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77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唐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梁某。
被告(上诉人):陆某1。
被告(上诉人):陆某2。
三被告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广博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四被告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主办人:审判员滕骞。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国雄;审判员:余健;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广博公司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9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8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广博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后原告认为被告广博公司的股东梁某、陆某2、陆某1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事实,故申请将梁某、陆某2、陆某1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3月9日起计至被告广博公司还清该借款为止),被告梁某、陆某2、陆某1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 被告广博公司辩称:被告广博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25万元,已还利息2.4万元;该笔借款是公司借的,应由广博公司偿还。
被告梁某、陆某1、陆某2共同辩称:被告广博公司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是公司借的,与被告梁某、陆某1、陆某2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9日,被告广博公司分别向原告邓某借款3万元、3万元、4万元、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广博公司每次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2年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广博公司于当天借到原告邓某现金4.8万元,加上2012年1月8日再借到的2.2万元,被告广博公司总计借款7万元整。被告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在除2011年7月12日的《借条》外的其他《借条》落款处签字,被告广博公司在每份《借条》的落款处签章确认。被告广博公司总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将借款中的部分款项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被告梁某,将部分款项打到被告陆某2的个人账户上。
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陆某2分8次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存入2.46万元,因各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本金的还款时间,上述还款为偿还利息。
被告广博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广博公司委托被告陆某2办理其偿还邓某每月借款利息的工作。
被告广博公司提交的被告陆某2出具的《证明》载明:广博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委托陆某2将每月的借款利息存入邓某的银行账户,广博公司每次以现金全额方式交给陆某2代存。
另查明:被告陆某2系被告梁某的儿子,被告梁某与被告陆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2、被告梁某、被告陆某1系被告广博公司仅有的三名股东,被告广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
周某原系广博公司员工,时任广博公司财务出纳。2005年1月1日,周某作为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杜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广博公司未明确否认周某曾在广博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
2、证人周某所写的《证明》,证明公司股东滥用权力;
3、证人周某当庭发表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广博公司的外借债务已达200多万元,广博公司的财务工作混乱,公司股东的生活费、股东私人借钱都从公司支出;
4、《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广博公司、股东账目混乱,公私不分;
5、新地批发部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原系广博公司员工,时任广博公司财务出纳;
6、《劳动合同书》,证明周某作为被告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杜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7、《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被告广博公司已偿还原告2.46万元的事实;
8、《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广博公司曾委托被告陆某2负责偿还债权人邓某借款利息的工作;
9、《证明》,证明被告广博公司委托被告陆某2将每月的借款利息存入原告邓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广博公司已将每次的款项以现金全额的形式支付给被告陆某2;
10、被告广博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广博公司的股东和注册资本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广博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广博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广博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博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虽然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广博公司未还所借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广博公司应偿还原告25万元借款。
原告与被告广博公司在2011年3月9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9日的《借条》中约定了月息为1.5%(即年利率18%),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上述利息约定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广博公司在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6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博公司还款时,被告广博公司并未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其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2012年11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从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2月4日,被告广博公司通过被告陆某2向原告偿还了24600元借款利息,故在计算被告广博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时应扣除该笔款项。
关于被告梁某、陆某2、陆某1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从被告广博公司、梁某、陆某2、陆某1的关系来看,陆某2系梁某的儿子,梁某与陆某1系夫妻关系,陆某2、梁某、陆某1系被告广博公司仅有的三名股东,上述关系易使他人产生广博公司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印象。
从被告广博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所借款的数额来看,被告广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从本案与(2012)西民二初字第773号案件的借款数额来看,被告广博公司在同一时间段内向他人借款达到35万元,已经占到其公司注册资本的70%;据被告广博公司原员工周某所述,被告广博公司的外借债务已达200多万元,广博公司的财务工作混乱,公司股东的生活费、股东私人借钱都从公司支出。
原告在借款给被告广博公司时,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梁某或打到被告陆某2的账户上的部分款项并未由公司的财务进行正规的接收并记入公司账目,该笔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其去向也无法证实;在向原告还款时,亦是被告陆某2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转账支付或直接存入,并未由被告广博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还款,原告无法判断被告陆某2是用公司财产还是其个人的财产向原告还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博公司也无法提供该公司的完整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广博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该公司仅有的三名股东即被告梁某、陆某2、陆某1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三名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告广博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故被告广博公司的人格此时仅具有象征意义,其实际上已被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梁某、陆某2、陆某1控制;而被告广博公司财产和该公司三名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与该公司对原告邓某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梁某、陆某2、陆某1应对被告广博公司尚欠原告邓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南宁广博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邓某借款25万元;
2、被告南宁广博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邓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1年3月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1年5月6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1年7月1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被告南宁广博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邓某偿还了24600元借款利息,在计算其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时应扣除该笔款项);
3、被告梁某、被告陆某1、被告陆某2对被告南宁广博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南宁广博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某、被告陆某1、被告陆某2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证人周某与广博公司存在诉讼纠纷,其证言不应当采纳;二、上诉人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邓某要求梁某、陆某1、陆某2对广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邓某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所述证言是有依据的;上诉人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其出资没有明确的区分,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把所借来的钱与公司资金挪为自用,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三上诉人作为股东应当对广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博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均针对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特征,而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就此,作为债权人的邓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广博公司的股东对广博公司欠其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必须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且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还要证明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本案的事实以及广博公司的三股东梁某、陆某2、陆某1之间的关系来看,陆某2系梁某的儿子,梁某与陆某1系夫妻关系,三股东之间是家庭成员关系;从借款的事实看,借条上写明的借款单位是广博公司,但是借款是直接交给法定代表人梁某,并没有按照正常的单位现金收入的方式由广博公司给邓某开具现金收据,广博公司和梁某也不能提交此借款已经进入广博公司财务帐的证据;同时,在还款时,均是由广博公司的股东陆某2、梁某以个人名义存入邓某的银行卡帐户,虽然广博公司为陆某2、梁某的存款行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和《证明》用以证明陆某2、梁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但考虑到广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且如果陆某2、梁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当有广博公司的原始财务资料证明两人在存款到邓某的个人帐户后回到公司财务报帐并核销相应借款的事实,而广博公司和陆某2、梁某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因此,广博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向邓某出具借条的虽然是广博公司,但是因广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广博公司存在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损害了债权人即出借人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广博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广博公司向邓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梁某、陆某2、陆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例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的焦点集中在被告梁某、陆某1、陆某2作为被告广博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否对广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是否应对上述三名股东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以基本原则的形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个人责任。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等。
本案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形,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部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之间还是公司进行交易,具体包括人事混同和财产混同等情形。首先,从本案三名股东的关系和地位来看,被告梁某、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1系被告广博公司仅有的三名股东,而被告陆某2系被告梁某的儿子,被告梁某与被告陆某1系夫妻关系,可见被告广博公司系被三名股东一家人完全控制,虽然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互为一体,难分彼此,公司因此失去独立的意思机构而失去独立性,构成人事混同。其次,从借款的事实看,借款是直接交给广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并没有按照正常的单位现金收入的方式由广博公司给邓某开具现金收据,而还款时均是由广博公司的股东陆某2、梁某以个人名义存入邓某的银行卡帐户,广博公司和梁某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此借款已经进入公司账户以及公司已给陆某2、梁某报账并核销相应借款,广博公司明显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账目不清,股东将公司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为股东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记录或没有保持完整明确的公司财产记录等情形,构成财产混同。广博公司的三名股东已经实质违反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原则,在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两审法院均否认了广博公司的独立人格,判决三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滕骞、许晓彤)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