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岑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昌兰,女,汉族,广西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女,汉族,干部。
被告张某,女,汉族,居民。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私企老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玉莲;人民陪审员:覃荣禄、岑仙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岑某诉称,1996年原告受让取得座落于南江村3队7.5亩和2000年通过诉讼朱某2取得其开发木松岭小学西面31队的土地8.1亩共15.6亩土地,由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9月14日便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出10.5亩土地作为开发,被告出资壹拾万元人民币合作开发上述土地共同出售,共同管理,利润分成各占一半,并约定售得现金双方保管。"之后,原告将全部土地的合法相关资料和手续交给被告,被告拿到原告的土地使用相关材料后,当天被告交给原告投资资金30000元。原、被告合作投资开发土地之后,被告将原告交给其的土地出售,所得款额丝毫不让原告知晓,占为已有,原告提出异议,将售得的资金按合同双方共同管理,但被告我行我素,原告不服,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为此,原告也到相关部门反映,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2003年9月1 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返还未出让的宅基地及所有宅基地相关材料并赔偿经济损失暂计2000000元人民币;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罗某、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不是事实,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已签字确认该合同书作废,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2、本案诉讼已过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要求原告返还收取被告罗某的300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张某和被告罗某是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罗某于2003年9月14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即原告)广西贵港市南江村木松岭六支岭现有10.5亩住宅建房土地。二、乙方(即被告罗某)投资人民币拾万元整。三、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住宅建房土地共同出售,共同管理等内容。原告和被告罗某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张某在场但并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罗某交付了30000元合作投资款给原告。2003年11月1日,原告在2003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写下"此合同从2003年11月1日作废、无效",并签名及捺印。2003年9月19日、10月16日、11月24日,被告罗某交付给原告18000元作为合作开发的资金;2003年12月8日、12月10日,被告罗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共汇了3000元给原告作为合作开发的资金。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私自出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0年,案外人朱某2因欠原告227000元被原告起诉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港北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0)港北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2偿还原告欠款227000元及借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朱某2无力偿还借款,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原告与朱某2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港北区法院作出了(2001)港北执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朱某2将原从贵港市港南区南江村第31生产队转让所得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松岭学校西面围墙外(详见图纸)的约8.1亩土地使用权作价677989.54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岑某使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朱某2所欠申请执行人岑某的本金及全部利息人民币677989.54元。2002年5月14日,港北区法院向贵港市土地管理局送达了(2001)港北执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及(2001)港北执字第4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贵港市土地管理局协助:办理原属于朱某2所拥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松岭学校西面围墙外约8.1亩土地使用权给申请执行人岑某的有关手续。但至今,上述土地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港北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诉争土地部分是原告通过诉讼取得的事实;
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合作开发诉争土地的事实;
3、凤尾西商住小区图纸复印件一份,证实诉争土地开发的事实;
4、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因被告行为上访到市信访局;
5、关于港南分局转来岑某申请办理国有土地证书的答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江南国土资源所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
6、收条复印件四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约71000元的合作开发资金。
(四)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罗某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即于2003年9月14日签订合资、合作开发《合同书》,开发宅基地建设房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罗某作为合作开发建房的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终止2003年9月1 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某返还未出让的宅基地及所有宅基地相关材料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返还未出让的宅基地及所有宅基地相关材料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张某未在《合同书》上签名,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出让了宅基地并拿了相关材料,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就在合同书上的下方注明:"此合同从2003年11月1日作废无效",其在2003年11月1日知道合同无效,但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合作投资资金30000元,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五)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难点主要在于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就土地开发签订了《合同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改变土地属性,需要办理各类手续,并经相应政府部门审批,方能更改,以上法律规定应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合同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请求终止《合同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周丽娟)
【裁判要旨】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并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