X车、桂Y挂号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
(3)机动车行驶证两本,证实本案的交通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4)银行电子转账单一份,证实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桂X号车为6447.7元,桂Y挂号车为1011.78元;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各两份,证实原告与事故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扣除已向受害方支付的赔偿款外,还需向受害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26万元;
(7)付款凭证八份,证实原告已实际向受害方支付100多万元赔偿款;
(8)《桂X与桂Y挂号车赔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为由只向原告赔付50万元;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涉案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被告主张拒赔的依据为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3.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八方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之间就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Y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成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鉴于挂车也属于机动车的一种,在行驶过程中,主车与挂车处于连接状态时是一个整体运动,发生交通事故是两车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无法将两车在事故中的作用截然分开。因此,对于造成的事故后果,主车和挂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接受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并收取了相应保险费,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亦应分别承担保险赔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关于"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具有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特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据此认为仅按主车保险限额理赔的抗辩不成立。本案主车、挂车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八方物流公司向受害方支付的赔偿款超过了上述责任限额的总和,扣除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已赔付的50万元,其还应向八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故对八方物流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八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该条款的约定属于有效条款。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对八方物流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对该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另外,在条款内容中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也用黑体字做了明确提示,标识。三、该条款约定,属于责任限额的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就按照主车、挂车的第三者责任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八方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分别缴费。而保险公司只收费,不理赔,不承担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是保险公司作出的排除自身义务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就该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当支付八方物流公司10万元保险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未能向原告八方物流公司就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且该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免除了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权利,应为无效条款。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行驶时为一个整体,因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两车共同作用的结果,应由主车和挂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付时,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承担按主车和挂车分别赔付的义务。故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挂车10万元保险金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支付八方物流公司保险金10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对于该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商事活动中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依据条款的约定,由主车和挂车各自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款保险人免除了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权利,应为无效条款,保险人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对于该条款的效力认定,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分别约定了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系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设定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条款,即司法实践中通常所说的"保二赔一"条款,实质上使投保人履行了两份保险合同的义务,却只享有一份保险合同的权利,是变相的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设置,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又具体表现为合理期待原则,即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合理的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该种期待的合同利益。而本案中该条款的设定不仅使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更是未能达到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近因原则是处理保险类案件司法实践中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重要原则。按照近因原则,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成立保险责任的承担。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增加了行进过程的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拖挂机动车在行进中发生交通事故均是由主车的牵引动力和挂车的惯性共同作用所致,故主、挂车皆与事故造成损失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二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黄彩云 梁芳燕)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的最主要功能就是将被保险人未来可预见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但免责条款重新为被保险人设定了一个不确定的风险的,将违背其功能与目的。商业三者险中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权利,应为无效条款。保险人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