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长民初字第6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蔡伯生,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泰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春青,营销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武向阳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作27天算满勤,其余算加班,直至目前为此,原告约定第一年第一月工资为900元,以后每年每月增加50元工龄工资,至2011年4月份,原告月工资调整为1150元,原告实际工作12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实行两班制。2012年4月份,被告以原告超过60岁为由辞退了原告,原告要求补发3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补交养老保险、补足工龄工资、给付从2012年4月到合同期满的生活费每月450元,被告只按每月1000元,发给了5000元的经济补偿费,尚欠150×6=900元的经济补偿费,对其他费用拒绝给付。被告多次找原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五年工龄工资6000元、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4495元、延时加班工资77745元、经济补偿金差额750元、给付从2012年4月18日至12月31日生活费3600元、给付医保金3000元、补交五年养老保险金12000元、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双倍工资32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盛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今年62岁了,3年前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2、原告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给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加班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5、主张从2012年4月18日至12月31日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医保金及养老保险已起过了缴纳时间,因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张某在被告泰盛公司处上班,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4月18日,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让原告回家,并且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要给付加班费、补交医疗及养老保险、工龄工资等,于是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31日,仲裁委因原告招用时已达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诉求中的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原告提供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提起劳动仲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劳动合同法建立起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进厂时间问题,原告诉称是2007年6月份,被告辩解不清楚,作为用人单位应建立用人相关手续,本院限被告限期提供,被告在规定期限没有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诉称的进厂时间予以确认,即原告从2007年6月进厂,原告进厂时已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根据2009年12月14日省高院和省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双方形成的关系是民法上的雇佣关系,按一般民事争议处理而不是劳动关系,本院让原告明确是否按劳动争议起诉,原告明确要求按劳动争议处理本案,因该案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可通民法上的诉求进行起诉。原告辩解是公安机关把原告年龄弄错了,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按劳动合同法建立起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进厂时间问题,原告诉称是2007年6月份,被告辩解不清楚,作为用人单位应建立用人相关手续,本院限被告限期提供,被告在规定期限没有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诉称的进厂时间予以确认,即原告从2007年6月进厂,原告进厂时已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根据2009年12月14日省高院和省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双方形成的关系是民法上的雇佣关系,按一般民事争议处理而不是劳动关系,本院让原告明确是否按劳动争议起诉,原告明确要求按劳动争议处理本案,因该案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可通民法上的诉求进行起诉。原告辩解是公安机关把原告年龄弄错了,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王广太)
【裁判要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是民法上的雇佣关系,按一般民事争议处理而不是劳动关系。