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辉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廖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燕纪飞;人民陪审员:刘菊焜、范婵。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骁;审判员:陆敏;代理审判员:蒋维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王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保广西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桂X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56603602009003681。2010年6月9日1时30分,王某2驾驶王某的该车辆,在南宁市白沙大道白沙菜市路段发生事故,撞伤了行人黄某,王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3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37911.28元。因华保广西分公司拒绝赔付,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保广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37911.28元。
被告辩称:车上驾驶员是无证驾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免赔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王某就其所有的桂X宝马轿车一辆向华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950元,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某到广西南宁市好时饮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消费时,案外第三人王某2私自将王某的桂X宝马轿车开走。2010年6月9日1时3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王某2驾驶桂X号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白沙菜市路段时,恰遇案外第三人黄某从其车辆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由于王某2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行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B201005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某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尚无法认定桂X号车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作为桂X号的车主,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黄某的损失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的损失,由于该损失是由王某2的驾驶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应对王某的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王某确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在向黄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凭证据向其投保公司另行主张。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则应由王某2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某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其无须对王某2的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如下: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医疗费10000元;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误工费2854.64元、护理费2854.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902元,共计37911.28元;王某2对王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2赔偿黄某医疗费2853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共计30412.59元。王某于2013年8月1日履行了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义务。王某在确定其已向华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原告所有的桂X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
3、(2011)江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需赔偿黄某医疗费10000元,其它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7911.28元;
4、《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赔付义务;
5、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2011)江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中负担的赔偿义务;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免赔的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911.2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保广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0000元;二、华保广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37911.28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华保广西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审理。王某以(2011)江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作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然而,至本案一审开庭时止,王某根本没有履行(2011)江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事故受害人赔偿47911.28元的义务,即王某无权诉请华保广西分公司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义务,王某的诉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一审法院不应立案受理。2、审理超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时,王某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2011)江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赔偿给事故受害方47911.28元的证明材料,表明王某诉请不实。为此,一审法院庭后要求补充履行赔偿受害方的相关材料。直至2013年8月1日,华保广西分公司才收到一审法院的通知,对王某于当天向法院缴纳履行(2011)江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义务的收据进行质证,第二天随即作出(2013)江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在适用普通程序而且不存在诉讼中止等情形之下,一审法院已经超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审理期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华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47911.28元,完全系对该条款的误读。该条主要是指关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损失及保险公司赔付后赋予追偿权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条文处理华保广西分公司与王某的保险合同关系明显不当。包括《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内的法律法规都只强调驾驶人无证时保险公司仍要赔偿第三者,但并没有要求在无证情况下也要赔偿被保险人方。另外,本案既然是保险合同纠纷,在第三者已经获得了赔偿的情况下,已失去了保险赔偿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某在(2011)江民一初字第1489号案件中被判决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未向法庭提供交强险承保情况,作为投保义务人而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其本身过错造成,与华保广西分公司并无关联。三、驾驶人无证驾驶,属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均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就本案而言,不存在华保广西分公司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情形;也不存在受害人直接起诉要求华保广西分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形,故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案件完全符合立案条件。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南宁市江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王某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王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王某履不履行(2011)江民一初第1489号民事判决与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任何关系,更无法律规定王某要履行对他人的义务才能起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当然会受理并立案审理。2、审理没有超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一审法院2013年1月21日受理,2013年8月1日判决,审理没有超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并无规定被保险人须先向受害人赔偿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2011)江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王某应向受害人赔偿是确定无疑的义务。王某没有履行,受害人自然会申请执行,但决不是华保广西分公司拒绝向王某赔偿保险金的理由,一审法院不可能会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法院为履行便利指示王某将判决确定的金额汇至法院帐户代转受害人,更加没有理由驳回王某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是否"主要"是追偿权的规定,至少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然法律法规都强调驾驶人无证时保险公司仍要赔偿第三者,则没有理由要求被保险人代行保险公司的义务。在第三者已经获得了赔偿的情况下,正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基础和依据,华保广西分公司不应倒过来说。三、驾驶人无证驾驶,不属交强险除外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人身损害也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已明确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华保广西分公司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程序问题。王某作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赔付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2013年7月8日经该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故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日审结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华保广西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对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华保广西分公司提出驾驶人无证驾驶属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问题。王某的汽车在投保交强险后发生交通事故,如前所述,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受害人已从车主王某处取得了与交强险赔偿金数额相当的赔偿款,但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得到填补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义务没有必然联系。在王某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华保广西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华保广西分公司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王某作为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华保广西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保广西分公司在向王某支付保险金后,可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追偿。综上,华保广西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免除赔偿责任。这个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主要原因是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产生了不同的理解。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免责的一方据此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交通肇事致人损害,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实际上是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了扩大解释,违背了我国交强险的设立初衷。首先,从文意上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其次,从立法目的分析,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救助,具有安定社会的功能。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有着本质的区别,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与投保车辆驾驶员是否有过错没有必然联系,即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最后,从法律依据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说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失,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且不存在该条第2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这一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均应当予以理赔。所以,综合以上分析,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违法情形下,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而且亦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由于缺乏完善、明晰的法律规定,随着该类案件受理数量的增多,各地陆续出现了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为了统一裁判尺度,也为了给法院审理提供裁判依据,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解释》。其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等严重过错,交强险承保人仍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持续了较长时间的争论到此划上了句号。
本案中,肇事司机王某2虽然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因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黄某的人身受到伤害,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比较特殊的是,事故发生后,因车主王某未能提供投保交强险的证明材料,故在受害人黄某作为原告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王某被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生效后,王某向黄某支付了赔偿款。保险公司据此提出"在受害人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已失去了保险赔偿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交强险虽因法律赋予其特殊的内涵而区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但交强险本质上仍属于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包括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本案原告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且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有权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已向受害人赔偿的事实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而受害人已从王某处取得足额赔偿款,正是王某获得保险赔偿的基础和依据。如果因为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填补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疑损害了王某的利益,同时也使保险公司从中不当获益。
(陆敏)
【裁判要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失,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且不存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这一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均应当予以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