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3)邕民二初字第210号判决书
二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2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公司法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秋云
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蔚,审判员:李专,代理审判员:杨柳。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22时,原告的同村村民黄某擅自开原告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2、黄某3沿邕宁区021县道往蒲庙方向行驶,行至3Km+500m处时,将行人杨某撞倒,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离开现场,于2012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2月21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组织杨某家属和黄某家属协商,达成《谅解协议书》,由黄某赔偿杨某家属85000元。因黄某无钱,原告支付了85000元给黄某赔偿杨某家属,实际上赔偿杨某家属85000元是车主原告开支的。原告的摩托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综上,交强险是为了保护弱者而设立的一种保险,被告拒绝理赔有违交强险原意,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投保有交强险,但合同所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三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三种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因致害人无证驾驶发生损失,保险人赔偿对象只能是第三者,且均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致害人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4、无证驾驶属于极其危险的交通违法行为,因该行为导致他人家破人亡应由致害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要求我方承担,是对无证驾驶行为的纵容,严重偏离交强险的本意。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5、我方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为其所有的一辆摩托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黄某;号牌号码新车Y,厂牌型号飞肯FK125-8G,发动机号码111Y;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费12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下签名。《保险单》背面附中保协条款[2006]1号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012年9月17日22时黄某驾驶原告的摩托车搭载黄某2、黄某3沿邕宁区021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3Km+500m处时,碰撞在道路上步行的杨某,造成杨某死亡,黄某、黄某2、黄某3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既不保护现场,也不报警等候处理,而是将车辆移离、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2012年9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黄某2、黄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1日受害人杨某儿子杨某2(称甲方)与肇事者黄某父亲黄某4(称乙方)签订一份《谅解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赔因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5000元等。黄某4在签订该协议时即将赔偿款85000元付给受害人杨某的儿子杨某2。杨某2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某交来民事赔偿金共85000元正。原告主张是其将赔偿款85000元交给肇事者黄某的父亲黄某4,黄某4再付给杨某2。庭审中,原告陈述赔偿款85000元的构成是死亡赔偿金47079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和误工费845元,被告认可受害人杨某的儿子杨某2收到致害人黄某支付赔偿金85000元的事实。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材料要求保险理赔,2013年1月30日被告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认为存在驾驶员黄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标的车与三者行人相碰,并且肇事逃逸的情形,此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最终被告不予赔偿。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收条2份,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85000元;2.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拒绝理赔;3.保险单(正本)(附中保协条款[2006]1号交强险条款》),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保险合同约定保护;4.谅解协议书,证明黄某4与杨某2达成谅解协议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责;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户口注销单、户籍登记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杨某的户籍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索赔的依据;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申请赔偿;8.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单位情况;9.黄某4证人证言,证明黄某支付给受害人的85000元系原告给黄某父亲黄某4,并由黄某4付给受害人家属的事实;10.保险单(副本),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有交强险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黄某为其所有的桂X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开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成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所附中保协条款[2006]1号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述规定明确了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保险利益请求权人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为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这也是强制保险赔偿的对象,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需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且在承担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可见,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最终赔偿责任承担者为致害人或侵权人。
本案中,肇事者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原告的摩托车上路,其为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实际驾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受害人杨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审理的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黄某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可以依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至于其是否为共同侵权人和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条款的约定,受害人杨某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或者人身损害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侵权人未承担或者不承担的情形下应先由被告承担,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强制保险部分赔偿责任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还是致害人即实际驾驶人黄某。
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已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谅解协议且按协议即时进行了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款项已得到赔偿,无论赔偿的款项来源于原告黄某还是致害人黄某,均应视为交通事故致害人已赔付了款项,至于车主与致害人对赔偿款项如何分担或者追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被告无需再对侵权人即实际驾驶人黄某无证驾驶致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也无需再对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即原告直接支付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否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目的不相符,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错误。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当事人"应包含车主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排除在当事人以外是错误的。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在上诉人垫付了本案所涉及的85000元赔偿款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侵权人黄某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交强险赔偿金85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黄某垫付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为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约定审理本案。我方在承保过程中没有拒绝承保等行为。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三)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为其所有的桂X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开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八条"驾驶入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形式的合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具有"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定义务。本案的《保险单》背面附中保协条款[2006]1号交强险条款,其中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可见,在对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的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本案中,黄某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承担了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事故损失,那么,黄某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主体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再行追偿的权利。综上,无证驾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根据有关精神,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为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黄某上诉提出的"不计较免责事项而进行赔偿"解释,并不符合普通人的通常理解,故对此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否依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问题。
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保险利益请求权人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为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需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且在承担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可见,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即使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也依法有权向行为人追偿,故该类行为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是行为人。
本案中,肇事者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原告的摩托车上路,其为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实际驾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受害人杨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相关法律的约定,受害人杨某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或者人身损害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侵权人未承担或者不承担的情形下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本案强制保险部分赔偿责任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还是致害人即实际驾驶人黄某。
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已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谅解协议且按协议即时进行了赔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款项已得到赔偿,无论赔偿的款项来源于原告黄某还是致害人黄某,均应视为交通事故致害人已赔付了款项,至于车主与致害人对赔偿款项如何分担或者追偿,不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审理范围。而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无需再对侵权人即实际驾驶人黄某无证驾驶致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也无需再对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即原告黄某直接支付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
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亦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目的是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第一时间得到保障,这也是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人。而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是危险驾驶行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还有可能构成犯罪,该行为的赔偿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故相关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即使承担了先行赔偿责任,也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致害人已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也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梁秋云)
【裁判要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